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饶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豪,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宝、被上诉人碧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碧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碧瑶公司提供主体设备、水泵、阀门、管道及其他配件,并负责送货及安装工作;碧瑶公司送货完成时仅需支付合同款的60%,安装完毕时需支付至合同款的90%。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二、碧瑶公司根本违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依约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通过一审庭审内容可知,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碧瑶公司未完成全部送货义务,更未完成设备安装工作,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出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碧瑶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场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该部分损失应由碧瑶公司承担,碧瑶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等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碧瑶公司不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有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予以改判。碧瑶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未完成合同剩余安装义务系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并非***公司原因导致,故一审判决认定因更换水泵等原因对施工进度产生影响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以上述理由认定碧瑶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碧瑶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擅自离场,该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碧瑶公司提供的工程服务仅是***公司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在碧瑶公司未完成安装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安装,该行为并无不当,且碧瑶公司明确认可***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部分系其合同义务。因此,在***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安装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碧瑶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相悖。四、涉案合同包含生化处理和深度处理两部分,均属于包工包料,碧瑶公司既需要提供相关设备,也需要完成相应安装义务。根据《设备买卖安装合同》附件三第1.1条约定,碧瑶公司提供的设备需要符合现场的安装图纸,即碧瑶公司提供的设备要与建设方的要求吻合。碧瑶公司仅完成了生化工程的安装,深度处理项目并未完成。截至目前,碧瑶公司尚未完成电磁流量计、芬顿反应器中的爬梯、平台等主要辅助设备的供货义务。相关安装义务亦未完成。《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包工包料,其中约定的108 585元安装费并非真实的安装款项,其他安装费用包含在设备采购款中,安装费108
58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于2020年1月向碧瑶公司发送的函件已经明确了碧瑶公司并未将相关设备提供给***公司。同时,在碧瑶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公司给予碧瑶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完工的展期,而2020年1月15日碧瑶公司未完成供货和安装义务,工作人员也全部撤场,该行为属根本违约。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水泵不符合设备、图纸要求,施工过程中***公司自行出资购买了符合约定的设备,并非***公司私自变更设备要求。碧瑶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全部送货义务且生化处理、深度处理均已全部验收,才能获得90%合同款,但碧瑶公司并未完成该举证义务。
碧瑶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碧瑶公司已经完成生化处理和深度处理的部分安装,未继续安装系因水泵问题,***公司自行购买的水泵一直未到货,故碧瑶公司将全部人员撤场。关于水泵问题,碧瑶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水泵型号进行采购,现场安装完成后,因业主方对水泵的品牌有异议并要求撤换,才导致后续***公司自行购买水泵。关于水泵更换的事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表示认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2 343元,并按每日10 00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始至2020年7月2日止的工期延误违约金100 000元;2.判令碧瑶公司支付利息(以352 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碧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公司(买方、甲方)与碧瑶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碧瑶公司向***公司供应环保设备并负责现场安装;设备名称:主体设备、水泵、阀门、管道及其他配件等,总价
1 361 700元(设备安装费108 585元);收货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羊里镇山东九羊集团-宝鼎煤焦化污水处理厂;工程工期:截止时间2019年11月25日,设备通水;付款计划:预付30%,主体设备发货前付30%,进度款为货齐、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付30%,留10%质保金,安全施工保证金50 000元,付款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卖方所负责的所有设备安装工期每延误1天,卖方需承担10 000元/日的违约罚款;如因买方提供的货物晚到现场工期将顺延,如因基础配套设施不完善造成的增加及整改工期将顺延。
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与碧瑶公司依约履行。自2019年10月,碧瑶公司工作人员入驻交货现场,2019年11月至12月4日期间,碧瑶公司陆续供货并安装。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7日,***公司已分五次向碧瑶公司支付1 200 000元,碧瑶公司主张收到涉案合同货款为1 160 000元,另有40 000元系***公司支付的其他合同款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业主方不同意使用涉案合同确定的水泵品牌,并要求***公司予以更换,***公司另行购置水泵。
2020年1月4日、1月6日,***公司向碧瑶公司发送《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函》2份,主张原合同定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因种种因素造成工期延期,协定最终完工工期为2020年1月15日,保证工期需要碧瑶公司大力配合。碧瑶公司于2020年1月4日及1月6日发送《回复函》2份,主张原合同规定在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现场实际并不具备施工条件及两个曝气池与双方确认的图纸不符,池底改造上增加了大量材料和工作量,保证最终完工工期为2020年1月15日,前提必须是***公司给予全力配合以及施工现场各项施工条件均满足。
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1月,***公司扣留碧瑶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协调***公司返还所扣证件,碧瑶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1月15日撤离施工现场。碧瑶公司撤离时,***公司所购水泵未全部到货,碧瑶公司尚有部分辅料未供货,亦无法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当日,***公司向碧瑶公司发送《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函》2份,内容为提交未到货设备清单,要求碧瑶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提供未到货设备;主张截至当日,碧瑶公司深度处理改造施工工程量完成不足三分之一,且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停止施工,认为碧瑶公司已构成违约,告知剩余工作会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施工费用及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并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2020年1月18日,碧瑶公司发送《回复函》1份,主张对于具备施工条件的项目,工作人员均已做到按时完工,并未违背之前承诺;不认同构成违约,认为由于买方项目现场基础施工配套设施和条件不具备导致无法按原期限完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在***公司。
一审庭审中,***公司主张因碧瑶公司货发不齐导致无法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碧瑶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应业主方要求更换的水泵未到货,因不同品牌水泵所用辅料的规格、型号等存在差异,导致其无法提供相应水泵辅料并完成全部安装工程。
***公司主张因碧瑶公司擅自离场,导致其另聘他人进行安装,直至2020年7月2日涉案工程才竣工验收,造成其经济损失252 343元。***公司提交与济南市鑫泽物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标的为19 000元);***公司又提交与济南市天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土建施工合同》1份(合同标的为76 000元)和《工程安装合同》2份(合同标的分别为128 000元、29 343元)。碧瑶公司认为2020年1月5日《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他3份合同与本案相关,但认为***公司与碧瑶公司之间所签《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明确全部工程的安装费为108 585元,现已完成合同项下大部分安装工程,***公司与济南市天承化工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安装费过高,与事实不符。碧瑶公司另称***公司后续工程的安装完工时间为2020年7月2日,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开始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工程耗时近5个月,由此说明2020年1月15日前完全不具备完成安装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碧瑶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碧瑶公司进驻施工进场,完成部分货物交付及安装义务,2020年1月6日,双方通过传真函件方式沟通确认最终完工工期为2020年1月15日,后因***公司扣押碧瑶公司工作人员证件引发碧瑶公司不满,经相关机关协调返还证件后,碧瑶公司于约定完工日即2020年1月15日撤离安装现场。双方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方要求更换水泵品牌,***公司需另行购置水泵,在碧瑶公司撤离安装现场时,***公司购置的水泵尚未到货,至约定的完工日,***公司未能提供水泵供安装,导致工期延误。碧瑶公司称因不同品牌水泵所需辅料规格、型号等不同,在新水泵到货前无法提供相应配套辅料,***公司未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公司主张因碧瑶公司货供不齐导致未能依约完成安装工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公司所购水泵到货后,***公司应当通知碧瑶公司予以安装,***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发函明确表示另聘他人完成剩余工程,现无证据证明碧瑶公司拒绝履行剩余安装义务,据此,***公司主张碧瑶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所签合同确定安装费为108 585元,且碧瑶公司已完成部分安装工程,现***公司另聘他人完成剩余安装工作,主张另行支付安装费252 343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公司要求碧瑶公司支付延误违约金100
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碧瑶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亦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12500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碧瑶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碧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履行《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违约责任。首先,2020年1月6日,***公司向碧瑶公司发送《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函》称,“原合同定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因种种因素造成工期延期,我司不再以此追究贵司责任,但后协定的最终完工工期2020年1月15日必须保证。”根据该函,***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碧瑶公司2020年1月6日之前工期延期的责任,***公司自愿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公司要求碧瑶公司承担自2019年11月26日起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与上述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9.3条约定,“如因买方提供的货物晚到现场工期将顺延,如因基础配套设施不完善造成的增加及整改工期将顺延。”***公司在一审中确认,2020年1月14日由其购买的水泵尚未完全到达现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1月15日碧瑶公司人员撤离时现场已具备完成施工的条件,故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未于2020年1月15日完工系因碧瑶公司所致。***公司还主张更换水泵系因碧瑶公司违约造成。《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水泵的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而附件一“设备及材料清单”详细载明了水泵的规格型号及品牌,碧瑶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水泵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主张其应业主要求更换水泵系因碧瑶公司违约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再次,2020年1月15日碧瑶公司人员离场时值春节假期前夕,仅凭当时人员撤离现场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碧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称当时碧瑶公司明确向其作出此项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采信。2020年1月15日***公司向碧瑶公司发送《施工现场工作联系函》,告知剩余工作会另行安排施工队施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后续水泵到场后曾通知碧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日完工与碧瑶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损失系碧瑶公司造成。因此,***公司要求碧瑶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