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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141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97864644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市武平县武东镇***富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7242444816。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与被告新世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第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世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63,966.53元;2.判令新世界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界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新世界公司中标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关于武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招标D2标段项目,同年11月22日,新世界公司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7年11月29日,新世界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武平县新世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武平公司)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该项目是由新世界公司及新世界武平公司共同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且工程款由新世界武平公司收讫。新世界公司及新世界武平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实际负责施工建设,由新世界武平公司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给***。新世界公司及其子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并未按约定将该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该项目工程最终造价为人民币7,636,379元,已支付6,472,412.47元,尚欠1,163,966.53元款项未支付给***。***认为,该工程全部项目都是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项目的跟进、工人的聘用,工资的发放、材料的订购、支付款项等都是***负责,且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工程结算已于2020年10月19日结算完毕,新世界公司及新世界武平公司应当遵守与***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再因新世界公司的子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已经注销,故新世界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世界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情况。案涉工程武平县武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系新世界公司通过公开投标被确定为中标人后,于2017年10月26日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总金额为7,538,352元,工程内容是农田水利、田间道路施工,之后新世界公司与武东镇人民政府及武平县新世界建设公司(以下称简称新世界武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新世界公司与新世界武平公司共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之后新世界武平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因工程款的日常才发付及最终结算需由武平新世界提供给业主武东镇人民政府对应的工程款发票但新世界武平公司也要缴纳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等各项税费,而立案涉工程的日常管理及竣工验收等工作均需新世界武平公司配合,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新世界武平公司约定由原告承担工程结算价13%的税费,另由新世界武平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提取2.5%的作为工程管理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业主武东镇人民政府委托***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经核定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19日通知业主武东镇人民政府案涉工程的核定造价为7,636,379元。之后,新世界武平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结算款后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的工程款及施工班组工人***、***、***等人的工资款项付清,为此原告在委托付款说明中明确案涉工程项目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已经全部结清给了原告及其班组各施工人,原告再行主张新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966.53元没有事实依据(7636379×15.5%=1,183,638.75元),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新世界武平公司系新世界公司为了案涉工程承包的需要在武平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且工程造价经核定后,新世界武平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给了原告及其他施工班组,新世界武平公司因项目竣工已经于2021年2月25日注销登记。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新世界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给予驳回。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第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未作**。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武平县新世界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新世界公司中标后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平县武东镇D2标段工程评估造价为7,538,352元,工程地点为***、***、三峙村、川坊村;新世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及新世界武平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事实并约定工程款由新世界武平公司收讫,该工程由新世界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共同承办;经质证,新世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方协议》可以证明新世界武平公司是为了应项目业主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成立的,而且业主方要求由新世界武平公司提供结算发票,所有的合法税费均有新世界武平公司承担的事实; 2.《造价咨询报告暨工程结算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武东镇D2标段的工程最终造价结算金额为7,636,379元。但新世界公司并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给***。新世界公司及新世界武平公司支付了6,472,412.47元,尚欠1,163,966.53元未支付给***;经质证,新世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结算报告中提到的税金按11%计取,没有包括企业所得税、附加税等税种,及新世界武平公司承担的其他税费; 3.《***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收到武平新世纪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且由备注是案涉共的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经质证,新世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包括所有的材料款工程款都已付清; 4.《**的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且为***转款至财务账户中再由财务支付至材料商或者工人账户中,证实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皆有***支付;经质证,新世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款及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的税费及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 5.《新世界武平公司完税证明》《新世界武平公司注销清税报告》各一份,以证明新世界武平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实际发生的税费一共为281,507.14元,远低于7,636,379元×13%=992,729.27元,多出部分,新世界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经质证,新世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且不论是完税证明还是清税报告里面所体现的新世界公司缴纳了多少税款,那也是新世界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应交的款项,及国家规定享有的各种优惠政策,与双约定的税点13%的高低没有关联性,既然双方约定了由***承担13%的税点,那么***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也应当承担与工程款有关的税费,税费的结算也是税务部门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而非完全按照出具发票的税点进行结算,***要求返还多出部分没有实施依据。***提供的完税证明和清税报告的合计税款不一致,完税证明里面的金额是281,507.14元,清税报告的金额是29,881.03元,二证据相互矛盾; 6.《**与新世界公司财务的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新世界公司要求***将税费先支付后再开票,***按照新世界公司要求已经支付至指定账户***账户中;但新世界公司在***预交税费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退回多付的部分,在结算时新世界公司又再一次扣13%的税,明显是重复计算;该聊天记录中也有提及税款都是先预留打入新世纪公司指定账户中,按照实际发生的来扣款;新世界公司是小微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经质证,新世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的主张。而事实是如果***有先行垫付开具发票的税点结算工程款时不再扣除税点,如果原告没有垫付开具发票的税点则新世界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按照约定的13%税点予以扣除。而且双方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新世界公司有权扣除2.5%的管理费,目前新世界公司结算给***的款项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已经超付了,至于新世界武平公司是小微企业有税收优惠政策也是由新世界公司享有,不能因为新世界公司享有的优惠政策就要返回给***;从***证明的主张里面可以证实双方税点是由约定的,按13%承担;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有预付税款的事实且聊天记录也没有其他转账凭证予于印证,不能证明***的主张; ***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称,其是***的财务,***从承包武平县武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D2标段工程开始都是由其负责记账,包括工程款、材料款等都是由其负责支付的。工程完工结算业主方是和***联系,由***派人参加,据其所知工程管理与结算没有新世界公司的工作人员。新世纪公司人员到武平时差旅费等所有费用是由我方承担。税费是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算的,合计税率未超过6个点。第一期工程款发票是其本人去开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发票按新世界武平公司的要求,其先将税费交至***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新世界武平公司的人去开具的。其对***与新世界公司之间的约定内容不清楚。 新世界公司围绕反驳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回执单》六张,《***等人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退场承诺书》各三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三组,以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按***的要求分别结算给施工班组,施工班组均承诺全部款项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委托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均由***出具委托付款说明,按其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表示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对其签字及备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新世界公司的主张,新世界公司未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备注也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新世界公司在质证中也承认税收是新世界武平公司承担。 3.《工程支付凭据》一份,以证实工程尾款在2020年12月3日至4日期间均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有约定案涉工程款的税费13%及管理费2.5%由***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特地备注以实际到账为准,即以实际发生为准,税费不是按照13%来征收,新世界公司应提供税费票据证明其按照13%缴税,管理费因新世界公司未实际安排管理人员,该工程管理人员是***聘请的人员,该管理费未实际产生,新世界公司没有理由予以扣除。 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新世界武平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注销应进行注销公告,新世界武平公司未进行公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新世界公司作为新世界武平公司唯一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调取了国家税务总局武平县税务局出具的《武平县新世界建设有限公司税费缴交情况》一份,经质证,***认为,新世界武平公司是因案涉武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D2标段项目而设立的,为了享受项目所在地的税收优惠政策;2018年1月1日-2021年1月19日期间一共缴费292,000.35元,明显高于新世界公司扣除***的税费;按照原被告实际合作方式,税费由***承担,***先将税费汇到新世界公司指定账户,新世界再开发票给***,应按实际税费情况,多退少补。新世界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世界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世界武平公司,双方对于分包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即由***承担15.5%的费用,因此新世界公司已经按双方的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亦在2020年12月7日委托付款说明中明确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 经审查,***提供的1、2、3、4组证据,新世界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本院调取了国家税务总局武平县税务局出具的《武平县新世界建设有限公司税费缴交情况》,经法庭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第5组证据,虽然新世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当中,完税证明与清税报告体现的税费金额不一致,该组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完税证明中除资源税10493.2元、清税报告中除工会经费119.31元外,其余税费项目及金额均与本院调取的《武平县新世界建设有限公司税费缴交情况》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第6组证据及***提供的**的证人证言,虽然新世界公司质证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但从该组证据聊天内容中,新世界公司财务小林、新世界公司小黄与***的财务人员沟通过程中提供***的银行账号、新世界公司财务小林要求***的财务人员先交预留税款至***银行账号,与新世界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中体现的***通过其财务**银行账户汇款至***银行账户,款项用途为委托中标承建单位新世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暨武平县新世界建设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市武平县武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D2标段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缴纳税收等内容,***银行账户信息一致,且2018年6月6日***财务人员在聊天内容中提到的预留税款金额80932.48元与***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2018年5月25日向***银行账户转款金额相互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新世界公司中标“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市武平县武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D2标段)”工程。同年10月26日,新世界公司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538,352元。2017年11月22日,为解决税源地缴税问题,新世界公司成立独资子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新世界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新世界公司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保证双方权益和经济安全,经协商达成协议:新世界公司授权新世界武平公司负责接收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根据《工程施工合同》所支付的全部价款,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各种费用,缴纳与之有关的一切合法税、费,并向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关义务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顺序履行,具体事宜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施工合同》内新世界公司的全部**与义务,由新世界公司与新世界武平公司共同行使和承担,新世界公司或新世界武平公司违约的,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有权选择任意一方或双方追究违约责任,其中一方承担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另一方的违约责任。随后,新世界公司及新世界武平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负责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未进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委托***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0月19日,***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7,636,379元,新世界武平公司收到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款,按扣留13%税款、2.5%管理费后陆续将工程款支付***,2020年12月,工程尾款2,232,379元到位,新世界武平公司亦在扣留13%税款、2.5%管理费合计346,018.77元后,将工程款的剩余款项根据***授权,用于支付施工班组工人***、***、***等工人的工资款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新世界武平公司缴交税费合计292,000.35元,其中:增值税179,500.8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422.48元、教育附加5,053.48元、地方教育附加3,368.99元、个人所得税31,479.6元、印花税2,748.5元、资源税10,493.21元、企业所得税50,813.93元、工会经费119.31元。新世界武平公司享受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98,323.64元。2021年1月19日,新世界武平县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21年2月25日,新世界武平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新世界公司中标“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度**市武平县武东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D2标段)”工程,并与第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解决在税源地武平缴税问题,新世界公司专门成立新世界武平公司,之后新世界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新世界公司与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约定,新世界公司授权新世界武平公司接收工程价款,专项用于该项目的各种费用,缴纳与之有关的一切合法税费,行使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与义务,新世界公司与新世界武平公司之间存在着授权委托关系;新世界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全部建设工程交由***施工建设,新世界公司虽主张与***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由***完成施工建设,***负责项目工程的工资、材料、机械设备货款等,项目工程款除扣留2.5%的管理费及13%的预扣税费外全部支付***,可以认定新世界公司与***之间存在着违法转包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新世界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全部交由***完成建设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新世界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新世界武平公司接受新世界公司授权行使和承担《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与义务,其履行授权委托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新世界公司承担,且新世界武平公司已经新世界公司清算注销,***选择新世界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故新世界公司关于新世界武平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诉新世界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新世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案涉项目工程核定造价为7636379元,***主张新世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472412.47元,新世界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案涉项目工程造价7636379元、新世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6472412.47元,本院予以认定。从2020年12月7日双方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对税费的代扣比例签字认可,以及***出具给新世界公司的《委托付款说明》,可以看出,双方均认可新世界公司按2.5%扣取管理费,按13%预先代扣代缴项目工程税费,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税费负担及缴纳方式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税费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新世界公司按工程款的2.5%收取管理费,案涉项目工程产生的税费由***承担,税费由***汇款至***银行账户用于缴纳税费及新世界公司按工程款的13%在工程款预先扣留税费。新世界公司按2.5%扣取的管理费约为190909.48元(7636379元×2.5%),预先在工程款中代扣税费为973057.05元(7636379元-190909.48元-6472412.47元)。本院认为,新世界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都不是税费征收主体,预先扣留款项亦应按实际税费缴纳,预扣不足的,税费负担人有义务补缴,超出实际税费负担的,也不属于新世界公司、新世界武平公司的企业收入应返还款项所有人。案涉项目工程已审核结算完且其相应税费已向税务部门缴交完毕,税费数额已确定,新世界武平县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缴交税费合计292000.35元,其中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1479.6元属自然人个人负担税费,应从项目工程税费中剔除,剔除后新世界武平县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缴交税费为260520.75元。新世界武平公司为小微企业,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98323.64元,该优惠具有特定身份属性应为新世界武平公司所享有,故认定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税费负担为358844.39元(260520.75元+98323.64元)。***财务人员**于2018年5月25日汇款80932.48元至***银行账户,于2018年10月12日汇款35439.76元至***银行账户,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工程开具税费发票时根据新世界公司工作人员要求预缴税费116372.24元,加上新世界公司代扣税费973057.05元,扣除案涉项目工程缴交税费358844.39元,余730584.9元。故新世界公司关于案涉项目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界公司应返还***剩余的预扣工程款730584.9元。新世界武平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清税,应于清税完成的次日将剩余的预扣工程款返还***。本案中,新世界公司未及时返还***多扣留的工程款,***与新世界公司对工程款利息无约定,故***要求新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730584.9元及该款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武平县武东镇人民政府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世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0,584.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5.6元,由***负担5,687.6元、新世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8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大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能 附: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