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3628号
原告上某某,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注册号:510104000067295。
负责人邵义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笠。系原告公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注册号:510105000017410。
法定代表人罗霖。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被告公司法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与被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杰、杜笠,被告庆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庆烨公司向凯泉公司采购无负压供水设备系统、潜污泵设备。签订合同后,凯泉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5日向庆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中第一批货物无质量问题,庆烨公司在正常使用,第二批货物因物流运送原因,造成该批设备外表部分损坏,庆烨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注明要求凯泉公司对该批货物采取措施更换损坏器材。发现货物受损后,凯泉公司即与庆烨公司协商,庆烨公司也同意凯泉公司对该批受损货物维修。凯泉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该批受损货物所应更换的配件发送到庆烨公司方工地,可庆烨公司工作人员拒绝接收,导致凯泉公司无法进行更换。此后,庆烨公司要求凯泉公司对第二批受损货物退货,并退还其支付价款,凯泉公司未同意,庆烨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凯泉公司与庆烨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凯泉公司向庆烨公司退还设备款及支付违约金,同时,判决书明确凯泉公司可要求庆烨公司退还所供应的货物。判决书生效后,庆烨公司拒不退还凯泉公司所供应的货物,且凯泉公司发现该批货物已被庆烨公司拆卸,造成重要部件丢失,根本无法使用。为维护凯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庆烨公司退还凯泉公司所供应的货物;2.因该批货物已经被庆烨公司损坏,庆烨公司应向凯泉公司赔偿损失345664元;3.庆烨公司向凯泉公司支付因多出具发票产生的税收4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庆烨公司承担。
庆烨公司均辩称,1.凯泉公司起诉系就同一纠纷起诉,且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2.案涉设备凯泉公司并未交付给庆烨公司,庆烨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只是对设备到达现场、开箱验收情况及要求凯泉公司解决货物问题的事实予以确认,不是对设备验收合格的收货确认,庆烨公司对该批设备不具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3.法院判决确认凯泉公司可要求庆烨公司退还设备,庆烨公司从未阻拦凯泉公司收回设备,是凯泉公司不行使该项权利,由此造成设备老化等损失应由凯泉公司自行承担;4.凯泉公司要求庆烨公司承担4万元税收损失于法无据,且该损失是因凯泉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应由凯泉公司自行承担;5.诉讼费应由凯泉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凯泉公司与被告庆烨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YCG20120912),约定由庆烨公司向凯泉公司购买无负压供水设备系统、潜污泵。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8日凯泉公司向庆烨公司供应了第一批货物,经双方验收合格,庆烨公司投入使用。2012年12月5日,凯泉公司向庆烨公司供应第二批货物,开箱验收后,由庆烨公司方工作人员吴兵在送货清单上载明以下内容”1.厂方供货设备到场但不满足合同要求,若24小时内不能达到合同要求,我方将作退换货处理;2.设备严重损坏,不具备进场安装,请厂方24小时内应立即采取措施更换损坏器材。并组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检测。对于设备与合同的符合性(包括配置财产),待开箱后比对”,吴兵在收货人处签字。庆烨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凯泉公司寄送《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于2013年3月1日,向凯泉公司寄送《关于尽快运走复合供水设备的通知》,要求凯泉公司在收到函3日内将货物从贵阳项目现场运走。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庆烨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后撤诉,又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起诉,2014年3月21日,本院以(2013)青羊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庆烨公司与凯泉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凯泉公司退还给庆烨公司设备款235644元;凯泉公司支付给庆烨公司违约金192360元;驳回庆烨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同时明确凯泉公司可要求庆烨公司退还其所供应的货物,因庆烨公司未退还凯泉公司供应的设备,凯泉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凯泉公司2012年12月5日向庆烨公司供应的设备现存放于庆烨公司处,明细如下:(一)型号为KQF4P-3684T的复合水源供水设备:1.增压水泵组,型号为KQDL65-16*6,数量4台1组,单价83153元;2.稳压罐,型号G270*485-1.6,数量1台,单价971元;3.无负压罐,型号WFY800W,数量1台,单价26764元;4.控制柜,型号KQK614BX-15/11,数量1台,单价23007元;5.增压装置,型号KQL125/300-11/4,数量1台1组,单价27937元;6.电动阀,型号DN150,PN6,数量1台,单价3431元。(二)型号为KQF4-30144T的复合水源供水设备:1.增压水泵组,型号KQDL65-16*9,数量4台1组,单价89856元;2.稳压罐,型号G270*485-1.6,数量1台,单价971元;3.无负压罐,型号WFY800W,数量1台,单价26764元;4.控制柜,型号KQK614BX-22/11,数量1台,单价31442元;5.增压装置,型号KQL125/300-11/4,数量1台1组,单价27937元;6.电动阀,型号DN150,PN6,数量1台,单价3431元。价值共计345664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解除﹤设备采购合同﹥通知函》、(2013)青羊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凯泉公司明确要求退还的货物为2012年12月5日供应的设备,同时,凯泉公司称因庆烨公司未退还设备,造成该批设备现无法修复和再次使用,故所主张的货物损失是依据该批货物售价确定的;庆烨公司则认为凯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庆烨公司为了避免凯泉公司损失扩大已提供各种协助义务,损失应由凯泉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凯泉公司与被告庆烨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现经法院确认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凯泉公司现主张庆烨公司退还2012年12月5日供应的设备,庆烨公司应予退还。庆烨公司辩称货物未实际交付,但同时承认该批货物现存放于庆烨公司处,故庆烨公司应向凯泉公司履行退还货物的义务,对庆烨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凯泉公司主张庆烨公司以第二批货物售价345664元确定损失金额,经查,凯泉公司请求退还的该批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凯泉公司以货物售价确定损失金额有违公平,且凯泉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凯泉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凯泉公司要求庆烨公司支付因多出具发票产生的税收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某某退还如下货物:
(一)型号为KQF4P-3684T的复合水源供水设备:1.增压水泵组(型号KQDL65-16*6,数量4台1组);2.稳压罐(型号G270*485-1.6,数量1台);3.无负压罐(型号WFY800W,数量1台);4.控制柜(型号KQK614BX-15/11,数量1台);5.增压装置(型号KQL125/300-11/4,数量1台1组);6.电动阀(型号DN150,PN6,数量1台)。(二)型号为KQF4-30144T的复合水源供水设备:1.增压水泵组(型号KQDL65-16*9,数量4台1组);2.稳压罐(型号G270*485-1.6,数量1台);3.无负压罐(型号WFY800W,数量1台);4.控制柜(型号KQK614BX-22/11,数量1台);5.增压装置(型号KQL125/300-11/4,数量1台1组);6.电动阀(型号DN150,PN6,数量1台);
二、驳回原告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5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