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法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熊烨军。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破产管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秀前。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成都庆烨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方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