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3执异43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0号院2号楼26层(26)2601。
法定代表人:张畅。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
委托代理人:吴杰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通公司请求:申请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5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6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7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2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3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4号公证书及(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没有约定明确的标的数额,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情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二、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一)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1.公证机构未对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性进行严格审查;2.公证机构未能对债权人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进行充分核实;3.公证机构未能对债权债务的事实、标的、数额进行充分核实。(二)涉案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三、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具有无效之情形,申请人将另行提起诉讼;四、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程序,申请人将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信公司辩称,方圆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等文件均按照法定程序在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后出具,应通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7日,中信公司与应通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债务确认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同日,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2、34873、34874号公证书。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债务确认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在方圆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9年4月24日,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5、07926、07927号公证书。2021年1月11日,中信公司就上述合同向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2月作出(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
因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75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中信公司与应通公司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故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京03执754号执行裁定,中止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应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2.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3.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双方签署上述合同,经公证后出具公证书。证据1、2约定的应通公司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标的金额不明,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证据3约定的质押标的情况与事实情况不符;4.中信公司官网截图,证明:中信公司官网未能查询到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信托项目的设立信息,无法确认其募集资金金额,故而无法确认证据1.2.项下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5.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中信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截图、6.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查询截图,证明:根据证据1的约定,证据1项下转让价款用于支付应通公司因受让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应向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在前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中信网络有限公司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的100%全资国企。应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受让了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206386.6427万元;7.产权交易合同,证明:应通公司于2018年2月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受让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8.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拟转让中信网络有限公司部分股权项目评估报告,证明: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时,使用收益法评估股权价值。资产基础法评估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1899.73万元,收益法评估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20534.51万元,两者相差198634.78万元,差异率为907.02%;9.会议纪要、10.会议备忘,证明:两次会议中明确中信网络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未能取得事前审批、其持有的资质牌子不能从事互联网传送业务,中信网络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将受到巨大影响;11.应通公司工商档案、12.证人证言,证明:应通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贾明玉变更为张畅的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下午五点二十九分。张畅作证,在2018年11月7日上午由张畅本人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在完成公证手续时应通公司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是贾明玉,张畅办理公证也未持有应通公司出具的授权;13.公证复查申请书及快递记录、14.关于尽快作出复查处理决定的申请书及快递记录,证明:因公证债权文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应通公司已于2021年5月14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15.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的公证档案,证明:公证档案显示公证机构存在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中信公司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机构不存在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
中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证明:中信公司与应通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合同第5条明确应通公司为债务人,中信公司为债权人,中信公司向应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应通公司负有向中信公司支付《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全部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其他相关款项的义务;第1.6条和3.1条明确,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为不超过人民币39亿元,具体金额以中信公司在×××信托项目项下实际募集信托资金金额为准。中信公司将转让价款支付至应通公司指定的中信集团账户,即履行了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2.委托付款函,证明:2018年11月8日,应通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中信公司将中信网络信托项目下募集的信托资金直接支付至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中信集团预留账户,该笔资金应专项用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用途;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8年11月8日,中信公司收到中信网络信托项目下募集的信托资金人民币39亿元。同日,中信公司将中信网络信托项目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人民币39亿元支付至应通公司指定的中信集团账户;4.股权质押合同,证明:中信公司与应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第5条明确,应通公司应于其合法取得质押股权后在工商行政主管机构办理完毕质押财产的出质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使质权人取得质权;5.股权质押合同公证书,证明:方圆公证处于2018年11月7日就《股权质押合同》公证的公证书中明确经上述申请人共同确认,应通公司同意向中信公司转让其未来将持有的中信网络49%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公证时,应通公司与中信公司一致同意将应通公司未来将持有的出质股权数额由“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为人民币206386.6427万元”修改为“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为人民币219616.6427万元”,并在《股权质押合同》相应修改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6.商事主体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2018年12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向中信网络出具《商事主体设立登记通知书》,明确公示内容:股权质押,将应通公司持有的49%股权质押给中信公司;7.国家企业信息公示中中信网络有限公司查询截图,证明:2018年11月29日,应通公司已合法持有中信网络49%股权,实缴出资为人民币206386.6427万元,并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增资,对应的实缴出资为人民币219616.6427万元;8.核实通知、回复函,证明: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方圆公证处对应通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应通公司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应通公司对提交形式不认可,认可中信公司当庭提交原件的真实性,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中没有中信公司所谓的在公证时应通公司与中信公司一致同意将应通公司未来将持有的出质股权数额由“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为人民币206386.6427万元”,修改为“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为人民币219616.6427万元”该部分内容。《股权质押合同》记载的出质标的与实际质押标的亦不一致;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公证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双方针对实体问题的争议,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现应通公司就公证程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执行证书已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范畴,应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范围,对其申请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5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6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7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2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3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4号公证书及(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 可
审判员 孙宏磊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