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执复32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畅。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民。
委托代理人:吴杰江,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通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4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三中院在执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应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应通公司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对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下简称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5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6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7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2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3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4号公证书及(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北京三中院查明,2018年11月7日,中信公司与应通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债务确认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同日,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2、34873、34874号公证书。201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债务确认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在方圆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9年4月24日,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5、07926、07927号公证书。2021年1月11日,中信公司就上述合同向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该公证处于2021年2月作出(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
因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信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75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中信公司与应通公司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故该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京03执754号执行裁定,中止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北京三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案中,双方针对实体问题的争议,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审理。现应通公司就公证程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其不予执行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执行证书已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范畴,应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不属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范围,对其申请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5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6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7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2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3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4号公证书及(2021)京方圆执字第00013号执行证书的申请。
应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439号执行裁定;请求不予执行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5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6号、(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927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2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3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874号公证书。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应裁定不予执行。(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二)公证程序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询问笔录》系公证机构方自行起草。(三)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应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形,执行申请不应受理。
中信信托答辩称,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4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三、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应通公司主张方圆公证处在办理赋强公证时,应通公司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方圆公证处在送达公证书时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就前者,方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张畅已经是应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后者,被执行人已经实际收到了公证书。综上,应通公司就公证程序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至于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本案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并非不予执行程序审查的问题。综上,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执异4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4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禹明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赫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