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7943号
原告: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泊月湾26幢A座-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MA2B3HL905(1/1)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0号院2号楼26层(26)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9F5N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2,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7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FBHA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E0QM44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保税港区君宏卓逸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畅世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7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EMHF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湖州浩汇合伙)与被告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应通公司)、**1、**2、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承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畅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浩汇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2、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州浩汇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以及按照15%年化利率计算的最后一笔利息人民币560958.90元,合计人民币15560958.9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以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56095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算,按照罚息利率22.5%计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协议》、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5000000的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资金发放日起算;《借款协议》第3条及第5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5%/年(按每年365天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协议》第12.2.1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若被告一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不仅需要承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还需承担对逾期使用的资金本金按照借款利率的150%(罚息利率,即22.5%)计算的逾期罚息;针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一《借款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20年1月23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本金。2020年4月22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除了需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需支付逾期使用本金和未按期支付利息的逾期罚息。另外,原告为了追回款项,需要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万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相关协议均签订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北京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股权投资,不是借款。2018年,答辩人取得基础电信运营商中信网络有限公司49%的股权后,众多投资机构主动找到答辩人拟入资答辩人,答辩人市场估值为680亿。2018年11月,湖州浩汇开始与答辩人股东进行投资合作洽谈,湖州浩汇提出希望可以低估值入资,为便于操作且区别于正常的投资估值,提出先以借款方式出资,以“债转股”形式确认(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第6条为债转股安排),债转股部分的出资,就可以将答辩人公司估值进行下调至300亿。此后湖州浩汇先后以“借款”形式出资2.15亿元(含本案所涉1500万元)。2019年1月16日,各方签署《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增资协议》第2.1条明确约定,答辩人公司的投前估值为680亿(第30页),湖州浩汇以20亿元的增资认购款认购答辩人2.857143%的股权,投资款项分为两笔支付,首笔增资款5亿元需要在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笔增资款15亿元需要在先决条件满足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果第二笔增资认购款的先决条件未能在协议签署(2019年1月16日)后60日未得到满足的,湖州浩汇有权终止协议(证据4:《增资协议》3.2.2条)。协议履行过程中,湖州浩汇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完第一笔投资款(5亿元)后,除了2.15亿转股资金外,尚有12.85亿元未缴纳。综上,双方关于借款安排仅仅是为了湖州浩汇以债转股的形式低价入股。双方实质不存在借款关系。二、案涉所谓借款已按照债转股方式予以处理关于案涉1500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第6条中明确了债转股的安排,约定“届时出借方选择债转股时借款方的投前估值不高于300亿元。而且《借款协议》第2.2条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之所以设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是因为此所谓借款只是一个出资形式。《增资协议》签署后,湖州浩汇迟迟未足额支付20亿元的投资款,答辩人曾屡次催促,2020年1月6日,湖州浩汇联席总裁**确认尽快推进出资及债转股(证据5:邮件沟通记录),随后双方就“债转股”方案达成合意,正在逐步落实执行债转股事项。三个月内双方应该完成债转股的落地工作。之后,各方于2020年2月16日签订《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三》,按照借款协议中有关“债转股”的约定,进行了公司估值调整,公司估值调整为200亿元。湖州浩汇完成20亿出资后,由答辩人股东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偿转让部分股权给湖州浩汇(证据6: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三第2条约定)。也就是说,此时双方严格按照债转股的方式,以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完成了公司估值调整,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款。三、湖州浩汇已实际取得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份额,并且已经对外进行了质押处置。《增资协议》签署后,湖州浩汇已于2019年2月11日取得答辩人2.857143%的全部股权(证据4:北京应通科技公司股权架构图),并且2019年3月13日即对上述股权对外进行了质押处置(证据7:2019年3月13日将股权质押给大华长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18日将股权质押给珠海瑞清投资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债转股的安排,2.857143%的股权需要支付20亿元才能获取。湖州浩汇在与答辩人按照债转股方式调整估值,且对外已经将相关股权进行处置,拖延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反过来否认债转股,主张根本不存在的借款,严重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答辩人能够理解湖州浩汇近年来自身的财务压力情况,也理解因其实际控制人突然离世造成的不稳定状况。但无论如何不应该在自身不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玩弄文字游戏,提起不存在的借款诉讼。同时也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湖州浩汇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商业诚信原则,维护经济市场稳定。
**1、**2、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一是股权投资关系,双方都认可债转股事实,保证人不需要对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不是原告一直拖欠投资款根本不会发生今天的诉讼,原告违反诚信,将我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畅世承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据此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湖州浩汇合伙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15%/年(365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履行如下义务:1.偿还本金、利息;2.以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22.5%的年利率(注:即借款利率15%/年的150%)支付逾期罚息;3.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证据2.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2.被告一应当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3.保证合同(**1);证据4.保证合同(**2);证据5,保证合同(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证据6,保证合同(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证据7.《保证合同》(天津畅世承通科技有限公司),证据3-7共同证明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证据8.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需要支付的律师费为20万元;证据9.告知函、律师函以及邮寄底单;证据10.原告与应通科技就投资和借款的沟通记录以及其他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据9-10共同证明1.原告与应通科技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本案保证人同样提供了担保;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向应通科技提供借款和对应通科技进行投资分属不同事项的事实。
北京应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湖州浩汇所述1500万元的借款已通过债转股的形式转化为股权投资款这是双方均已确认的事实,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三》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证据3-7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湖州浩汇与北京**同***事务所签署,且湖州浩汇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北京应通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说,即便该协议、发票是真实的,合同约定了三位承办律师,且包括诉讼立案、财产保全、一审、二审阶段,而事实上本案的承办仅有***一位律师在负责。因此我们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就是股权投资关系,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1、**2、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质证意见同北京应通公司;证据3-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不存在债的关系,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无效;证据8质证意见同北京应通公司;证据9-10质证意见同北京应通公司。
北京应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2020.1.22签署),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只有三个月,原因是双方已就“债转股”方案达成合意,正在逐步落实执行债转股事项。三个月内双方应该完成债转股的落地工作;证据2.《股东协议》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进行20亿元股权投资换取2.857143%的股权的事实;证据3.《增资协议》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证明3.2.1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承诺向被告进行20亿元股权投资;原告从未主张该条件未成就或要求终止本协议;证据4.北京应通科技公司股权架构图,证明2019年2月11日,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被告公司2.857143%的全部股权;证据5.邮件沟通记录2020年1月6日原告公司联席总裁**发送邮件给被告公司**2和***,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进行20亿元股权投资的事实;证据6.202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三),证明双方严格按照债转股的方式,以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完成了公司估值调整,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款;证据7.原告将被告公司股权出质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未依照约定出资情况下,将股权非法质押给第三人的事实。
湖州浩汇合伙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款协议到期后,不存在原告将借款转变为投资款的事实,也不存在将应当进行的股权投资转变为债权投资的情况,应通科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变为了投资款。应通科技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因而应通科技应当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合同约定责任;证据2、3、4、6、7一并质证,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增资协议》《股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三)》3份证据一并约定的是原告与应通科技等其他主体的股权投资事项,这些证据的合同签约当事人、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的《借款协议》都不同,原告对应通科技的投资与本案的股东借款是没有关系的,分属不同法律关系。2.本案所涉款项为股东为支持应通科技发展提供的借款,而且原告与应通科技签订《借款协议》,如果是投资项下的款项,原告无需与应通科技单独签订合同。而且两份合同的除了主体、权利义务不同外,各协议中的内容上也没有任何关联。3.原告对应通科技的投资分为两笔支付,每笔款项都设置了先决条件,在先决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原告无需支付相应的投资款项。而且就原告与应通科技等被告的投资纠纷,原告已经另案向一中院提起了诉讼,明确正在审理过程中。证据5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该邮件所载内容根据投资协议目前已经投资5亿,并提供了2亿元贷款,后续根据实际业务进展及其他投资进展进行剩余15亿元的认缴。目前我方剩余15亿元头寸已经准备完毕。在符合投资约定的情况及其他投资人进展的反稀释条款约定条件落实后,我团队将设计整体方案推进2亿元贷款债转股及剩余15亿投资工作可以明确知悉投资事项下的20亿元款项支付另有安排,与本原告向应通科技提供借款为两个事项投资事项下的第二笔款项因为先决条件不具备,因而原告无义务支付;借款协议项下的债转股权利,因为条件不具备,原告没有行使《借款协议》项下的债转股权利。证据7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质押自身合法持有的股权与应通科技应当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义务没有关系。其次,原告支付第二笔投资款需要满足投资协议项下的相关约定,原告是否继续支付投资款与本案无关。最后,原告质押自有股权不存在非法不非法的问题,应通科技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2、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1、**2、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的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论理部分并予以论述。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2日,甲方/出借方/资金提供方湖州浩汇合伙,乙方/借款方/资金使用方北京应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2.1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2.2本协议项下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资金发放日起算,如借款方提出申请并经出借方同意,借款方可以提前还款。3.利息的计算与支付。3.1使用资金利率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利率为15%/年(按每年365天计算)。3.2计息与结息本协议项下借款利息以每年365天为基数,使用资金日利率=年利率/365。利息由借款方按季度支付,应于每个资金使用季度最后一日支付当季利息,如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则支付日期相应顺延。除出借方按本协议“6债转股安排”行使债转股权利外,借款本金应随最后一笔利息一同清偿完毕,且出借方行使债转股的权利不影响借款方按时足额支付债转股前所产生的利息的义务。任何情况下,出借方已收取的利息均不再返还。6.债转股安排。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前,出借方有权但无义务选择将其依据本协议对借款方享有的债权转换为借款方的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届时出借方选择债转股时借款方的投前估值不高于300亿元,具体估值由各方协商确定。借款方保证股东已知晓出借方有此权利,并保证股东届时给与必要的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债转股协议等文件。各方一致同意,出借方选择债转股时已收取的利息不再退还。8.借款方声明与承诺8.1(10)借款方承担本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借款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12.违约责任。12.2违约救济措施(3)利息按使用资金发放日(含该日)至出借方宣布的使用资金到期日(含该日)之间的实际天数计算。(4)借款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使用资金本金、利息的,出借方有权对逾期使用资金本金按本协议项下使用资金利率的1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借款方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患,直至借款方清偿逾期使用资金本金之日(含该日)为止。(5)对借款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借款方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逾期使用资金利息之日(含该日)为止。出借方向借款方计收罚息、复利并不影响出借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18.其他。18.1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
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20年1月23日,湖州浩汇合伙向北京应通公司付款15000000元,摘要为:股东借款。2020年1月22日,甲方湖州浩汇合伙分别与乙方**1、**2、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愿意为北京应通公司在主合同(《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北京应通公司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湖州浩汇合伙偿还借款的义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北京应通公司应向湖州浩汇合伙支付的其他款项(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湖州浩汇合伙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乙方为北京应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向湖州浩汇合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中,与**1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1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x;其他《保证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均为**2,联系电话188x。其中,签订保证合同时天津畅世公司、天津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2,签订保证合同时**2持股比例均为99%,该两份保证合同有公司**及法人**2签字;签订保证合同时**2为天津畅世合伙普通合伙人,所持份额为99%,保证合同有企业**及**2签字。
庭审中,北京应通公司提交一份湖州浩汇合伙联席总裁**发送给北京应通公司**2和***的邮件沟通记录,其中载明:我司针对北京应通公司合计投资金额人民币20亿元,根据投资协议目前已经投资5亿,并提供2亿元贷款,后续根据实际业务进展及其他投资进展进行剩余15亿投资的认缴。目前我方剩余15亿头寸已经准备完毕,在符合投资协议约定的情况及根据其他投资人进展的反稀释条款约定条件落实后,我团队将设计整体方案推动2亿贷款债转股及剩余15亿投资工作。
2020年2月16日,甲方天津畅世公司、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与乙方湖州浩汇合伙,丙方北京应通公司,****1、**2签订《股东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投资方湖州浩汇合伙本次交易对北京应通公司的真实估值为投前不超过200亿元。
湖州浩汇合伙主张在《借款协议》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故《借款协议》于2022年4月22日到期。对此,北京应通公司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已经转化为投资。
另查明,北京应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0日,股东为天津畅世公司、天津畅世合伙、上***公司、天津应通公司,2019年2月11日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10294.1177万元,新增股东湖州浩汇合伙。
湖州浩汇合伙分别于2020年12月21日向**1、**2、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天津畅世公司发出告知函,其中载明:2020年1月23日贵方与我方签署《保证合同》,为我方与北京应通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已于2020年4月22日到期,北京应通公司未能如约归还本金,截至2020年11月30日,尚未支付利息金额为560958.9元,逾期罚息金额为1368493.15元,北京应通公司共应向我方支付本息合计1929452.05元。我方要求贵方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贵任。
根据邮件寄送信息显示,2021年1月15日,湖州浩汇合伙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地址和电话向**1邮寄了告知函,邮件编号为11x,该邮件分别于1月6日、1月11日、1月15日三次被放入***园速递易D25包裹柜,后于1月15日被快递员取走。湖州浩汇合伙称其按照邮政投递记录中预留的快递员的电话进行了拨打,对方称投放快递柜需要征得本人的同意,如果几天内没有取出会再次致电收件人,如果不收件就会做取出退件处理。对此,**1代理人表示不认可,其认为投放快递柜不需要当事人同意,但并未与邮局核实过相关情况。经与EMS中国邮政快递客服电话人工客服核实,按照该公司内部工作规范,快递员在未经收件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邮件放置于快递柜,如果拨打收件人电话未接通,将会再次进行投递并拨打电话。
2021年4月26日,湖州浩汇合伙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向北京应通公司、**1、**2、天津畅世公司、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发出《律师函》,分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邮件送达信息显示,上述邮件均于2021年4月28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合同》《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相关邮件、付款凭证、《告知函》《律师函》及送达签收记录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湖州浩汇合伙诉北京应通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偿还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1、**2、天津畅世公司、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依据《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此北京应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而系投资,**1等保证人辩称天津畅世公司、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北京应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三是**1等五名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湖州浩汇合伙与北京应通公司之间关于案涉1500万元系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从双方履行行为来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22日,湖州浩汇合伙和北京应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次日,湖州浩汇合伙依约向北京应通公司付款1500万元,并备注摘要为:股东借款,湖州浩汇合伙与北京应通公司的款项往来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事项完全相符。
其次,从《借款协议》的约定来看,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资金发放日起算;在借款期限到期之前,出借方有权但无义务选择将其依据本协议对借款方享有的债权转换为借款方的股权。由此可以看出,在双方认可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债转股事宜“属于湖州浩汇合伙后续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是否实现“债转股”需根据湖州浩汇合伙的需求确定。庭审中,湖州浩汇合伙表示其从未作出过“债转股”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情况来看,湖州浩汇合伙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1月5日向保证人发出《告知函》,主张各保证人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于2021年4月26日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应通公司及各保证人发出《律师函》,分别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告知函》和《律师函》的邮寄经过,湖州浩汇合伙提供了详细的邮件单号、签收记录、邮局书面说明等证据,邮寄地址与电话亦与合同约定相符,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债权的经过。北京应通公司虽主张案涉款项系按照《借款协议》中债转股的约定系股权转让款,但既未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案涉款项债转股“达成合意”,亦未就湖州浩汇合伙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已按照《增资协议》《股东协议》的约定实际取得2.857143%股权的背景下,案涉1500万元如系新增股权投资款则其所对应的股权数额等情况予以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之间系股权投资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资金发放日起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借款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
综上,湖州浩汇合伙与北京应通公司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本院审查,湖州浩汇合伙出借资金的来源,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二、北京应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根据湖州浩汇合伙的主张,北京应通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数额包括三部分,一是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是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5%支付的借款利息560958.9元,三是以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560958.9**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支付罚息自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湖州浩汇合伙关于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借款协议》于2020年4月22日到期,故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间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认可。第三,关于湖州浩汇合伙主张北京应通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2.5%支付本金1500万元欠付的罚息,对于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未支付的利息560958.9**桉照年利率22.5%支付复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复利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使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湖州浩汇合伙并不具有向北京应通公司收取复利的权利,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应通公司应向湖州浩汇合伙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60958.9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2.5%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三、**1等五名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除北京应通公司以外的五名保证人均与湖州浩汇合伙签订了《保证合同》,天津畅世公司、天津应通公司虽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对外担保,但保证合同签订时,**2为前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2持有的股权比例为99%;天津畅世合伙虽未提供合伙人决议同意上述对外担保,但保证合同签订时,**2为天津畅世合伙普通合伙人,当时**2持有的份额为9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该三名保证人称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案涉1500万元于2020年4月22日到期,湖州浩汇合伙于2021年1月5日向保证人发出《告知函》,主张其就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亦于2021年4月26日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应通公司及保证人发出《律师函》,分别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21年11月25日,在本院立案本案。上述权利主张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1等五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系在原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综上,湖州浩汇合伙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1、**2、天津畅世公司、天津应通公司、天津畅世合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湖州浩汇合伙主张的律师费,湖州浩汇合伙提供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其主张债权所付律师费为二十万元,北京应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湖州浩汇合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州浩汇合伙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60958.9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1、**2、天津畅世承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前一项中被告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1、**2、天津畅世承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案件受理费29454元和保全费1000元(已缴纳),由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1、**2、天津畅世承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案件受理费117818元和保全费4000元(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