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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8号楼一层8-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泊月湾26幢A座-77。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苏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77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杰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888号15幢一层A区114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77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重庆道以南,呼伦贝尔路以**海中心5号楼-4、10-707(天津东疆商服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托管第77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保税港区君宏卓逸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0号院2号楼26层(26)26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建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25号2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路251号之五201室A区6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县委招待所101-104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浩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湖州浩汇合伙企业)、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杰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统网络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畅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审被告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应通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厦门建德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发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88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京发置业公司并非《×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的签署主体,不应受到《补充协议三》的约束。《补充协议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州浩汇合伙企业与****公司、杰统网络公司等公司另行签署的。其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包括公司估值等在内的主要内容已经与原有的《×之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完全不同,京发置业公司没有作为该协议的保证人。《补充协议三》中保证人只有北京应通公司,这份协议和京发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京发置业公司不应受到《补充协议三》的约束。二、京发置业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京发置业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即便依据《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也应该依据京发置业公司与湖州浩汇合伙企业共同签字确认的《股东协议》《增资协议》,而不是依据对《股东协议》《增资协议》有实质变更的《补充协议三》。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保证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湖州浩汇合伙企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签约各方在《补充协议三》中约定,“与本协议及《股东协议》《增资协议》有关之争议,任何一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还约定“本协议作为各方对《股东协议》《增资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最新调整,本协议内容与《股东协议》《增资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该协议同时写明,合同的签订地是北京市石景山区。而京发置业公司与湖州浩汇合伙企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的签订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所涉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京发置业公司上诉称,京发置业公司并非《补充协议三》的签署主体,不应受到《补充协议三》的约束。即便依据《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也应该依据《股东协议》《增资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京发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然不是案涉主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甲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支付币种、支付方式、支付账号、支付计划、支付日、违约责任、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乙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须另行取得乙方同意。”即《补充协议三》即便变更了《股东协议》《增资协议》条款,也无须取得京发置业公司同意。故一审法院将案涉《补充协议三》作为主合同,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京发置业公司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发置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