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理人:**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7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民初780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济南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02民初780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裁定。科金公司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不论科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实体上无法成立,单就案件管辖而言,科金公司未提交任何双方间与所谓“租赁合同关系”有关的任何证据,亦无法通过证据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所辖范围建立与上诉人有关的管辖连接点,因此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综上所述,科金公司通过虚列事实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使本案规避上诉人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应予纠正。请求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排期开庭,上诉人为拖延本案诉讼时间、拒绝支付涉案房屋租金,违法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8月4日,济南市历下法院作出(2022)鲁0102民初7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现针对其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虚列事实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观点根本不成立。(一)根据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欠费等相关事项告知函》,可以证明:自2020年4月1日起,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974。41平米,拖欠物业费等各项费用726254.89元。且截止目前,上诉人仍占用涉案房屋,拒不返处。(二)2022年6月24日,被上诉代理人对涉案房屋实地调查并现场拍摄照片,现场状况为上诉人仍占用涉案房屋,其中多个房间被其锁门,里面还有其大量财物,拒不向被上诉人交还涉案房屋。
(三)通过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停车费、服务费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实际使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广场A幢24层的涉案房屋。
二、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应以不动产所在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无需另行移送至其他任何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涉案房屋所在地为济南市历下区,故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情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综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法定专属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0年4月1日,案外人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本案被上诉人济南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使用,租期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甲方:济南市历下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乙方:济南科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了便于经营性不动产的管理,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把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广场A幢24层及8个车位的经营性不动产(以下简称“标的不动产”)出租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即被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租赁物使用权。
被上诉人主张,其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了上诉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欠费等相关事项告知函》载明:自2020年4月1日起,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入驻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广场A幢24层,实际使用面积为974.41平米,拖欠物业费、空调制冷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726254.89元。2、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4日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上诉人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停车费增值税发票两张。3、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明确应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付款项的联系函》一份,载明:“北京应通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贵司入住华强广场,实际使用华强广场A座2406-2410房间共974.11平方米,截至2021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金等费用:1995591.68元,如贵司需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请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并签订《租赁合同》。”4、2022年6月24日现场拍摄照片七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科金公司未提交任何双方间与所谓“租赁合同关系”有关的任何证据,亦无法通过证据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所辖范围建立与上诉人有关的管辖连接点”“科金公司通过虚列事实的方式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使本案规避上诉人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