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筑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筑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219号 原告:西安筑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筑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筑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筑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3641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科世界城二期五批次项目高性能泡沫混凝土保温免拆模板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性能泡沫混凝土免拆保温板用于第三人开发的西安金科世界城项目二期五批次项目工程,单价115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53075.143平方米,货款共计610364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00000元,上述5200000元中包括13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故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90364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案涉合同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2.本案中工程量应为51336.013㎡,并非原告主张的53075.143㎡,总货款应为5903641.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103641元;3.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委托他人签订案涉合同,也未购买案涉货物,原告要求其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双方签订了《金科世界城二期五批次项目高性能泡沫混凝土保温免拆模板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金科世界城项目二期五批次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XX城XX城,产品名称为高性能泡沫混凝土免拆保温免拆模板(HP-CLC保温板),数量60000㎡,不含税单价101.77元/㎡,含增值税13%单价115元/㎡,合计总价6900000元;乙方所供应的产品数量以甲方指定签收人实收为准;乙方将甲方所需的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XX城XX工地,甲方提供场地和塔吊完成卸货;乙方向甲方提供之标的物应为具有相应生产资质的企业所生产的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30%为定金,共计186.3万元,每个月按实际到货量总货值的50%支付进度款,主体完工后支付到货款总价的80%,主体及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100%;乙方在每次要求付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合同流、票据流、资金流、发票流”四流一致;依据甲方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款项支付,若甲方资金不到位,可以顺延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延迟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延迟支付超过20日,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延迟提供货物,根据延迟天数按本合同暂定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甲方违约金(若总价款较低,约定为固定金额)。合同落款处甲方、乙方均加盖了各自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的签名为***。 对以下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金科世界城项目五批次(32#、33#、34#楼)保温模板结算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总工程量为53075.143㎡,货款总金额为6103641元。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了被告财务***与原告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财务***于2021年7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项目经理***发送了上述结算,该结算被告项目经理一栏的签名为***,被告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了《进货单》、《送货单》、《入库单》,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供货单位系案外人陕西伟顺实业有限公司,案涉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实际工程量应为51336.013㎡,总货款应为5903641.5元。因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故案涉合同有效。被告提交的上述《进货单》中有一部分并未加盖原告公章,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20万元,上述520万元中包括1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原告提交的三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的日期均为2021年10月11日,被告对这三份《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均认可。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903641元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陕0103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并暂停支付陕西金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申请人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03641元;二、冻结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上述《金科世界城二期五批次项目高性能泡沫混凝土保温免拆模板材料采购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依法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保温板,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货款总金额应为6103641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200000元(包含130万元未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余额为9036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364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份《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的日期均为2021年10月11日,被告对这三份《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9036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筑能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货款903641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4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