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达亨物流有限公司

随州市达亨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元穗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509号
原告:随州市达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富,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元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转,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达亨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达亨公司”)与被告广州元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元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富、被告元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达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24961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41984.84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送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地点,即鹤山市址山镇,合同同时约定了运输价格等条款。按照约定,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产生运输费共299612.6元,被告只支付了运输费50000元,仍欠原告运输费249612.6元没有支付,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运费,但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元穗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1的运输费本金已支付完毕;原告诉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同意自2018年10月8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亨公司与被告元穗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水泥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运输费。合同还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按被告要求为被告运送水泥,产生的运输费金额共计299612.6元。2018年2月4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总金额为301687.6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其中的运输费50000元给原告,仍有余下运输费249612.6元(299612.6元-5000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8日,双方签署《客户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9月27日未结算运输费为249612.6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运输费249612.6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开具的价税合计为960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396747)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办理了认证,稽核月份为2018年4月;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开具的价税合计为960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396748)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办理了认证,稽核月份为2018年5月;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开具的价税合计为109687.6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396749)在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番禺区税务局办理了认证,稽核月份为2018年5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达亨公司与被告元穗公司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运输费的本金,经多次就逾期利息问题进行调解,但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运输费的时间过长,不主动付款,坚持要求按较高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调解不成。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的运输费共计299612.6元,被告先后共支付运输费299612.6元(50000元+249612.6元)给原告,其中249612.6元是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故被告的运输费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仍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49612.6元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1984.84元,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原告履行运送水泥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拖欠运输费249612.6元直至2019年1月24日付清,原告请求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原、被告的《运输合同》约定“送货数量达2000吨或自提货之日计起每10天(数量与时间以先到达者计)双方进行一次对账,核对确认后,乙方开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给乙方”,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张,总金额为301687.6元(299612.6元+货物损失2075元),原告诉称于2018年2月5日已经将3张发票邮寄给了被告,随后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了50000元运输费,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发票寄送给被告。在庭审中,被告只认可于2018年2月10日收到金额为960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396747),故该部分运输费96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50000元后,余下46000元(96000元-5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自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18年2月14开始。至于价税合计为960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396748)、价税合计为109687.6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05396749),由于原告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已经将发票寄送给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凭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在税务局办了税务抵扣前的认证,现只能根据税务局的认证时间2018年5月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即203612.60元(96000元+109687.60元-2075元)运输费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至于,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运输费的利息计算标准,该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元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达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项计算之和:1、以4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2、以203612.6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达亨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元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89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元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8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陈洽胜
人民陪审员  邱思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青
书 记 员  李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