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与丁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83民初8649号之一
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00466014586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钱福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璐璐(一般授权),男,系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城区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特别授权),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全,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与被告丁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座落于泰兴市房屋(泰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39.5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约值人民币70万元)实际所有权人;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原江苏省扬泰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扬泰水文局”)下属单位江苏省泰州引江河水文设施建设工程处向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省水文局”)报送《关于黄桥水位站购置站房的请示报告》(扬泰水文(2000)字第011号),请求在泰兴市购置商品房作为黄桥水位站办公用房。同月,省水文局回复《关于黄桥水位站水文设施设计及预算的批复》(水文(2000)字第049号),同意购置商品房140平方米,核批经费13.27万元。
2000年3月2日,扬泰水文局黄桥水位站及该站职工丁全作为乙方(买受人)与甲方(出卖人)黄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一间,砖混,三层,建筑面积139.5平方米,购买价格11万元。2001年7月2日,扬泰水文局黄桥水位站与黄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签订房屋装饰《协议书》,约定由该项目经理部承接黄桥水位站房屋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15960元。在此过程中,扬泰水文局一直委托黄桥水位站职工丁全即被告作为经办人代为办理黄桥水位站房屋缴款、装饰、过户手续等,当时为了方便,将该房登记在被告丁全名下。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过户费用、装修工程款等合计131160元实际全部由扬泰水文局在2001年7月支付。此后,该房作为黄桥水位站用房一直使用至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等全部由扬泰水文局承担。
省水文局扬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处于1997年3月31日经省水利厅批复更名为江苏省扬泰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实际在江苏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登记名称仍为扬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处,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6月29日将省水文局扬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处更名为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扬州分局。2009年,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苏编办复(2009)1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2010年,省水文局下发水文(2010)148号文《关于同意移交泰州分局固定资产的批复》,同意省水文局扬州分局向省水文局泰州分局即原告移交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电气设备等,原告就此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被流失,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丁全系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下属黄桥水位站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丁全将单位出资购买、装修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导致原告起诉。故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寻求其它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泰州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小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筠
书 记 员  周 薇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