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4869号
原告:南通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余村44组。
法定代表人:周海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俊,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鼎,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55号财智天地2号楼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倪金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豪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女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飞,总经理。
原告南通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第三人南通豪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豪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俊、陆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豪佑项目的防火涂料工程,工程款按涂料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120000元,对剩余50000元,第三人曾出具承诺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司的,但案涉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瞿建林签订的,我方不认可。结算单也是瞿建林签署的,合同上也没有我司公章,我司也不认可,我司没有付款义务。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委托被告做工程,我公司已经把款项付给被告了,不清楚被告有无把款项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豪佑公司作为发包人,金胜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金胜公司承包豪佑公司的高精度汽车焊装夹具烘干设备生产项目,合同价为7673110元。该合同中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瞿建林。
2019年10月11日,金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海浪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豪佑公司的钢结构薄型防火涂料发包给乙方,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元(含税3%),付款方式为屋面结束付两万元,施工完付总价的50%,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全部付清。瞿建林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海姑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2日,瞿建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0000元,瞿建林并签署“同意支付”。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月23日,杨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飞飞的父亲)与周海姑(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一份承诺书,载明:“金胜公司欠海浪公司10万元,年前由豪佑予付金胜5万元,由金胜转海浪5万元,余款5万元等豪佑年后验收产证办好,一次性付清金胜,由金胜转海浪。”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其中2019年7月23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瞿建林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防火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从被告公司在瞿建林签合同前、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接受原告开具的税票等行为上看,被告是认可其项目经理瞿建林将案涉工程防火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以及与原告结算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工程防火涂料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分包关系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