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通州区川姜镇俊洁建材经营部、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5694号
原告:通州区川****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金川大道西5幢90号。
经营者:高洁,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系原告经营者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东,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55号财智天地2号楼701-702室。
法定代表人:倪金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豪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女贞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通州区川****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南通豪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高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张恩东、被告金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豪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胜公司给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50000元;2.被告豪佑公司在欠付金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两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由被告金胜公司承包被告豪佑公司位于通州区内的“高精度汽车焊接夹具配件及烘干设备生产项目”。被告金胜公司将该项目中的
填土、填碎石、平整土地、道路等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金胜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自2018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底施工完毕,两被告均确认质量合格。2021年2月8日,金胜公司项目经理瞿建林确认结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250000元。据了解,豪佑公司与金胜公司已结算,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付。豪佑公司应在欠付金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胜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我方也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土方。我方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豪佑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土方工程是与建筑工程一起发包给金胜公司的,双方签订过合同。对原告从金胜公司分包了土方工程我公司是清楚的,目前我公司尚欠金胜公司39万元工程款,这是工程的保修金,尚未到期。其余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被告豪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胜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金胜公司承包豪佑公司位于通州区内的“高精度汽车焊接夹具配件及烘干设备生产项目”,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价为767311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瞿建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5%,满二年后一周内无息退清。
被告金胜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填土、填碎石、平整土地、道路等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金胜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组织进行了实际施工。
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2月8日,被告金胜公司项目经理瞿建林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及南通聚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裕公司)员工李荣一起结账(豪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在场),瞿建林确认欠聚裕公司水泥款19万元、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瞿建林书写的清单上总价是249024元,原告陈述这是打折后的价格),瞿建林将欠两家的款项写在一张欠条上,并将金额写错,写成了欠原告19万元,欠聚裕公司25万元。
本院认为,瞿建林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上的项目经理,其代表被告金胜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填土、填碎石、平整土地、道路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代表被告金胜公司与原告结账、出具欠条,故原告与被告金胜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土方分包合同关系,且该分包关系得到被告豪佑公司的认可。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口头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金胜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被告金胜公司应按结算价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被告豪佑公司自认欠付被告金胜公司的保修金超过250000元,该保修金虽未到支付期限,但被告豪佑公司同意代被告金胜公司先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川****建材经营部工程款250000元;
二、被告南通豪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25元,由被告江苏金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