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107号
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074561708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金鑫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0929G),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以下简称四川恒力嘉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之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娇,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399951122M),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文教路16号。(以下简称海东中昊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险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李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东中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给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7709.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600元,共计551309.63元;2.判令被告海东中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向原告采购价值为1672000元的工程玻璃(以实际下单数为准,下单定制的货物不论是否送货,为被告应付的货款)由原告加工定制后,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批次送货,货到结清货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支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2019年5月8日,经原告和二被告核对,三方签订了《玻璃付款担保协议书》,明确了截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欠付货款为396961.63元,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诺不但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对后期产生的欠款也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8月5日后,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又定制派送了70758元的玻璃。上述货款合计为467709.63元。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违约逾期不付款,按合同约定,应按日承担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根据合同中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的规定,该违约金为8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辩称,1.海东中昊公司为实际定做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涉海东假日广场项目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系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材料采购合同虽由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但玻璃系甲方指定订购,且所有材料均用于被告海东中昊公司项目。同时,2019年8月5日,被告海东中昊公司因欠付我公司工程款,其直接参与我公司的欠款结算及支付事宜;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交的《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显示截至2019年5月8日,欠付玻璃款396961.63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青海青玻与四川恒力嘉2017-2019年订单及发货清单》,截至前述日期,欠付货款金额与前述协议不一致。我公司在未核实欠款金额前提下,无法直接以诉状中主张的金额确认欠付数额。其次,2019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海东中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东假日广场装饰装修工程的所有材料均为甲供。因此,即便按照《青海青玻与四川恒力嘉2017-2019年订单及发货清单》确定应付数额,我公司也只承担2019年3月前的欠款数额;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我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其后每发货到1000平方米后三日内付相应批次款项,若合同跨年度执行,则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已发货款项。我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均有付款行为,在未确定付款条件情况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但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因此合同未约定总价,原告以合同暂定价的5%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玻璃加工承揽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不超过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下单后无论是否提货,被告均应当支付货款,并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经质证,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并未约定合同总价,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且存在持续付款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需要每年付清发货货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证据二、《2017年-2019年12月30日青海青玻向四川恒力嘉供货玻璃清单》,意在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总额为1405915.32元,与合同总价差距不大,违约金主张成立;
经质证,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统计,未经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1672000元的5%计算,原告实际供货额为1405915.32元,无法证明其违约金计算合理;
证据三、《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意在证明经原告与二被告核对,截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欠付的货款总金额为396961.63元,其中包含未发货和已发货金额,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显示的欠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截至2019年5月8日,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为1214273元,我公司已付870000元,欠付货款应为344273元,且担保协议约定2019年5月8日之后的货款由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担;
证据四、《四川恒力嘉建设2019年发货签收明细》、派送签收单43份,意在证明2019年5月8日后,即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定制、派送的玻璃货款为206580元,其中包含担保协议中“四川恒力嘉公司2019年新下订单的玻璃款120894元”,派送单均有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持有异议,提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后续供货事实,我公司未收到该部分供货,且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后续供货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相应款项应当由被告海东中昊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证据五、《承诺书》(2022年1月27日),意在证明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诺对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提出2019年5月8日前的供货款应由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019年5月8日后的供货款应当直接由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发货清单(2017-2019/12/16)、《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意在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发货清单及《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不符,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交发货清单旨在证明按照合同总价计算的违约金合理,该发货清单未完全统计发货数额,存在遗漏,担保协议显示的欠款数额为三方共同确认的数额,被告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提出不同意见,视为认可该数额,应当以担保协议显示的数额为准;
证据二、《装饰补充协议》,意在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与被告海东中昊公司签订《装饰补充协议》,约定海东假日广场项目公共内装饰装修未完成部分剩余材料全部由甲方供应并支付材料费;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提出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在后文中综合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二被告签章,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此项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亦在后文中一并说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海东中昊公司将海东假日广场项目公共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施工。2017年9月18日,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向原告购买海东假日广场工程所用玻璃。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海东中昊公司签订《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下称《协议》),《协议》显示“乙方(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于2018年拖欠甲方(原告)玻璃款合计396961.63元(包括已到场玻璃235559.63元,四川恒力嘉公司未提货的库存玻璃40508元,以及四川恒力嘉公司2019年新下订单的玻璃款120894元)。经由三方协商一致,丙方(被告海东中昊公司)自愿为乙方所欠货款进行担保,自签订本协议45日内,若丙方未向甲方支付上述所有款项,丙方需向甲方每日支付总欠款5%作为违约金。丙方要求甲方后期提供的玻璃及补片保质保量按时送到(以到场派送签收单为准),丙方负责结清后期所有玻璃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支付《协议》确认的欠付货款396961.63元及后期供货款7075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对《协议》显示的欠款数额、后期供货款及责任承担均持有异议,各方遂酿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任何确定?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青海青玻与四川恒力嘉2017-2019年订单及发货清单》显示的,截至2019年5月8日的欠付货款金额与《协议》内容不一致,《协议》显示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为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显示的“乙方(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于2018年拖欠甲方玻璃款合计396961.63元”系三方共同确认的欠款金额,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不认可该欠款金额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对《协议》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396961.63元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供货,产生后续供货款70758元,并提交派送签收单加以证实。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提出未收到该部分供货,不认可后续供货款。庭审中,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确认在“派送签收单”中签字的“龚正旭”为该公司员工,但未对该签字提出明确异议,原告提交的“派送签收单”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持该组“派送签收单”总金额为206580元,其中包含《协议》中“四川恒力嘉公司2019年新下订单的玻璃款120894元”,后续供货款按70758元主张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协议》内容,针对2018年欠付货款396961.63元,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为付款人,被告海东中昊公司为担保人,故对该部分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后续供货款70758元,根据《协议》中“丙方要求甲方后期提供的玻璃及补片保质保量按时送到(以到场派送签收单为准),丙方负责结清后期所有玻璃款项。”约定,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所持,《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后续供货款应由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采信。
3.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83600元。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案涉《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签订,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协议》明确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为396961.63元货款的付款方,并未免除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自《协议》签订后至今未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项“本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的约定,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所持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项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年利率5%(3.85%+3.85%×30%)的标准,以《协议》确认的欠付货款396961.63元为基数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该项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为:396961.63元×5%÷365天×371天(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7日)=20174元;对于后续供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后续供货款70758元应由被告海东中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恒力嘉公司就该部分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96961.63元,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截至2022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4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后续供货款70758元;
四、驳回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6元,由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79元,由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84元,由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9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梅  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菲
书 记 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