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
法定代表人:徐之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文新,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娇,青海观若(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金鑫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文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傅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青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玻公司”)、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恒力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玻公司针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海东中昊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海东中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内容及付款责任承担认定有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海东中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海东中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虽然《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上诉人与青玻公司签订,但本案中所涉及的全部玻璃定做均是在海东中昊公司指定下订购的,且所有材料均用于海东中昊公司的发包项目,故海东中昊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定做人。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装饰补充协议》约定,自上诉人与海东中昊公司签订《装饰补充协议》后,所有剩余材料全部由海东中昊公司供应并支付材料费。再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签订的《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45日内,若丙方(中昊公司)未向甲方(青玻公司)支付所有欠款,需每日支付总欠款的5%作为违约金”。从《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内容来看,中昊公司自愿承担对青玻公司的所有欠款,该行为亦经青玻公司书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系三方认可的债务转移行为。因此,相应款项应当由中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迟延付款超过一周,则从第八天起每天支付当批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结合《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付款约定及被上诉人青玻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既无法确定上诉人应付款期限,又无法确定当批货物对应价款,同时合同总价也未能确定情况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其次,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由海东中昊公司向青玻公司按照每日总欠款的5%计算违约金。因此,不论是按照《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还是《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约定,上诉人均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数额及承担主体认定有误,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青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东中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恒力嘉公司给青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67709.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3600元,共计551309.63元;2.判令海东中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东中昊公司将海东假日广场项目公共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四川恒力嘉公司施工。2017年9月18日,四川恒力嘉公司与青玻公司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四川恒力嘉公司向青玻公司购买海东假日广场工程所用玻璃。2019年5月8日,青玻公司与四川恒力嘉公司、海东中昊公司签订《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下称《协议》),《协议》显示“乙方(四川恒力嘉公司)于2018年拖欠甲方(青玻公司)玻璃款合计396961.63元(包括已到场玻璃235559.63元,四川恒力嘉公司未提货的库存玻璃40508元,以及四川恒力嘉公司2019年新下订单的玻璃款120894元)。经由三方协商一致,丙方(海东中昊公司)自愿为乙方所欠货款进行担保,自签订本协议45日内,若丙方未向甲方支付上述所有款项,丙方需向甲方每日支付总欠款5%作为违约金。丙方要求甲方后期提供的玻璃及补片保质保量按时送到(以到场派送签收单为准),丙方负责结清后期所有玻璃款项。”。现青玻公司要求四川恒力嘉公司支付《协议》确认的欠付货款396961.63元及后期供货款7075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海东中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川恒力嘉公司对《协议》显示的欠款数额、后期供货款及责任承担均持有异议,各方遂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青玻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任何确定?2.四川恒力嘉公司、海东中昊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3.青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1.关于青玻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问题。四川恒力嘉公司提出,青玻公司提交的《青海青玻与四川恒力嘉2017-2019年订单及发货清单》显示的截至2019年5月8日的欠付货款金额与《协议》内容不一致,《协议》显示的欠款数额有误,四川恒力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四川恒力嘉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为青玻公司及四川恒力嘉公司、海东中昊公司共同签订,协议显示的“乙方(四川恒力嘉公司)于2018年拖欠甲方玻璃款合计396961.63元”系三方共同确认的欠款金额,四川恒力嘉公司不认可该欠款金额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协议》载明的欠付货款金额396961.63元予以确认。青玻公司提出,《协议》签订后,青玻公司又向四川恒力嘉公司供货,产生后续供货款70758元,并提交派送签收单加以证实。四川恒力嘉公司提出未收到该部分供货,不认可后续供货款。庭审中,四川恒力嘉公司确认在“派送签收单”中签字的“龚正旭”为该公司员工,但未对该签字提出明确异议,青玻公司提交的“派送签收单”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对青玻公司所持该组“派送签收单”总金额为206580元,其中包含《协议》中“四川恒力嘉公司2019年新下订单的玻璃款120894元”,后续供货款按70758元主张的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四川恒力嘉公司、海东中昊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内容,针对2018年欠付货款396961.63元,四川恒力嘉公司为付款人,海东中昊公司为担保人,故对该部分欠款,青玻公司要求四川恒力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海东中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后续供货款70758元,根据《协议》中“丙方要求甲方后期提供的玻璃及补片保质保量按时送到(以到场派送签收单为准),丙方负责结清后期所有玻璃款项”约定,四川恒力嘉公司所持,《协议》签订后产生的后续供货款应由海东中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采信。3.关于违约金问题。青玻公司认为,四川恒力嘉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83600元。四川恒力嘉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且四川恒力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青玻公司与四川恒力嘉公司签订,四川恒力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青玻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协议》明确四川恒力嘉公司为396961.63元货款的付款方,并未免除四川恒力嘉公司的付款义务,四川恒力嘉公司自《协议》签订后至今未付货款,应向青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第一条第1项“本合同所定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的约定,四川恒力嘉公司所持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总价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信。因《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项违约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年利率5%(3.85%+3.85%×30%)的标准,以《协议》确认的欠付货款396961.63元为基数计算。庭审中,青玻公司表示双方约定四川恒力嘉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该项违约金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暂计至2022年1月7日,为:396961.63元×5%÷365天×371天(2021年1月1日-2022年1月7日)=20174元;对于后续供货款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后续供货款70758元应由海东中昊公司承担,青玻公司要求四川恒力嘉公司就该部分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四川恒力嘉公司向青玻公司给付货款396961.63元,海东中昊公司就前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四川恒力嘉公司向青玻公司给付截至2022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4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海东中昊公司向青玻公司给付后续供货款70758元;四、驳回青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6元,由四川恒力嘉公司承担3779元,由海东中昊公司承担784元,由青玻公司承担9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四川恒力嘉公司与青玻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川恒力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青玻公司向其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按约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青玻公司、四川恒力嘉公司、海东中昊公司共同所签《协议》,从协议的名称“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及内容“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货款进行担保......”看,系三方对海东中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及后期供货、付款的约定,并未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四川恒力嘉公司所持债务发生转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每发货到1000平方时三日内即付清该批次货款,方可送下批货”“若合同跨半年或跨年度执行,甲方同意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前付清乙方所有已发货物的全部货款”,根据青玻公司一审提交的派送签收单,青玻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是2019年9月27日,四川恒力嘉公司最晚应予2019年12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三方在《玻璃款付款担保协议》中对欠付玻璃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在青玻公司将协议确定的未提货的库存玻璃及2019新下订单的玻璃全部交付完毕后,四川恒力嘉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青玻公司当庭陈述,认定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无不当。四川恒力嘉公司关于一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承担主体及起算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四川恒力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 记 员 李美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