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秋月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庆,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3栋。
法定代表人:徐之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美福特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光华路22号附近。
法定代表人:李群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兰,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美富特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1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176号民事裁定;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2.50元,减半收取471.25元,由上诉人重庆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美蓉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玉婷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