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2执7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文教路。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以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装修工程款24039665.32元,并以24039665.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返还申请执行人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三、支付申请执行人工期延误管理补助4800000元;四、申请执行人在案涉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1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96.7元,***定费300000元,执行费10830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便处置,待条件成就后恢复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四川恒力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海东中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青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