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4执恢1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9幢C-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45816。

法定代表人:余小兵,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4民初127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和利息(2011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1326.67元,2018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消费。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伟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刘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