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33/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9181107C。
负责人:黄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98194676。
法定代表人:刘一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9幢C-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45816。
法定代表人:余小兵。
被执行人:***,女,1976年9月25出生,汉族,住夹江县。
被执行人:郭兴华,男,1967年8月1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郭建华,男,1964年10月12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川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与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中小保公司)、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兴华、郭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31945526元,案号为(2020)川11执107号。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川11执10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9日,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发现乐山中小保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账号为1711××××6863的账户有存款,申请恢复执行,请求扣划乐山中小保公司的前述银行存款172405.87元。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乐山中小保公司发出了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没有履行义务。根据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申请,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扣划了乐山中小保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1711××××6863的银行账户存款174891.87元,其中支付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172405.87元,收取执行费2486元并上缴国库。另,根据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申请,本院轮候查封了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位于××房屋,在本次恢复执行中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恢复执行情况已告知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乐山商业银行营业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前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仲权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其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