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81民初80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9幢C-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45816。

法定代表人:余小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97872.3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9787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最终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47872.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矿粉。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总共拖欠原告矿粉货款197872.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因为被告后来还支付过50000元货款,所以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47872.34元。并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于2014年5月1日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矿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向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供应矿粉,矿粉单价为125元/吨(不含税)。该合同第9.1条约定双方按照计量支付,每五百吨结算一次,在满结算吨位2个工作日后如甲方未按约定结算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且甲方还要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必须每两个月向乙方一次性结算一次货款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供应了矿粉。供货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形成《明细分类账》,确认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872.34元。之后,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因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另查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已于2017年10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矿粉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对价。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已注销登记,其相应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和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47872.34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矿粉购销合同》对结算付款时间有两条不同的约定,即9.1条和9.4条,故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事后不能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视为没有约定。并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付款,而是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结算付款时间的约定。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当时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对价,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宽缓期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提起诉讼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4787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由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集一

书 记 员  梁晓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