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75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2545816,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楼8号9幢C-40号。
法定代表人:余小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王健,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第三人: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87111099M,住所地,禹州市王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天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第三人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河南省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荆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荥阳市××西××村污水改造工程,由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工程,委托**为该工程的负责人,2020年6月22日,**委托项目负责人王健与原告签订《钩机协议》,协议约定租赁钩机费为22000元、注有受委托人王健的名字、身份证号、电话及时间、支付租赁费时间,协议是王健亲笔所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条款带上司机开着挖掘机到第三人承包的荥阳市××西××村污水改造工地,把车和司机交给**使用,共使用租赁1个月时间,工程结束后,共产生机械租赁费22000元。原告催要租赁费时,王健称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工程款没有划拨下来,不予支付。几个月来,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仍称没有此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健未作答辩。
河南泽衡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案涉设备非其租赁,其亦未签订租赁协议,不应由其支付租赁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王健欠其租赁费2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王健支付租赁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任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