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11**民初1146号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四***(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湾区承发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跃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区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湾区承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跃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沙湾区承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226,163.5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截止2022年10月31日的利息合计6,668,135.08元、违约金合计5,759,222.02元;从2022年11月1日起,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违约***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大跃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26,163.5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即: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268,999.5元(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分别按照六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交付之日至届满满半年之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12月27日止。具体为:第一笔以250万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第二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第三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算;第四笔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第五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算;第六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算);从2016年12月28日起,逾期利息、违约***欠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2.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的上述期间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要求利息再计息。事实和理由:大跃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2月3日与沙湾区承发公司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向沙湾区承发公司借款1000万元,协议约定:资金使用费以12%年利率计算,资金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大跃建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资金本金使用费及相关费用时,沙湾区承发公司有权按照未付金额万分之三每日要求大跃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沙湾区承发公司分六次向大跃建设公司支付了约定款项,大跃建设公司亦在每次收到款项后分别向沙湾区承发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然而,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大跃建设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沙湾区承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沙湾区承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沙湾区承发公司已向大跃建设公司交付了约定的借款金额,大跃建设公司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沙湾区承发公司全部借款本息;大跃建设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大跃建设公司除应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
大跃建设公司辩称,虽协议约定借款1000万元,但因原告先扣除利息后再支付借款,被告先后实际收到借款为8,209,194.00元,故认可该金额为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22.8%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当以不超过起诉时LPR的四倍利率计算;另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2200万元,扣除2016年2月归还另一笔1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后,**600万元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沙湾区承发公司(甲方)与大跃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资金来源、额度与期限:该笔资金来源于深圳新鸿兴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e兴金融平台(以下简称e兴金融平台),....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资金使用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实际提供日期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相关凭证为准,但不影响资金使用到期日约定。第二条资金用途,专项用于乙方解决乐沙大道沙湾大渡河三桥至一桥段工程的BT投融资建设项目。第三条资金使用费及相关费用:1.资金使用费:自甲方转入乙方帐户之日起,以12%年利率计算资金使用费;2.乙方承担甲方在e兴平台上产生的所有管理费及提现费用;3.甲方在支付乙方该笔资金时提前扣除上述资金使用费及保证金。第四条偿还方式:使用期限届满后10日内,乙方一次性偿还该笔资金及相关费用。第五条乙方保证:甲方一次性扣除乙方融资金额10%的保证金100万元;若乙方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前述费用,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乐沙大道沙湾大渡河三桥至一桥段工程的BT投融资建设项目应付款项中扣除。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资金本金使用费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沙湾区承发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大跃建设公司转款;大跃建设公司收款后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情况如下:1.2016年3月2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沙湾区承发公司转来250万元,备注:总额中其中转100万保证金元给e兴,扣半年利息8.25%,手续费等;同年3月24日沙湾区承发公司转款1,278,750.00元;2.同年3月30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200万元,备注扣半年利息6%;同日沙湾区承发公司转款1,848,181.50元;3.同年4月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200万元,备注扣半年利息6%;同年4月8日沙湾区承发公司转款1,841,185.50元;4.同年4月19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200万元;同年4月20日沙湾区承发公司转款1,852,557.00元;5.同年5月5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50万元,扣半年利息6%;同日沙湾区承发公司转款462,840.00元;6.同年5月18日收款收据载明收款100万元;沙湾区承发公司5月19日转款925,680.00元,以上实际转款共计8,209,194.00元。另2016年3月24日沙湾区承发公司向案外人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用于其向e兴金融平台借款合同的反担保保证金。
还查明,在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前,原告(甲方)、被告(**)以及案外人乐山市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现代公司,乙方)、深圳新鸿兴公司(丙方)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申请在e兴金融平台分批次融资1000万元,期限6个月,并向乙方申请提供担保,甲方需支付的融资成本为每年12%,**需支付的融资成本为每年4.5%,甲方需一次性向乙方缴10%的担保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2月3日、4日、5日签订《资金借款协议书》,约定共计借款1600万元,还约定利息及管理费等,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1600万元。2015年7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成都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跃建设公司、沙湾区承发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作为被告的大跃建设公司的还款义务及作为担保人的沙湾区承发公司担保责任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大跃建设公司进行追偿等。2016年11月7日该院依据前述生效文书扣划了沙湾区承发公司2,602,545.00元。
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4份《催款函》均明确载明了:“本案案涉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77.38365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22.616348万元。”其中载明的“2016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77.383652万元”,系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分两笔共计归还原告2200万元后,扣除前述借款1600万元的利息、管理费以及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2,602,545.00元及利息、管理费后剩余金额77.383652万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被告均在前述函上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认可双方《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资金使用费为年利率12%,被告承担相应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书上第一段文字内容,对第二段内容不予认可。2021年7月5日乐山现代公司退还沙湾区承发公司100万元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提出不认可协议约定及《催款函》、《***》中的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金额,应当以实际收到原告转来的金额为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的抗辩意见后,经询问,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以实际收款金额为借款本金金额的,则增加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表示同意计算借期内利息。
以上事实,有《资金使用协议书》、《四方协议书》、银行转帐明细、收款收据、《催款函》、《资金借款协议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资金使用协议书》中除关于交付借款时先扣除半年利息的条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外,其余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半年利息,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故根据前述规定,应当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8,209,194.00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在扣除被告在《催款函》中认可归还其他债务的余款77.38365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5,357.4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协议中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以实际收到借款时间分别起算半年为借款期限届满日。被告所借六笔借款最后一笔已于2016年11月4日届满,现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的前述所欠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还主**证金计入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将10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使用,而是用于其向e兴金融平台借款的反担保保证金;同时《资金使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主**证金计入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认可协议约定以及其在收款收据、《催款函》等中认可的借款本金金额,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抗辩其归还原告的2200万元中扣除案外借款1600万元本金后余款600万元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4次《催款函》中均明确载明了抵扣案外借款1600万元等相关债务后所余金额为77.383652万元,作为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等内容,被告均在《催款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同意抵扣前述债务,系被告对其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因上述依法未将预先扣除的半年利息认定为借款本金,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意见,予以计算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协议约定年利率12%,并分别以被告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六笔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其中借期内利息按照每笔借款实际交付时间起算至半年止;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从2016年12月28日起,逾期利息、违约***欠本金为基数合并按照年利率22.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一)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前述对借款期限届满日的确认意见,原告主张借款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结合上述确认的借款本金额,借期内利息为492,551.64元(8,209,194.00元×12%÷12个月×6个月);(二)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协议中只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六笔借款分别逾期还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又因2016年12月27日被告归还77.383652万元后,原告还主张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12%)、违约金(年利率10.8%)共22.8%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认可2016年12月27日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则在计算该日的逾期利息时应当作相应的扣减。另原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为此,参照前述规定,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共计年利率22.8%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则总计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2022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14.6%。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2.8%,其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确认如下:1.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分别以六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六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即(1).以借款本金1,278,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2).以借款本金1,848,18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3).以借款本金1,841,18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算。(4).以本金1,852,55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5).以本金462,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算;(6).以本金925,6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算。2016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以尚欠借款本金7,435,357.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2.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7,435,357.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2.8%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止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按照起诉时2022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14.6%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435,357.48元及借期内利息492,551.64元,共计7,927,909.12元;
二、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逾期利息:1.截止2016年12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1).以借款本金1,278,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2).以借款本金1,848,181.5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3).以借款本金1,841,18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4).以本金1,852,55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5).以本金462,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6).以本金925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2.2016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为以尚欠借款本金7,435,357.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7,435,357.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2.8%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止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按照起诉时(2022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14.6%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34.00元(减半收取计),由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8,431.00元(已交),被告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10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燚欣
书 记 员 高 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