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3409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辉,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楚恒,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
法定代表人:邓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蕾,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致强路**。
负责人:杨燕云,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祖荣,男,汉族,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岭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龙街道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辉、邓楚恒,被告石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蕾、徐旭,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石岭公司就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石岭公司取得房屋的依据;第三条约定了房屋坐落位置、结构;第四条约定了房屋的计价方式及成交价格;第十一条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在请求石岭公司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时,石岭公司告知原告,石岭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内设部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集资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青龙集改办”)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首段约定:“为认真有效履行“青乐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彻底解决“青乐苑”竣工工程结算审计后,剩余工程款结账事宜,经甲(青龙集改办)、乙(石岭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青乐苑现房计价冲抵剩余工程款合同如下。”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包的青乐苑A、D标段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甲方须支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916697.45元(其中A标段2526553.11元,D标段1390144.34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陆仟陆佰玖拾柒元肆角伍分。”第三条约定:“甲方用于冲抵的现房共计638.11平方米(其中商铺638.11平方米),共计金额3840629.94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零陆佰贰拾玖元玖角肆分)。”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冲抵房屋的产权、国土使用证的办理程序所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如下约定执行:1、房屋产权办理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单位产权转移程序;2、办理产权涉及的营业税由甲方支付,契税、工本费由乙方支付,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费用;3、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土地使用证工本费由乙方承担;4、为尽快使得乙方所取得的房屋进行出售回笼资金,并减少产权证办理的二次手续,甲方原则同意乙方所出售的房屋直接过户到第三方,乙方放弃产权登记…”石岭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请原告告知青龙街办共同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方与被告石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石岭公司与青龙集改办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青龙集改办作为青龙街道办事处的内设部门,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石岭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石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石岭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其他义务。如原告需要被告石岭公司配合,被告石岭公司在不承担其他义务的前提下可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转移登记。
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辩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权属转移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青龙集改办(甲方)与被告石岭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认真、有效地履行“青乐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彻底解决“青乐苑”竣工工程决算审计后,剩余工程款结账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青乐苑现房计价冲抵剩余工程款合同如下:一、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证、合理的原则,一致确定青乐苑现房计价标准,以具备资格、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的现房单位价格再下浮3%进行计价(冲抵房屋单价对应评估报告房屋单价)。二、经甲乙双方财务核对,乙方承包的青乐苑A、D标段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甲方需支付乙方的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916697.45元(其中A标段2526553.11元,D标段1390144.34元)。大写人民币叁佰玖拾壹万陆仟陆佰玖拾柒元肆角伍。三、甲方用于冲抵的现房共计638.11平方米(其中;住宅/平方米,商铺638.11平方米),共计金额3840629.94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零陆佰贰拾玖元玖角肆(附甲乙双方确认的冲抵房屋位置、使用性质、价格统计表)……五、甲乙双方商定,冲抵房屋的产权、国土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及所涉及的相关税费按如下约定执行。1、房屋产权办理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单位产权转移程序。2、办理产权涉及的营业税由甲方支付,契税、工本费由乙方支付,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费用。3、土地出让金由甲方负责,土地使用证工本费由乙方承担。4、为尽快使得乙方所取得的房屋进行出售回笼资金,并减少产权办理的二次手续,甲方原则同意乙方所出售的房屋直接过户到第三方,乙方放弃产权登记,甲方与第三方签署房屋出售协议,第三方按照上述1、2、3条的约定承担其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相关税费。”《协议书》尾部加盖监证方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印章并由一名负责人员签名。《协议书》所附《房屋冲抵工程款统计表》载明的冲抵房屋中,包含本案讼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致强路256、258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8.41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房,评估单价为6033元,下浮3%后单价为5852.01元,合价341815.9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石岭公司(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256、258号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建筑面积共58.41平方米,属混合结构,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成交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852.01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41815.90元整,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保证销售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原建设业主后,由原建设业主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手续涉及的费用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只负责政策规定的契费和登记手续费,交易手续费和维修资金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
还查明,2013年2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集资改造办公室取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致强环街256号、258号1层房屋的产权证书(权2209699),房屋建筑面积58.4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证附记注明:“拆迁安置房”,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案涉房屋及所在土地上无预告登记信息、无抵押信息、无查封登记。
再查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集资改造办公室系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
在庭审中,原告***举出被告石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1月27日就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已经按约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并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且上述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举出青龙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1月22日向成华区政府作出的《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关于申请转移“青乐苑”部分产权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案涉房屋过户存在的问题为:案涉房屋属于国有资产,需政府国资部门批复同意,不能直接进行产权转移(过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协议书》、《房屋冲抵工程款统计表》、《成华区人民政府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关于申请转移“青乐苑”部分产权的请示》、《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称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岭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石岭公司与青龙集改办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同一房屋发生的连环买卖中,如每手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不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最后一手买受人在不加重每手出卖人负担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每手出卖人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结合本案中,青龙集改办与被告石岭公司达成一致,确定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638.11平方米商铺冲抵被告石岭公司的工程款,可以认定青龙集改办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商铺作价3840629.94元转让给被告石岭公司,而后被告石岭公司又将案涉房屋出让给原告***,可以认定青龙集改办、被告石岭公司、原告***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连环买卖关系。现案涉房屋房权证已经登记在青龙集改办名下,虽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辩称案涉房屋产权转让需经国有资产转让审批程序,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青龙集改办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石岭公司名下无履行障碍,青龙集改办应当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加之青龙集改办系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内设机构,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行使和承担,且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过户登记。另外被告石岭公司也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其应与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并未加重其责任,亦能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青龙街道办事处与石岭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权2209699,建筑面积58.4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四川石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青龙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凌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