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14985号
原告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8号-2。
法定代表人索书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大取灯胡同2号1006房。
法定代表人张翼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拟在空中管制等业务领域开展技术及人员方面的合作,协议对合作内容、开发费用、排他性谈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意于意向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支付2 000 000元,如之后双方签署有关本次合作的正式协议,则该款项作为资产开发费用的一部分,如之后双方未能签署有关合作的正式协议,则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时将该款项全额返还给原告。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 000 000元。之后,原、被告未能就进一步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签署有关本次合作的正式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2 000 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合作意向书》之解除及说明书,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并就返还原告2 000 000作出说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500 000元,余款1 500 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分期归还,每季度归还375 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未按期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返还2 000 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 000 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罚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并约定在原告对被告尽调结束后双方即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在合作意向书签订之前,被告就主动与原告就该项目开展了全方位的深度合作,双方已合作开展了诸多单体项目,被告对合作项目投入巨大心血,花费巨额成本费用,上述合作并未停止;2014年底,原告告知被告因其内部股东和管理层调整,需要调整与被告的合作方式,故需被告先行解除合作意向书,再与被告签订新的合作协议,鉴于前期双方深度合作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很高的信赖度,故出具了解除通知,但原告发函明确表示不履行订立合作协议的义务,被告才明白原告是故意引导被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11月18日的《合作意向书》之解除与说明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 768 933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对于被告反诉的意见是,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原告通过对被告尽调,发现被告并没有取得且也无法取得民航总局的许可证,故双方的合作项目无法继续开展,正式合作协议也就无法签署,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 000 000元,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作出《合作意向书》之解除与说明书,其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没有证据证明所出具的《合作意向书》之解除与说明书存在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并非正式合同,双方对合作项目的投入应审慎对待,负责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合作意向书未对双方投入承担问题进行约定,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在对外推广被告及其产品中也支出很多费用。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与空中管制系统相关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的核心人员应当根据甲方的安排,参与甲方或甲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设立的涉及空中管制等业务领域的基金,在募集资金、项目选择、项目投资、项目运营等方面发挥作用;甲方就合作资产的开发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 000 000元;于本意向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 000 000元,若之后双方签署有关本次合作的正式协议,则该款项作为合作资产开发费用的一部分,若之后双方未能签署有关合作的正式协议,则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将该款项全额返还给甲方。
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2 000 000元。后原、被告未签订正式合同。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合作意向书》之解除及说明书,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航赛博)的法定代表人曾军先生与**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展业)的张翼羽先生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因曾军先生单方面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且要求将意向书约定的**展业收取的人民币200万元归还中航赛博,然而在此之前**展业为落实《合作意向书》的内容已经付出了诸多努力和成本费用,但为了与中航赛博能建立更有效的新的合作方式,**展业同意解除原《合作意向书》并做出如下说明:1、**展业计划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中航赛博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参加空管展会北京ATC GLOBAL的成本费用即人民币205 265.2元,2、余款人民币15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分期归还,每季度归还37.5万元,3、为促进**展业与中航赛博能进入实质性的合作阶段,**展业向中航赛博展示中心免费提供一套展示版软件顺祝双方合作愉快。
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2 000 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14日回函,表示被告已经就合作项目投入巨额成本费用,原告违反合作意向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提出因其内部高层调整,需要解除合作意向书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被告才同意解除了合作意向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原告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银行汇款回单、《合作意向书》之解除及说明书、催告函两份、公证书;被告提供的回复函;及原告、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未能签署有关合作的正式协议,则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及时将2 000 0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现原、被告在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后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在《合作意向书》之解除及说明书单方提出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并承诺分期归还原告2 000 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合作意向书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因被告未按照承诺归还原告2 000 00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2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法院将结合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现被告以原告故意引导使其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反诉要求撤销《合作意向书》之解除与说明书,因被告没有提供《合作意向书》之解除与说明书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合作意向书对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未作约定,被告系单方提出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并同意退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二百万元;
二、被告**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百万元的利息(其中一百二十五万元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三十七万五千元从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起,三十七万五千元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二万一千八百三十元(含反诉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万零三百六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 洪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