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福茂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1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茂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大取灯胡同2号100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8号-2。
法定代表人:索书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茂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本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作意向书之解除及说明书》(以下简称《解除说明书》)系赛博公司故意引导下作出的,违背了福茂公司的真实意思。福茂公司与赛博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后,福茂公司对合作项目投入了巨大心血,但到2014年底,赛博公司告知因其内部调整,需要调整与福茂公司的合作方式,需要福茂公司先解除该《合作意向书》后,再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在福茂公司出具《解除说明书》后,赛博公司便发函表示不履行订立新的合作协议的义务。至此,福茂公司才明白赛博公司是故意引导,而让福茂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解除说明书》显然违背了福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赛博公司主管本案项目的原负责人***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无视该证据,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故该《解除说明书》应予以撤销,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二、针对反诉部分。《解除说明书》是在赛博公司故意引导下作出的,违背了福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赛博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过前期合作,福茂公司对赛博公司的信赖已经达到了很高的程度,由于赛博公司违反《合作意向书》的约定,恶意终止合同,赛博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对福茂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福茂公司全部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赛博公司辩称,不同意福茂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赛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茂公司返还2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罚息,并由福茂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赛博公司(甲方)与福茂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与空中管制系统相关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的核心人员应当根据甲方的安排,参与甲方或甲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设立的涉及空中管制等业务领域的基金,在募集资金、项目选择、项目投资、项目运营等方面发挥作用;甲方就合作资产的开发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00元;于本意向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若之后双方签署有关本次合作的正式协议,则该款项作为合作资产开发费用的一部分,若之后双方未能签署有关合作的正式协议,则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时将该款项全额返还给甲方。
合作意向书签订后,赛博公司于同日向福茂公司汇款2000000元。后赛博公司、福茂公司未签订正式合同。
2014年11月18日,福茂公司出具《解除说明书》,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军先生与福茂公司的***先生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因曾军先生单方面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且要求将意向书约定的福茂公司收取的人民币200万元归还赛博公司,然而在此之前福茂公司为落实《合作意向书》的内容已经付出了诸多努力和成本费用,但为了与赛博公司能建立更有效的新的合作方式,福茂公司同意解除原《合作意向书》并做出如下说明:1、福茂公司计划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赛博公司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参加空管展会北京ATCGLOBAL的成本费用即人民币205265.2元,2、余款人民币15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分期归还,每季度归还37.5万元,3、为促进福茂公司与赛博公司能进入实质性的合作阶段,福茂公司向赛博公司展示中心免费提供一套展示版软件顺祝双方合作愉快。
2015年7月,赛博公司向福茂公司发出两份催告函,要求福茂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2000000元。福茂公司于同年8月14日回函,表示福茂公司已经就合作项目投入巨额成本费用,赛博公司违反合作意向的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因福茂公司至今未还款,赛博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福茂公司称赛博公司提出因其内部高层调整,需要解除《合作意向书》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福茂公司才同意解除了《合作意向书》;对此赛博公司不予认可,福茂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福茂公司要求赛博公司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赛博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赛博公司、福茂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未能签署有关合作的正式协议,则福茂公司根据赛博公司要求及时将2000000元全额返还给赛博公司,现赛博公司、福茂公司在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后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福茂公司在《解除说明书》单方提出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并承诺分期归还赛博公司2000000元,赛博公司表示同意,故《合作意向书》赛博公司、福茂公司已协商解除,因福茂公司未按照承诺归还赛博公司2000000元,故赛博公司起诉福茂公司归还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现赛博公司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算,法院将结合福茂公司承诺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现福茂公司以赛博公司故意引导使其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由反诉要求撤销《解除说明书》,因福茂公司没有提供《解除说明书》是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充分证据,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福茂公司反诉赛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合作意向书对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何负担未作约定,福茂公司系单方提出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并同意退款,其没有证据证明赛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福茂公司要求赛博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茂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二百万元;二、福茂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航赛博(北京)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百万元的利息(其中一百二十五万元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三十七万五千元从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起,三十七万五千元从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福茂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福茂公司提交了一份项目完成证明及感谢函,用以证明福茂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赛博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且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茂公司上诉称《解除说明书》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是在赛博公司的错误引导下作出的,但福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虽《解除说明书》中称为了与赛博公司建立更有效的新的合作方式,福茂公司同意解除原《合作意向书》,该《解除说明书》并无福茂公司称新的《合作意向书》的签订是解除原《合作意向书》的必要条件,故对于福茂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并退还200万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福茂公司应予以履行。故福茂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福茂公司要求赛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福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0元,由福茂展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婧雪
审判员曹欣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