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
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特别授权),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梦玉(特别授权),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水利)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雅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川3325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达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梦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圣达水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3325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赔偿;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实质证据不足,且来源单一,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简单依据《工伤认定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直接以“对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服并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将违反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违背事实的《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必将导致本案判决显示公正;三、《工伤认定书》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依法应经庭审举证质证,是否采信作为最终定案的依据由法庭决定,但却不能以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不服应寻求行政权利救济为由而拒绝审查两份内容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圣达水利一审起诉称:首先,仲裁庭对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所受之伤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732元证据不足。其次,即便事实认定无误,无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再次,被告代理工伤纠纷,深谙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和程序及法律规定原告怀疑被告是在假受伤或故意受伤对原告进行诈骗。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218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进入圣达水利从事钻孔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8月5日,因钻孔作业导致***受伤。2016年8月13日,***至雅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检查,于8月23日至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直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于2016年8月29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检查,至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聋。
2017年7月5日,雅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雅江人社工决(201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2016年8月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8年1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甘劳鉴(2017)95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
圣达水利一直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8年4月17日,***向雅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医疗费7732元;2.鉴定费1000元;3.住宿费、交通费10509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8.护理费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1541元。
2018年5月24日,雅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雅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一、圣达水利支付***1.伙食补助费120元;2.交通费826元;3.医疗费7732元;4.鉴定费300元;5.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6.停工留薪期待遇5798.75元(5798.75元/月×1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77.5元(5798.75元/月×18个月);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86.25元(5798.75元/月×11个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90元(5798.75元/月×8个月),以上各项共计229493.5元,扣除已经借支的费用10761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八级相关费用218732.5元。二、依法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6月19日,圣达水利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请同上。
一审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伤残待遇。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圣达公司表示尚未解除,***表示已于2016年8月解除,本院认定圣达水利与***的劳动关系于***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时视为解除。
关于是否构成工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故对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对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服并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劳动能力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的月工资,***认可一天工资标准为200元,其主张按30天计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月工作时间按24天计算,不违背休息日最低保障,本院予以采纳。故对***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4800元。
关于被告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圣达水利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对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7732元;2.交通费82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认定;3.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300元;4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对***的月工资认定为4800元,按一个月计算;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4800元/月×11个月);7.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甘孜州属于统筹地区,按甘孜藏族自治州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认定为46390元(5798.75元/月×8个月);8.解除劳动合同是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甘孜州属于统筹地区,按甘孜藏族自治州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认定为104377.5元(5798.75元/月×18个月);以上各项共计217225.5元,扣除已经借支的费用10761元,圣达水利应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206464.5元。对于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在仲裁中并未主张,故不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206464.5元;二、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圣达水利提交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委托书、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材料、证人沈继永证明等证据,欲证明证人沈继永接受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委托,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自述“听力下降”的方式得到“耳聋”的医疗诊断结论,证实该医院以同样方式对***作出诊断结论也属错误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因工作受伤属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为证人沈继永接受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委托,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自述“听力下降”的方式得到“耳聋”的医疗诊断结论,借此推断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作出的诊断结论错误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理,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甘阳司鉴(2016)临鉴字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审查的问题?因2017年7月5日,雅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雅江人社工决(201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2016年8月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现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问题?***2016年8月5日,因钻孔作业导致受伤后,经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虽然***在向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时,未告知所受伤害已经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的这一事实,但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职权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后均未提出异议或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现对该份鉴定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关于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月工作时间按实际24天计算,并不违背休息日最低保障,且依据我州日工资标准计算***的月工资为4800元并无不当;同时,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17225.5元,扣除借支,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206464.5元,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谭 伟
审判员 格桑曲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