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325民初77号
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郁金巷58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特别授权),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达水利)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达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218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认为仲裁庭对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所受之伤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732元证据不足。其次,即便事实认定无误,无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再次,被告代理工伤纠纷,深谙工伤认定、工伤赔偿和程序及法律规定原告怀疑被告是在假受伤或故意受伤对原告进行诈骗。工伤赔偿项目存在问题,故诉至法院,诉请同上。
被告***辩称,受伤是事实,当事人受伤后住院并经鉴定,并且原告清楚被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以仲裁裁决为准,原告所称被告有工伤诈骗之嫌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进入圣达水利从事钻孔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6年8月5日,因钻孔作业导致***受伤。2016年8月13日,***至雅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检查,于8月23日至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直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于2016年8月29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检查,至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耳感音神经性聋。
2017年7月5日,雅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雅江人社工决(201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于2016年8月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8年1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甘劳鉴(2017)95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捌级。
圣达水利一直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8年4月17日,***向雅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医疗费7732元;2.鉴定费1000元;3.住宿费、交通费10509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2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8.护理费1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1541元。
2018年5月24日,雅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雅劳人仲案字(2018)第1号仲裁裁决:一、圣达水利支付***1.伙食补助费120元;2.交通费826元;3.医疗费7732元;4.鉴定费300元;5.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6.停工留薪期待遇5798.75元(5798.75元/月×1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377.5元(5798.75元/月×18个月);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786.25元(5798.75元/月×11个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90元(5798.75元/月×8个月),以上各项共计229493.5元,扣除已经借支的费用10761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八级相关费用218732.5元。二、依法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8年6月19日,圣达水利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请同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伤残待遇。关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圣达公司表示尚未解除,***表示已于2016年8月解除,本院认定圣达水利与***的劳动关系于***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时视为解除。
关于是否构成工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故对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对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不服并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劳动能力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的月工资,***认可一天工资标准为200元,其主张按30天计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月工作时间按24天计算,不违背休息日最低保障,本院予以采纳。故对***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4800元。
关于被告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圣达水利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对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为7732元;2.交通费82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认定;3.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300元;4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对***的月工资认定为4800元,按一个月计算;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4800元/月×11个月);7.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甘孜州属于统筹地区,按甘孜藏族自治州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认定为46390元(5798.75元/月×8个月);8.解除劳动合同是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甘孜州属于统筹地区,按甘孜藏族自治州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认定为104377.5元(5798.75元/月×18个月);以上各项共计217225.5元,扣除已经借支的费用10761元,圣达水利应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206464.5元。对于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在仲裁中并未主张,故不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发生的各项费用206464.5元;
二、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等级鉴定检查费16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乐山圣达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