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代容与***,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5-26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法民初字第04169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被告向代容,女,生于1973年9月2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印、王定伦,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
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1单元8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5683-3。
法定代表人王志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雪峰,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代容与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代容及其代理人袁国印、王定伦,被告***,被告四川省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代容诉称,2015年5月15日,二原告之子郑冲,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开县某某镇某某村石佛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工地开挖掘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底薪每月2000元另加提成,提成按工作时间计算,每小时10元,包食宿。2015年5月21日中午下班后,郑冲和项目工地另一工人黎天清乘坐渝FJE2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工地食堂吃午饭的过程中,在开县某某镇某某水厂附近一下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导致郑冲死亡,黎青天受伤。渝FJE2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未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系被告***为方便工人上下班提供的交通工具,郑冲未取得机动摩托车的合法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地点的公路上,被告中安公司运输过程中撒漏了大量的混凝土,造成郑冲和黎青天驾乘的摩托车通行受阻。某某镇某某村石佛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中安公司承包,被告中安公司将公路的路基路面开挖平整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认为,死者郑冲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安公司在公路施工过程中,因运输混凝土的施工车辆,将运载的混凝土大量散落在公路中间未及时清理,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797.85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之子郑冲是在被告***处做工,2015年5月15日,来了三个人应聘挖掘机驾驶员,被告***只需要请一个,被告***开的工资是2000元另加提成,提成按每小时10元算是事实,但当天并没有跟郑冲达成协议,也没有决定请郑冲,当晚便去了西藏。被告***与被告中安公司无承包关系,被告中安公司只是租赁被告***的挖掘机,并由***提供驾驶员。被告***的摩托车钥匙放在工地办公室,死者郑冲使用摩托车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后经公安机关通知,才知道该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被告中安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安公司没有承包工程给***,二原告是错列当事人。死者郑冲发生事故路段不是被告中安公司的承包路段。本案二原告因路面原因起诉被告中安公司,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中安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某某镇某某村在硬化事故路段时的承包人为谭孝生,整个路段的公路是平整的,无任何障碍物,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有记载,因此被告中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郑冲系原告***、向代容之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郑冲受被告***雇佣在开县某某镇某某村石佛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工地开挖掘机,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中安公司,被告中安公司租赁被告***的挖掘机进行路面开挖平整工作,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2015年5月21日中午下班后,郑冲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渝FJE288号摩托车,搭乘该项目工地另一工人黎天青回某某场吃饭的过程中,在开县某某镇某某水厂岔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郑冲死亡,黎天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郑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天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医疗费用发票、郑冲死亡医学证明、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死者郑冲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处开挖掘机,被告***与死者郑冲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实际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则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是指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本案中死者郑冲是在下班去某某场吃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因此二原告主张死者郑冲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原告另主张被告中安公司在公路施工过程中,因运输混凝土的车辆将混凝土大量散落在公路中间未及时处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在二原告提供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泥石路面,视线良好”,证人李文书的证言“到达现场后,看到挖机在铲混凝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混凝土散落地面而造成。因此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中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21797.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向代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向代容对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向代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