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鸿宇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1332号
上诉人四川鸿宇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英联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宇英联华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川0903民初96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欠款数额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1月、4月、5月、8月,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南滨帝景电梯维保费8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隐瞒了该事实。被上诉人2019年11月17日出具的《工作联络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联络单的金额未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损失进行品迭;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小区电梯无法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如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电梯困人时,市区范围内未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且维修配件高于市场价;3.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法向上诉人出具相应的发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依法改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维保费121,800元,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中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载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宇英联华公司立即向中安公司支付保养费341,8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41,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鸿宇英联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5日,鸿宇英联华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中安公司对鸿宇英联华公司服务的东城绿洲小区的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从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合同就保养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8年6月25日,中安公司、鸿宇英联华公司双方以相同的方式就南滨帝景小区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但鸿宇英联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保养费用。2019年7月1日,鸿宇英联华公司向中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截止2019年7月5日,欠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保费108,600元。欠款人:南滨帝景项目部何建华”。2019年10月27日,中安公司、鸿宇英联华公司双方协商同意就东城绿洲小区的《电梯保养合同》提前解除合同并约定将于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完成款项支付。2019年11月17日,中安公司向鸿宇英联华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单》,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7日,鸿宇英联华公司尚欠中安公司东城绿洲小区电梯保养费233,200元,鸿宇英联华公司工作人员郑建在该工作联络单上签字确认。但鸿宇英联华公司至今未支付中安公司上述列明的保养费共计34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与鸿宇英联华公司所签订的2份《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中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鸿宇英联华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鸿宇英联华公司应及时给付保养费,现双方已对欠付保养费进行了结算,但鸿宇英联华公司至今未给,鸿宇英联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支付欠付保养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中安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欠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月息2%,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功能以填平损失为主,惩罚为辅,而中安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中安公司诉请按照2%支付违约金亦已远超过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中安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17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四川鸿宇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34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保养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17日起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四川鸿宇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服务合同实际的欠款金额为多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服务合同包括南滨帝景和东城绿洲两个项目,二审庭审中,鸿宇英联华公司明确表示对东城绿洲项目的233,200元维保费用无异议,仅对南滨帝景项目的108,600元存在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南滨帝景项目的实际欠款金额,2019年8月31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9日,2020年1月10日、4月14日、5月30日的收据均在“维保费”字样的后方或下方同时写明了相应的月份,应当认为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有约定,上诉人清偿的是对应月份的电梯维保费。而2019年7月31日、2020年8月4日的收据中仅有“电梯维保费”字样,并未写明月份,如本院在证据分析中所述,应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是2019年6月1日后的电梯维保费用。据此,南滨帝景项目的实际欠款金额仍应为欠条载明金额108,600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东城绿洲项目维保费233,200元,案涉服务合同实际欠款金额应为341,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安公司与鸿宇英联华公司所签订的2份《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中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鸿宇英联华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鸿宇英联华公司应及时给付保养费。因鸿宇英联华公司未支付拖欠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品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约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宇英联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鸿宇英联华公司提交了收据十四张,拟证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电梯维保费共计22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南滨帝景一期的电梯保养合同2份,服务期限分别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拟证明一审提交的电梯保养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了新的电梯保养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维保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维保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应为双方当事人对南滨帝景电梯维保费用进行结算后所确认的未支付款项,因2018年2月27日、5月28日、9月30日,2019年2月1日、7月1日的五张收据系出具欠条即2019年7月1日前(含当日)出具,结合欠条出具的时间及内容,应理解为上诉人在2019年7月1日出具欠条时已将上述收据载明的款项纳入结算范畴,欠条系双方在将上述款项结算后所出具。因双方其后又分别订立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电梯保养合同(南滨帝景一期),从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内容可知,绝大部分收据均明确载明了电梯维保费所指明的维保期间,2019年7月31日、2020年8月4日的收据虽未明确载明电梯维保费指明的维保期间,但因被上诉人在2019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取的是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在新订立的合同起算时间为2019年6月1日以及上诉人尚未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维保费用的前提下,结合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金额与其后有明确指向的维保期间的金额相同(均为10000元)的情形,足以证明2019年7月31日所出具的收据载明的维保费为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1日后的电梯维保费用,同理,2020年8月4日的维保费亦应认定为支付2019年6月1日后的电梯维保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202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南滨帝景项目签订新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分别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8月31日、10月9日、11月13日、12月9日,2020年1月10日、4月14日、5月30日、8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南滨帝景电梯维保费收据,其中2019年7月31日、2020年8月4日出具的收据有维保费金额但无维保费期间,其余收据均标明维保费费用金额及费用期间。上诉人2019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南滨帝景电梯维保费10,000元,2020年8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南滨帝景电梯维保费20,000元。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四川鸿宇英联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力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梁 燕
书记员 李诗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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