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8912号
原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李树明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海,被告国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培,第三人李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签订主体及效力;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3.中安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签订主体及效力。该合同上盖有国泰公司、中安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国泰公司未对己方盖章提出异议,中安公司认可己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合同上李树明系作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其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国泰公司承担。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签字主体即合同相对方为中安公司、国泰公司。因有中安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故中安公司的公章在盖章时是否已缴销不影响对该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无论国泰公司与李树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仅约束国泰公司及李树明,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中安公司。因此,国泰公司与李树明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魏明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阐明的是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且明确陈述与中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国泰公司,并无认定李树明为合同相对方之意。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后,中安公司、国泰公司、辽宁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中安公司资质不够、已进行施工等事实予以了确认。中安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时具备相应资质以推翻《协议书》中中安公司已认可之事实,故本院认定中安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时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安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因此,中安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国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中安公司主张按其与国泰公司之间结算总金额6365600.14元进行认定。国泰公司、李树明主张按(2016)成仲案重字第93号仲裁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安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金额3959878.72元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2016)成仲案重字第93号仲裁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根据该案当事人国泰公司、中锦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其明确载明该报告中的金额系可确定造价的金额。中安公司未作为该案当事人,未就该鉴定报告所依据材料进行质证,故该鉴定报告不能约束中安公司。此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于2017年12月5日即已作出,国泰公司在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即在已知道鉴定金额后,仍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7日三次与中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65600.14元,应视为国泰公司在与中安公司的结算上,认可双方结算金额。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65600.14元。 关于中安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中安公司、国泰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相对方,该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中安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文件向国泰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中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684818.14元,未超过双方结算中确认的中安公司应收工程尾款1884818元;国泰公司、李树明均未举证证明在该结算文件作出后还向中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对于中安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8481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安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国泰公司补充交付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中“出现下列问题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余款:由于竣工资料和工程还存在问题,相关单位不予接收”之约定,国泰公司不应就尚欠工程款承担2020年3月13日前的利息。故对中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2020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国泰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将成都花果一期地下室及2#、4#楼消防、通风、1#、3#、5#消防报警系统的专业分项工作分包给中安公司,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和通风施工图及总包方提供四川省2004清单计价规范清单报价书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45536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合格汇签的竣工图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批准和资料移交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批准结算价款的95%(含税),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出现下列问题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余款:由于竣工资料和工程还存在问题,相关单位不予接收。分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验收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经总包方、业主现场代表审查合格后报相关部门审查,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总包方、项目业主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5套。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李树明作为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魏明友作为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4年8月22日,国泰公司(总包方)与中安公司、辽宁北方公司(分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总包方与分包方就“花果新居一期地下室、2#楼、4#楼通风及防排、地下室、、地下室5#楼消防安装工程”的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结算均执行2009年5月31日国泰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2.现中安公司已基本完成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内容,但因中安公司的施工资质等级不够,导致本工程无法验收,就此,经建设单位同意,该“花果新居一期”项目的所有消防验收事宜,由国泰公司和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以便该工程的消防验收。3.本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原总包单位已按原与中安公司之协议执行并部分支付给中安公司,剩余款项仍由中安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4.为满足消防验收条件,由国泰公司与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仅限用于该工程消防验收,其他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且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2014年8月27日,锦江区花果片区新居一期2标段消防工程经建设单位中锦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5月22日,国泰公司员工(资料员)高霞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中安公司“花果新居”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图3套,每套62张。 2017年12月29日,魏明友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中安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合同,2014年8月竣工验收。国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李树明,负责直接与中安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工程报价等。支付进度款和其他费用的是项目经理的老婆,项目会计宋恪芳。中安公司现还有2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另外,李树明2014年5月8日向中安公司借款7万元,至今未归还。之前一直找李树明要工程款,但李树明回复国泰公司没有给项目拨钱。其后又找国泰公司,但公司称已将工程款付给了李树明。此后,又找李树明,但联系不上。因为合同是中安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故要求国泰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 2018年5月10日,国泰公司与中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6232185.53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确认工程量清单外价款结算金额为190592.3元,按70%结算支付计为133414.61元。2019年12月7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65600.14元,其中,清单内结算金额为6232185.53元,清单外结算金额为133414.61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中安公司已累计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80782元(见已收款明细表),中安公司应收工程尾款为1884818元。 2020年3月13日,国泰公司员工彭琳签收中安公司交付的锦江区花果片区一期二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原件未装订)1套(3本)。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国泰公司与中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该案中,国泰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同意,并委托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的《锦江区花果片区新居一期二标段工程可确定造价金额明细表》载明:安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金额3959878.72元。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6)成仲案重字第93号裁决书,裁决国泰公司限期向中锦公司提交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建筑工程竣工档案进馆内容一览表》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该一览表的第六项为消防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原件)。 再查明,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中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川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2008年3月26日,中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国泰公司签订《成都市锦江区花果新居(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锦公司将位于花果村1组的“花果新居”(一期)2、4号楼及1号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施工。2008年10月16日,国泰公司与李树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树明对国泰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进行项目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判决认定: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李树明系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国泰公司、李树明均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该案二审未审结。 上述事实,有中安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收条、竣工结算总价、清单外价款结算单、结算汇总表、发文簿、已收款明细、支付凭证,国泰公司提交的(2020)川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记录(首页)、《情况说明》、《协议书》、(2016)成仲案重字第93号裁决书,李树明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818.14元; 二、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8481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2元,减半收取计106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成 敏
书记员 徐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