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6415号
上诉人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安公司对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中安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约定提交了完整竣工资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已经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批准和资料移交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批准结算价款的95%(含税),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出现下列问题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余款:由于竣工资料和工程还存在问题,相关单位不予接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5套……”,而一审认定中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资料交付义务的依据是“2015年5月22日,国泰公司员工(资料员)高霞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中安公司“花果新居”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图3套,每套62张。”和“2020年3月13日,国泰公司员工彭琳签收中安公司交付的锦江区花果片区一期二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原件未装订)1套(3本)”。但事实是,国泰公司已经通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予以了说明,高霞系李树明聘请的项目部人员,彭琳虽系国泰公司员工但并非资料员,同时高霞、彭琳均未取得国泰公司授权而有权代表国泰公司签收如此重要、影响案涉工程款支付的资料;除此之外,中安公司所谓提交的资料并没有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约定条件,同时截止现在也由于竣工资料的问题导致相关单位即业主方、成都市档案馆不予接收,国泰公司还因此无法从业主方收取全部工程款并面临着业主方的追责。二、一审判决依据上述错误事实判定国泰公司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错误。如前所述,中安公司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约定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导致相关单位即业主方、成都市档案馆不予接收,国泰公司因此无法从业主方收取全部工程款并面临着业主方的追责。在此情况下,即中安公司未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故中安公司无权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系基于错误事实而作出了错误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对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树明、国泰公司已经超付李树明工程款等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判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中国泰公司已经举证并在庭审中说明了(2020)川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项目国泰公司与李树明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李树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涉及的建筑材料购买、工程分包均系李树明以国泰公司的名义进行。从本案一审庭审中李树明的陈述、(2020)川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树明也自认其一直是以实际施工人、老板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同时,该另案也查明国泰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经向李树明付超5934381.77元。就本案而言,国泰公司系因2014年中安公司找到国泰公司,以无法联系上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国泰公司付款并进行结算。国泰公司迫于农民工群体事件的压力和业主方对整个项目工程进度的要求,在实际施工人李树明不提供任何基础资料的情况下,被迫依据李树明提供的单方面基础资料进行了结算。在前述情况下所作的结算不是国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由于之前一直是中安公司在找李树明付款,究竟李树明付了多少款,国泰公司并不清楚,故在此情况下所作的结算数据是不真实的。在一审庭审中,李树明也提出应由其与中安公司结算,故本案具体工程款金额、欠付金额、利息等应由中安公司与李树明进行结算,并由李树明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法院未依法采纳国泰公司在一审中的中止审理申请,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案涉项目国泰公司与李树明之间的诉讼,已经本院(2020)川01民初12号作出判决,李树明不服该判决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的审理需以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国泰公司一审中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导致无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依法应当驳回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树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818.14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68481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8年4月8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31%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7566.04元);2.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31日,国泰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该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将成都花果一期地下室及2#、4#楼消防、通风、1#、3#、5#消防报警系统的专业分项工作分包给中安公司,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和通风施工图及总包方提供四川省2004清单计价规范清单报价书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45536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合格汇签的竣工图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批准和资料移交完成后,累计支付到批准结算价款的95%(含税),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出现下列问题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余款:由于竣工资料和工程还存在问题,相关单位不予接收。分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验收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经总包方、业主现场代表审查合格后报相关部门审查,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总包方、项目业主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5套。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李树明作为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魏明友作为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4年8月22日,国泰公司(总包方)与中安公司、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分包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总包方与分包方就“花果新居一期地下室、2#楼、4#楼通风及防排、地下室、1#楼-5#楼消防安装工程”的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结算均执行2009年5月31日国泰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2.现中安公司已基本完成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内容,但因中安公司的施工资质等级不够,导致本工程无法验收,就此,经建设单位同意,该“花果新居一期”项目的所有消防验收事宜,由国泰公司和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以便该工程的消防验收。3.本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原总包单位已按原与中安公司之协议执行并部分支付给中安公司,剩余款项仍由中安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4.为满足消防验收条件,由国泰公司与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合同,仅限用于该工程消防验收,其他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无效,且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2014年8月27日,锦江区花果片区新居一期2标段消防工程经建设单位成都市中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5月22日,国泰公司员工(资料员)高霞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中安公司“花果新居”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图3套,每套62张。 2017年12月29日,魏明友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中安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合同,2014年8月竣工验收。国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李树明,负责直接与中安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工程报价等。支付进度款和其他费用的是项目经理的老婆,项目会计宋恪芳。中安公司现还有240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另外,李树明2014年5月8日向中安公司借款7万元,至今未归还。之前一直找李树明要工程款,但李树明回复国泰公司没有给项目拨钱。其后又找国泰公司,但公司称已将工程款付给了李树明。此后,又找李树明,但联系不上。因为合同是中安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故要求国泰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 2018年5月10日,国泰公司与中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6232185.53元。2019年12月6日,双方确认工程量清单外价款结算金额为190592.3元,按70%结算支付计为133414.61元。2019年12月7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65600.14元,其中,清单内结算金额为6232185.53元,清单外结算金额为133414.61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中安公司已累计收到国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480782元(见已收款明细表),中安公司应收工程尾款为1884818元。 2020年3月13日,国泰公司员工彭琳签收中安公司交付的锦江区花果片区一期二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原件未装订)1套(3本)。 一审另查明,2016年2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国泰公司与中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该案中,国泰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予以同意,并委托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四川德维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的《锦江区花果片区新居一期二标段工程可确定造价金额明细表》载明:安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金额3959878.72元。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93号裁决书,裁决国泰公司限期向中锦公司提交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建筑工程竣工档案进馆内容一览表》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该一览表的第六项为消防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原件)。 一审再查明,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中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川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2008年3月26日,中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国泰公司签订《成都市锦江区花果新居(一期)2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锦公司将位于花果村1组的“花果新居”(一期)2、4号楼及1号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国泰公司施工。2008年10月16日,国泰公司与李树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树明对国泰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进行项目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判决认定: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李树明系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国泰公司、李树明均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截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该案二审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签订主体及效力;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3.中安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签订主体及效力。该合同上盖有国泰公司、中安公司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国泰公司未对己方盖章提出异议,中安公司认可己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且合同上李树明系作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非合同相对方,其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国泰公司承担。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的签字主体即合同相对方为中安公司、国泰公司。因有中安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故中安公司的公章在盖章时是否已缴销不影响对该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无论国泰公司与李树明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仅约束国泰公司及李树明,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中安公司。因此,国泰公司与李树明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魏明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阐明的是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且明确陈述与中安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国泰公司,并无认定李树明为合同相对方之意。 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后,中安公司、国泰公司、辽宁北方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中安公司资质不够、已进行施工等事实予以了确认。中安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时具备相应资质以推翻《协议书》中中安公司已认可之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时不具备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安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因此,中安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国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中安公司主张按其与国泰公司之间结算总金额6365600.14元进行认定。国泰公司、李树明主张按(2016)成仲案字第93号仲裁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安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金额3959878.72元进行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成仲案字第93号仲裁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根据该案当事人国泰公司、中锦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其明确载明该报告中的金额系可确定造价的金额。中安公司未作为该案当事人,未就该鉴定报告所依据材料进行质证,故该鉴定报告不能约束中安公司。此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于2017年12月5日即已作出,国泰公司在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即在已知道鉴定金额后,仍于2018年5月10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7日三次与中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65600.14元,应视为国泰公司在与中安公司的结算上,认可双方结算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65600.14元。 关于中安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中安公司、国泰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相对方,该合同无效,但已经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中安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文件向国泰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中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684818.14元,未超过双方结算中确认的中安公司应收工程尾款1884818元;国泰公司、李树明均未举证证明在该结算文件作出后还向中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对于中安公司主张国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84818.1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安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国泰公司补充交付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原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中“出现下列问题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余款:由于竣工资料和工程还存在问题,相关单位不予接收”之约定,国泰公司不应就尚欠工程款承担2020年3月13日前的利息。故对中安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2020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818.14元;二、国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8481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2元,减半收取计1069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泰公司承担。 二审中,中安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国泰公司向本院举示《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中安公司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大部分无原件导致无法移交,中锦公司拒绝接收。故,依据案涉合同第19条之约定,国泰公司有权拒付余款。 中安公司质证认为,该函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仅是中锦公司向国泰公司发出的要求关于其所承建的总包工程提供竣工资料,案涉纠纷系消防工程的竣工资料,并非该证据所说的竣工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函件系中锦公司向国泰公司出具,国泰公司未向中锦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不代表中安公司也未向国泰公司交付竣工资料,认定中安公司有无提交竣工资料原件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国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国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国泰公司员工(资料员)高霞”“国泰公司员工彭琳签收中安公司交付的锦江区花果片区一期二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原件未装订)1套(3本)”有异议,认为高霞并非国泰公司员工,而是李树明聘请的人员,且彭琳签收的资料并非原件。中安公司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高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中安公司“花果新居”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图3套,每套62张。高霞系李树明聘请的资料员。 2020年3月13日,国泰公司员工彭琳签收中安公司交付的锦江区花果片区一期二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单位工程竣工资料),原件未装订,备注:共三册/本。 本院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李树明陈述“第三人(李树明)核实已经支付的款项是4680782元,双方有20万元差距,庭后核对差距在哪里,给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相应款项除了第三人现金支付外,都是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国泰公司是否为中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二、欠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存在应暂停付款的情形;四、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及证据后认为,第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专业)》首部总包方明确记载为国泰公司,合同尾部亦加盖有国泰公司公章及法人曾勤印章,而李树明仅作为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国泰公司。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国泰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双方亦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故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亦为国泰公司。第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属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关系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李树明与国泰公司,并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中安公司,故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国泰公司为中安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第四,至于魏明友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就主张工程款过程的陈述,在该说明中魏明友亦是明确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安公司与国泰公司,并要求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国泰公司为中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如一审所述,(2016)成仲案字第93号仲裁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系根据国泰公司、中锦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且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为可确定造价金额(其中消防工程3959878.72元)。中安公司并非该仲裁案的当事人,也未就该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故该鉴定报告对中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国泰公司在知晓鉴定金额的情形下,仍与中安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6365600.14元,应视为国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该结算金额。故,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365600.14元正确。其次,已付款金额的认定。一审庭审中,李树明陈述其核实的已付款金额为4680782元,结合双方的结算金额6365600.14元,国泰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684818.14元,与中安公司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一致。本案中国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安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大于4680782元,故一审认定国泰公司应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84818.14元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国泰公司认为中安公司向其提交的竣工资料系复印件,业主单位不予接收导致无法顺利进馆,故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9.e条之约定,国泰公司有权暂停支付余款且不承担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李树明系案涉合同中国泰公司的签约代表,亦在负责管理案涉工程,中安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树明聘请的资料员高霞有权代表国泰公司接收竣工资料。且国泰公司工作人员彭琳亦对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予以了签收。故,一审结合高霞出具的收条及彭琳的签收行为认定中安公司已提交了竣工资料原件并无不当,国泰公司主张其有权暂停付款且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国泰公司认为本案与(2020)川01民初12号一案具有关联,本案应以该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2020)川01民初12号系李树明起诉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属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之间就《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清算,如上文所述,李树明与国泰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属其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影响国泰公司为中安公司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且国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安公司已收工程款金额大于一审认定的金额,故本案与(2020)川01民初12号一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中止审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2元,由四川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龚耘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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