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2527号
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梁村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07255N。
法定代表人:蒋学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1单元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6833N。
法定代表人:王志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彦,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13日
出庭情况: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蒋彦暨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643012元;2.判令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6284.4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1183600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8日共243天,即1183600×243×3/10000=86284.44,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3.判令被告蒋彦就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就签订编号为:XX《设备订购合同》(下称“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采购总额1183600元设备。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交货、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2月20日,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彦共同向原告签发设备购置款支付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43012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按时足额缴付设备款的义务,被告蒋彦应按承诺书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上述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彦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蒋彦同意负连带责任,但应当由被告蒋彦负担本案债务,被告四川中安公司无付款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9月4日,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甲方,以下简称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因南宁市轨道交通安保中心配电工程施工需要,与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下简称广西南亚电器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X),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高压进线柜、高压计量柜等设备,合同总价1183600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订金人民币120000元,发货前付人民币235080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人民币473440元,,供电验收付人民币319572元,质保期一年付人民币35508元。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交货或收回已交付的货物,且没收甲方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广西南亚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川中安工程公司交付了设备。
2020年12月17日,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向广西南亚电器公司出具一份《设备购置款支付承诺书》,载明: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订金及提货款共计355080元,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货款473440元和第四笔货款319572元,共计793012元已到付款期限,根据现场流程进度和现场需求,承诺在2020年12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2月5日前支付400000元,余下尾款在2021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3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2020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120000元、100000元、135080元、150000元,合计505080元。自2020年12月19日起,四川中安工程公司未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蒋彦自述其挂靠四川中安工程公司来承包南宁市轨道交通安保中心配电工程,担任项目经理。
本院意见:
本案《设备订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设备购置款支付承诺书》已明确了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尚欠到期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支付货款64301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彦辩称其系《设备订购合同》的实际履约方,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违约金应以被告尚欠货款为基数,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接收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出具的《设备购置款支付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本案亦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定双方对货款793012元的付款期限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违约金应按《设备购置款支付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起算。综上,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2月6日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违约金为9125元;2.以6430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本案开庭之日),违约金为27968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7093元。3.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蒋彦同意对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彦对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43012元;
二、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截止2021年9月13日,违约金为37093元;2.以实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9月14日计算至被告四川中安工程公司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蒋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547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蒋彦连带负担5172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凤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