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2526号
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梁村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07255N。
法定代表人:蒋学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8号1栋1单元8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56833N。
法定代表人:王志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13日
出庭情况: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南亚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彦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3781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056.39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241785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8日共180天,即241785×180×3/10000=13056.39),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就签订编号为:XX《设备订购合同》(下称“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额241785元设备。该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生产、交货、质保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37817.45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按时足额缴付设备款的义务,被告上述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货款应由蒋彦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事实:
2020年11月9日,四川中安工程公司(买方、甲方)因安防项目消防中心箱变配电工程施工需要,与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以下简称广西南亚电器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XX),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欧式箱变一台,规格型号XX/10.5,总价241785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人民币24178.5元,发货前付人民币72535.5元,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人民币72535.5元,供电验收付人民币65281.95元,质保期一年付人民币7253.55元。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不交货或收回已交付的货物,且没收甲方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2月18日,广西南亚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四川中安工程公司交付了设备。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中安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2月18日支付货款24178.5元、72535.5元,合计96714?元。自2020年12月19日起,四川中安工程公司未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庭审中,蒋彦自述其挂靠四川中安工程公司来承包南宁市轨道交通安保中心配电工程,担任项目经理。
本院意见:
本案《设备订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4531.45元,实际已支付96714?元,尚欠137817.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7817.4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货款应由蒋彦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本院对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违约金应以被告尚欠货款为基数,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781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817.45元;
二、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亚电器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37817.4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15元(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中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凤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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