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25号1号楼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科中路36号1栋9楼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超越了鑫高公司的诉讼请求。1.同程公司在与鑫高公司签订的《荥经县蔬菜片区新居项目消防安装分包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支付鑫高公司的50万元款项性质属赠与款,不属于消防工程价款,原判决以该款项为据认定同程公司尚欠鑫高公司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2.《补充协议书》属于附否定条件的赠与合同。鑫高公司依据该补充协议主张50万元款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裁决。鑫高公司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中存在恶意违约行为,同程公司已经依法撤销了该50万元的赠与承诺,依照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同程公司不应支付该50万元款项。原判决认定该50万元为工程款并判令同程公司支付适用法律错误。3.鑫高公司并没有提出支付该50万元工程补偿款(赠与款)的诉讼请求,原判决判令同程公司向鑫高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补偿款超越了鑫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二审由承办法官邓飞一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判长郭康燕、审判员刘锡阳并未参与整个询问过程。判决书上“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表述与案件的审理过程严重不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同程公司与鑫高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之前签订的《荥经县蔬菜片区新居项目消防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性质并非赠与合同。同程公司与鑫高公司通过《补充协议书》对《专业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做了相应变更,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1.在最终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同程公司同意给鑫高公司消防工程补偿款50万元整。2.在施工过程中,鑫高公司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费用增加和退场等,如发生以上情况同程公司不再补偿消防工程50万元整,并且只结算鑫高公司已完工程产值的50%。从双方约定来看只要鑫高公司不提出费用增加和退场,就应当支付工程补偿款50万元。而案涉工程已经雅安市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同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高公司存在提出费用增加和退场的情形,原判决关于同程公司应当支付鑫高公司消防工程补偿款50万元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鑫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同程公司支付鑫高消防工程款746589元,并明确该746589元中包含《补充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原判决并未超出鑫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同程公司提出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全部参与询问过程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同程公司以此主张再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同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均
审 判 员  漆光碧
审 判 员  郭张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茂华
书 记 员  张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