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九寨沟县。
被执行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25号1号楼7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才,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5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250000.0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封其名下车牌号为川A7××××奥迪牌K33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3××××大众牌K33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N××××凯宴A231牌K32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4××××骐铃牌H31小型汽车一辆,以上车辆未实际扣押且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置。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立才限制高消费,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魏 娟
审判员 张先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