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

广安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
法定代表人:姜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四川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迈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广安涌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迈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晟达公司)、四川同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据以定案的事实存在不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查明,并对案件进行裁判。
一、一审认定本案主要依据是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的《关于“广安天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书》,而该结算书与案件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主要体现在:首先,该结算书系打印件,无相关结算附件,仅有***与王泽勇的签字,故须查明王泽勇无授权的情况下能否代表涌泉公司进行结算。其次、结算书所载“广安天下一期工程量”与2017年11月26日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方量不一致,故应对不一致的原因进行说明,然后做出具体工程量的认定。再次,该结算书还列明下欠保证金,而保证金双方早已处理并了结,此种情形下再也进行载明,必然会产生合理怀疑。综上,须查清王泽勇能否代表涌泉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书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涌泉公司二审提出《关于“广安天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书》的落款时间系倒签,该结算书不是形成于2018年6月17日,并申请对该结算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应对该结算形成时间进行认定。
三、结合2017年3月20月的《会议记录》所载内容“(广安天下一期)390/㎡(不含基础劳务、外架搭设劳务、塔吊劳务和租赁、再扣除未完善部分)”来看,390/㎡的单价是综合单价,还包括未完善部分。而一审认定价款中对未完善部分没有进行扣减,故重审中应查明案涉工程未完善部分工程量及价值,然后根据查明情况对最终下欠工程款进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1)川1602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红
书 记 员  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