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阳光建材有限公司

成都金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3329号
原告:成都金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双柏东二街***号*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倪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号*幢*单元**层*********号。
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金阳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原,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三建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811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6220.96元,直至本息结清为止);3.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原告金阳光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就位于温江海峡科技园“成都SBI创业街研发楼C、D楼”项目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确认了工程量,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余款迟迟未支付。2015年底,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并出具了承诺书(协议),原告撤诉。但至今日被告仍有148118元工程欠款未付清。
被告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三建司共同辩称,对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请,因为还款协议和以前的合同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不应当计息。对第三项诉请,应当由分公司承担,还款协议和合同都是分公司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金阳光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合同约定将位于温江海峡科技园“成都SBI创业街研发楼C、D楼”项目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金阳光公司。合同签订后,金阳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合同款。2016年3月17日,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向金阳光公司出具了《还款说明》,载明:我公司成都SBI创业街研发楼C、D楼项目根据与金阳光公司签订的门窗合同,尚欠门窗工程款248118元,计划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4月7日,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向金阳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8118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金阳光公司提交的《还款说明》、《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支付结算专业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阳光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塑钢门窗)》合法有效。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向金阳光公司出具的《还款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金阳光公司付清148118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三建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资金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金阳光公司主张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三建司均承担责任,故应先以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建六局三建司承担。
综上,对金阳光公司主张中建六局三建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三建司支付工程款148118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金阳光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8118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811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4元,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雨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