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2民初6105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94KB3132。
经营者:***,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路33号院1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B1TM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的经营者***,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支付劳务费18520元,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原告***等人在内蒙古赤峰工地跟着莒县一位姓王的老板打井时认识了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老板***,***听说原告***没活要回家,就让原告***跟着他去山东***。原告***跟***谈好了条件,包路费,工资6500元/月,每月一发。后原告***来到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转包自第三人的章丘采空区治理工地,从2021年10月2日干到202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应发给原告***劳务费24266元。经过索要,2022年1月25日发包方垫付工资5000元,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仍欠原告***劳务费18520元。2022年3月23日,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和第三人就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等问题在济南章丘工地达成53#钻机撤场说明(协议),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欠付原告***工资18520元,由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出具工资单,第三人在2022年6月23日前从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撤场协议达成后,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拒不履行协议出具工资单,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支取劳务费。综上,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和第三人达成的撤场说明(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莒县鲁城钻探队辩称,欠款属实,因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我们工程款未付,所以才拖欠原告劳务费。
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向莒县鲁城钻探队支付了工资,根据工资付款计划,莒县鲁城钻探队应首先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其未按约定支付,故应当由莒县鲁城钻探队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莒县鲁城钻探队签订钻探施工合同,由莒县鲁城钻探队从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了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等原村址场地采空区治理项目的部分钻井工程。2022年3月23日,经中煤科工集团武汉设计院有限公司章丘采空区治理项目部调解,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莒县鲁城钻探队签订53#钻机撤场说明及工程结算单,确认莒县鲁城钻探队已完成工程量金额为460517元,截止2022年3月22日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145000元,约定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6月23日前支付工程款的70%即322361.9元。在该撤场说明中确认莒县鲁城钻探队共欠付工人***25000元、***24300元、***13600元、***8399元、***18520元、***19481元、***19481元、袁月坤8300元,以上合计137081元,约定上述款项由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代为支付,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之前。签订上述说明及工程结算单之后莒县鲁城钻探队撤场。撤场后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莒县鲁城钻探队***付款共计76963元,其余款项未付。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认可收取上述款项后付给***、***、***、***四人共计71299元,但未向***、***、***、袁月坤付款,该四人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该四案累计金额为657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尚欠原告***劳务费1852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与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撤场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与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撤场说明,截止到2022年6月23日,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代付工人工资137081元,而实际仅支付76963元,尚有60118元未支付,虽然其欠付该工人工资金额少于***、***、***、袁月坤四案累计的欠款金额,但鉴于其尚欠被告其余工程款未付且欠付总金额超过该四案累计金额的实际情况,第三人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人履行连带付款责任后,其实际履行的金额可在其应向被告履行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中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520元,第三人中建瑞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莒县鲁城钻探队负担。
含案件受理费在内,付款义务人应将款项付至原告***在的中国农业银行伊春市丰林县五营镇支行的账户6228********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