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71号
原告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君,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上蔡县,该司法务人员。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第三人宁刚强,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宁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有:“单位员工宁刚强,该员工于2012年10月24日在龙河路东方国际茶都路段因工外出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远段骨折,受伤部位是左足。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1、工作证;3、病历;4、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5、劳动合同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7、事故平面图;8、证人证词及身份证2;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0、深人保伤通字[2013]第395405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11、邮寄单1及邮件基本信息;12、调查说明;13、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4、劳动合同2;15、收款收据;16、调查笔录;17、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8、送达回执;19、邮寄单2及投递结果;20、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21、深劳鉴字[2013]第355078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过于草率,从而作出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的认定。宁刚强作为公司业务员,负责福田区域的销售,按照公司的上班管理和制度,宁刚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到所负责的区域工作。然而,宁刚强于2012年12月24日违反公司的工作制度工作,私自向公司司机提出搭便车去地铁站,并且为了方便自己搭便车在公司耽误正常工作达半小时之久。甚至在到达地铁站时不愿意下车去乘坐地铁到福田区域上班,擅离职守,懈怠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办完工作后,宁刚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纵观整个事实过程,宁刚强违反工作制度和上班时间管理规定,脱离自己的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导致自己遭受交通事故,完全与其本人的工作无关,根本不属于工伤。原告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复议机关作出深府复决[2013]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府复决[2013]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邮寄单;3、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宁刚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员工,任职销售职位,2012年10月24日10时30许,其在因工外出期间被车辆压伤左足。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病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根据审核需要,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该单位就其职工发生事故依法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调查说明》称第三人系其公司的员工,任业务员职务,该员工在自行和同事外出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工作范围。另还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根据案情需要,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该员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之情形属工伤。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如下: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职工主张其系在因工外出期间意外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等材料予以证实;而对于该受伤的情形,原告明确予以确认,只是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领导允许自行与同事外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另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进一步证实了其系因单位工作安排外出,并在此期间遭受意外伤害。3、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三人系搭便车外出乘坐地铁的情形,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述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基于以上事实,结合第三人工作岗位的性质,被告认为业务员乘坐地铁外出洽谈业务当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范畴,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该提交客观的证据证实其所谓“职工存在因私情形”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定后果。另经被告审慎调查,并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行政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者,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宁刚强作为公司业务员,负责福田区域的销售,按照公司的上班管理和制度,宁刚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到所负责的区域工作。”该说话印证第三人当天确实收到单位领导的安排前往福田区域工作。第三人搭便车换乘地铁前往福田区的方式不能推翻其事发时处于“因工外出,履行职务”的状态。且此时原告主张的所谓“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说法,也根本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告员工,任职销售员,于2012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其在因工外出期间被车辆压伤左足,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11时00分许,在龙河路东方国际茶都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病历资料显示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于深圳龙城医院急诊科就诊并随后入院治疗,病情为车祸致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证人证言系肖盼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称其于2012年10月24日与第三人从东方明珠管理处收款后,因公司车辆出现故障,其与第三人在推车时第三人被车压伤左足。
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向原告发出深人保伤通字[2013]第395405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依法举证。原告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宁刚强同志事故的调查说明》,称2012年12月24日,公司委托员工肖盼前往东方明珠管理处收款,第三人系乘坐肖盼车辆私自外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任职业务员,负责龙岗区客户楼盘抄水电表业务,同时负责福田区中航地产抄水电表等业务,2012年10月24日上午其在办公室受王春梅经理指派前往中航地产查看水泵房的节能改造情况,其随后外出,恰遇肖盼驾车前往东方明珠收款,遂乘坐肖盼车辆一同前往收款并拟在龙城广场转乘地铁到中航地产,收款后准备前往龙城广场地铁站时其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左足受伤。2013年5月20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在龙河路东方国际茶都路段因工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宁刚强事故的经过》一份,原告称该证人证言系肖盼书写,该《关于宁刚强事故的经过》称:2012年10月24日公司安排肖盼前往东方明珠收款,第三人称其要去见客户,而公司办公地点距离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地方有一定距离,第三人遂要求和肖盼一同乘车出发,在收完款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害。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工作证、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材料,已经就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
原告主张第三人违反公司工作制度,私自搭便车去地铁站。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亦未提交相关的工作制度,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已就其系在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建卿
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宝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