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创业1路13号101。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刚强,男,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深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宁刚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宁刚强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东方深源公司员工,任职销售员,于2012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其在因工外出期间被车辆压伤左足,要求认定为工伤。宁刚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宁刚强于2012年10月24日11时00分许,在龙河路东方国际茶都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宁刚强不负事故责任。病历资料显示宁刚强于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于深圳龙城医院急诊科就诊并随后入院治疗,病情为车祸致左足第二、三跖骨骨折。证人证言系肖某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称其于2012年10月24日与宁刚强从东方明珠管理处收款后,因公司车辆出现故障,其与宁刚强在推车时宁刚强被车压伤左足。市人社局收到宁刚强的申请材料后,向东方深源公司发出深人保伤通字(2013)第395405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东方深源公司就宁刚强的工伤认定依法举证。东方深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宁刚强同志事故的调查说明》,称2012年12月24日,公司委托员工肖某前往东方明珠管理处收款,宁刚强系乘坐肖某车辆私自外出受伤,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向宁刚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宁刚强在笔录中称:其系东方深源公司员工,任职业务员,负责龙岗区客户楼盘抄水电表业务,同时负责福田区中航地产抄水电表等业务,2012年10月24日上午其在办公室受王某某经理指派前往中航地产查看水泵房的节能改造情况,其随后外出,恰遇肖某驾车前往东方明珠收款,遂乘坐肖某车辆一同前往收款并拟在龙城广场转乘地铁到中航地产,收款后准备前往龙城广场地铁站时其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左足受伤。2013年5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宁刚强于2012年10月24日在龙河路东方国际茶都路段因工外出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属工伤。东方深源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东方深源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东方深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宁刚强事故的经过》一份,东方深源公司称该证人证言系肖某书写,该《关于宁刚强事故的经过》称:2012年10月24日公司安排肖某前往东方明珠收款,宁刚强称其要去见客户,而公司办公地点距离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地方有一定距离,宁刚强遂要求和肖某一同乘车出发,在收完款后宁刚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宁刚强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宁刚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工作证、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材料,已经就宁刚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东方深源公司主张宁刚强违反公司工作制度,私自搭便车去地铁站。东方深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宁刚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亦未提交相关的工作制度,东方深源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宁刚强已就其系在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东方深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宁刚强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3)第39025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东方深源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东方深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东方深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7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宁刚强作为公司业务员,负责福田区域的销售,按照公司的上班管理制度,宁刚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到所负责的区域工作。然而,宁刚强于2012年10月24日违反公司的工作制度工作,私自向公司司机提出搭便车去地铁站,并且为了方便自己搭便车在公司耽误正常工作时间达半小时之久。甚至在到达地铁站时不愿意下车去乘坐地铁到福田区域上班,擅离职守,懈怠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且一审开庭时,宁刚强自己陈述,到了地铁站后,是当时的司机私自拉他陪同,并不是公司安排他的。显然,宁刚强此时的行为已经脱离了工作职责和工作安排,完全与工作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宁刚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了一系列的材料,已经就本人在因工外出期间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二、根据市人社局对宁刚强的调查,以及东方深源公司一审中诉状中确认的宁刚强当天前往福田区域工作的情况,证实事发当天宁刚强系因单位工作安排外出,并在此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三、东方深源公司主张宁刚强擅离职守、懈怠工作并不成立。事发当天,宁刚强前往福田区域从事相关业务工作,采取何种交通方式不应该被强制限定,也不应认定为擅离职守的情形。宁刚强搭便车换地铁前往福田区的方式,不能推翻其因工外出履行职务的状态。四、东方深源公司主张宁刚强私自搭便车去地铁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宁刚强的工作职责、工作范围,也没有提交相关的工作制度。东方深源公司无法完成有效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东方深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宁刚强陈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深源公司上诉请求。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宁刚强作为公司业务员,事发当天根据公司指派外出,拟搭乘公司同事车辆至地铁站换乘地铁前往福田处理工作事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阶段调查获取的工作证、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宁刚强系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东方深源公司提出的宁刚强违反公司的工作制度,私自向公司司机提出搭便车去地铁站,擅离职守的主张,首先,东方深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宁刚强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亦未提交相关的工作制度以佐证其提出的宁刚强擅离职守的主张;其次,东方深源公司二审调查时亦确认其公司业务员因工外出的交通问题由业务员自行解决,而宁刚强事发当天选择搭乘公司车辆的目的也是为了到达公司指定工作区域;宁刚强外出时搭乘其他同事驾驶的公司车辆的做法,并不能否定其事发当天属于正常因公外出履行职责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东方深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奕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