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2953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78号软件园商业街二楼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3142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89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848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被告***对被告南天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南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港**房地产7-8栋标准层、首层、负层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南天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中山市××镇××房××栋××层××层××层的水泥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乙方采取包工、包吃住宿、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单位造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按月进度支付月完成工程量的50%,本月工程量次月30日前上报;(2)施工完成工程量的100%,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初步计算额的70%,(3)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4)保留5%为保质、保修,验收合格签字日起计算,一年保修期,期满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南天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893.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南天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系南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如***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南天公司的财产的,应当对南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南天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己依约超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数4000多元为质保金,需过质量保证期后方能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第四条第3、4项的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保留5%为保质、保修,验收合格签字日期计算,一年保修期、期满后付清。本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结算金额为284893.7元。即被告只需于项目结算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270649元即可。然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己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收款后,亦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发票为付款凭证,因此被告己足额向被支付了工程款。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否认被告支付的28万元系因本案工程支付,将该28万元工程款指为是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阜沙工程支付。且原告己就阜沙工程项目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2民初15484号,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己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该28万元工程款如何认定不影响被告的实体权利,遂将被告因本案工程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算入阜沙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认为,针对本案工程款,被告己足额支付。目前该案正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请求法院先行将本案中止审理,待二审判决结果确定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三、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因合同无效,利息的计算应当以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起点。
双方就本案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交叉质证后,经核对原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7日,南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港**房地产7-8栋标准层、首层、负层工程承包协议》1份,主要约定:南天公司将其从他人处承包的位于中山市××镇××房××栋××层××层××层的水泥工程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1)按月进度支付月完成工程量的50%,本月工程量次月30日前上报;(2)施工完成工程量的100%,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初步计算额的70%,(3)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4)保留5%为保质、保修,验收合格签字日起计算,一年保修期,期满后付清。
2.诉讼中双方确认,***已经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完毕。2020年1月16日,南天公司与***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港**电梯大堂电梯厅泥水结算》1份,确认南天公司应付***工程款284893.7元,***及南天公司员工***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名。南天公司、***均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84893.7元。
3.南天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后,其于2019年2月1日后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8万元;***确认收到上述28万元,但主张该28万元系南天公司支付的阜沙大信新都汇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于2020年10月21日另案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了南天公司、***,请求判令南天公司、***支付其阜沙大信新都汇工程项目工程款126465元,案号为(2020)粤2072民初15484号。***于该案中主张南天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之后向其支付的28万元为该工程的工程款;南天公司则主张,上述28万元支付**港**工程的工程款(即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2021年6月25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南天公司于2019年2月1日之后向***支付的28万元为支付阜沙大信新都汇工程项目工程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南天公司是由***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个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与南天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建设工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其与南天公司签订的《**-港**房地产7-8栋标准层、首层、负层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本案诉讼中,南天公司与***对于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确认结算工程款为284893.7元等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南天公司应当参照结算工程款向***全额支付工程价款284893.7元。南天公司抗辩称,其已于2019年2月1日之后向***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但本院认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南天公司所支付的上述28万元指向的是阜沙大信新都汇工程项目,不是用于清偿本案的工程款;南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对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此,对于南天公司关于已支付本案工程款28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诉请判令南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84893.7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进行结算,***主张从2020年1月17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以284893.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问题。南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南天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南天公司的财产,应对南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对南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8489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4893.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84元,合计7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被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