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2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78号软件园商业街二楼1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1513142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娟,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5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南天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后支付的28万元是港口港**项目的工程款,非本案阜沙工程的工程款,且如何认定将会严重影响了南天公司、***的实体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事实细则》第三条规定,发票为付款凭证。本案中,***于2019年12月26日向南天公司、***开具126456元电子发票,备注“中山市港口镇”,后***于2020年5月28日再次向南天公司、***开具159580元电子发票,备注“中山市港口镇港**项目”,两次合计286036元,与港**工程的结算款284893.7元基本相当。因此,从***开具的发票可知,南天公司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应为港口港**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本案的阜沙工程的工程款。2.28万元工程的认定对南天公司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1)除本案外,***已就港**工程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29538号],要求南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一旦认定28万元工程款是本案工程的,则在另案中,南天公司将被判令再次支付工程款,同时承担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变相地让南天公司为***的虚假诉讼买单。南天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阜沙工程***应当予以返修,而无质量问题的港**工程,应足额向***支付工程款,且实际已支付。本案中,***选择性地将28万元工程款认为是有质量问题的阜沙工程支付的,而无质量问题的港**工程,其再次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造成司法浪费。(2)***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返修,导致南天公司被发包方扣款高达20多万元工程款,因此,如认定28万元工程款为本案工程,则本案工程未结款不再是406456元,而是126456元,该款尚不足抵扣南天公司的罚款。而且,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南天公司甚至又收到发包人寄发的返修联系单。南天公司收件后向***签发,但其拒绝签收,更拒绝返修,其局势必又将产生新的罚款。(3)***收了南天公司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后拒不向港**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导致农民工向港口人社部门进行投诉。而南天公司作为分包人,被责令要求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方式胁迫南天公司再次就港**项目重复付款。因此,若该28万元未认定为港**项目的工程款,则港口人社部门将凭判决书认定南天公司未足额付款,甚至有可能被移送公安部门以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3.南天公司出纳**能在《南天请款申请表》中将28万元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的原因如下:首先,其认为只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内容才对双方产出约束力,未签名确认则不产生效力,其手写内容仅为其记账的草稿,用于提醒自己一共向***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届时,待港**项目结算时再修改。其次,鉴于港**项目尚未结算,其担心因港**项目向***超额预支工程款,故其在阜沙的未结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确保港**项目的预支款不会超出涉案阜沙项目的未结款。二、包含涉案工程款在内,***承包的多个阜沙工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其对此明知,且同意在本项目中一并结算抵减。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阜沙工程已达到支付条件,且无证件证明南天公司曾向***反映过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在《南天请款申请表》中亦未注明有施工质量问题错误,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因***负责的水泥工程需和南天公司其他的分包项目一样,待发包人最终质量验收后方能结算。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结算的工程都会有双方签名**的结算表,同时在《南天请款申请表》的右上方“结算金额”处也会显示结算金额,而涉案的《南天请款申请表》的右上方的“结算金额”为0。未结算的原因在于***的水泥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南天公司要求其返修,其既不返修,又不同意按发包人寄发的罚款通知单抵减工程款。因此,双方针对涉案的项目至今未结算。而***提交的清单仅是量方清单,最终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将会在结算表中予以扣除。2.***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明知的,南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南天请款申请表》,其中“财物审核”处注明“其中6、7、8项阜沙工程保质金及工程罚款待7-14、26-27工程款结算后扣减”。即包含阜沙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存在罚款一事***的明知的,且其亦同意在涉案工程中予以扣减,从而可推知,***提交的清单表中的款项并非结算价,因为,该款项中并未扣减任何的质保金以及工程罚款,该表仅是量方清单并非最终结算价。三、关于施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本案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驳回了南天公司关于质量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南天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寄发的《联系单》后,多次通知***返修,但***拒绝入场返修。在此前提下,发包方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在通知无果后,通过询价以及公开采购的方式另行安排人员进场返修,对***施工部分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保。虽双方无法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现场核定,但法院亦可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返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而在本案中,所有的扣款联系单以及附后的维修清单均是发包方发出的,发包方与南天公司本身利益不同,且为利益的对立方,无串通作假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应当采信来自南天公司利益对立方的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扣款和维修的证据材料,而非直接以涉案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驳回南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且涉案工程的主要质量问题为防水问题,而无论是阜沙工程还是港**工程均使用同一种防水材料“**”,而港**工程并未发生质量问题,显然,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非材料造成的。四、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负有返修责任,即使南天公司因法律意识缺乏,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但发包人已聘请第三方实际对问题工程进行了返修,客观是免除了***的维修责任,***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南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一、***与南天公司在2017年9月13日签订《水泥工工程承包协议》时,同时签署《泥水班组装修工程汇总表》及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该份汇总表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503285.22元,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暂定价款的约定,最终应付工程款以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确认为准。根据***与南天公司在2018年11月17日签名确认的《泥水班组装修项目清单表》可知,在***竣工离场后,经***与南天公司双方现场验收后,对***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7层的工程款为18863元,8-14层、26-27层的工程款为521693元,这与***一审提交的《南天请款申请表》相互印证。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给南天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且已经超过保修期。在此情况下,南天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且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南天请款申请表》系由南天公司的财务人员**能根据***与南天公司、***双方在涉案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7-14层、26-27层项目工程中应付工程款、已付款情况所制作的汇总表,该内容也是**能所书写,经***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后复印交付给***的。然而,南天公司却在过后单方面在原件上添加其他内容,极有可能是为了本案诉讼而为之,显然存在故意伪造、变造证据的嫌疑。南天公司据此抗辩该请款申请表属于草稿,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不妥。如果属于草稿,为何还要签名确认并复印交付给***,显然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理,南天公司的前后陈述显然相互矛盾,是为了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有意编造的借口。三、***一审提交的《南天请款申请表》和银行流水与南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8《港**电梯大堂电梯厅泥水结算》可相互印证。《港**电梯大堂电梯厅泥水结算》是***与南天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署,实际是对***施工的*****工程工程量、应付和尚欠工程款的对账确认,正是因为南天公司在2019年2月1日以后所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属于本案阜沙工程的工程款,所以南天公司的财物人员**能才会将已付款情况写在《南天请款申请表》,而没有在《港**电梯大堂电梯厅泥水结算》中列明。由于南天公司拒绝向***支付工程款,为此,***分别就港**工程和本案阜沙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分别为284893.7元和126456元,前述《南天请款申请表》所载明的2019年2月1日以后所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南天公司的抗辩显然是缺乏事实根据,与客观不符。四、一方面,南天公司仅仅将涉案阜沙大信新都汇7-14、26-27层公寓项目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施工,对于其他分项工程并不属于***的施工范围,现南天公司企图通过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混淆视听,以期达到拒绝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有违诚信原则。另一方面,南天公司从未向***反映***所负责的泥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南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施工的项目因施工不当而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其实际遭受罚款等损失。在***已经竣工,且建设单位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两年有余的情况下,南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借口进行抗辩,显然是逃避支付工程款而编造的无理要求。综上,***认为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20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6456元及逾期利息(以1264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对南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马中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楼电梯厅、走廊及15-25层标准房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楼电梯厅、走廊及15-25层标准房的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17年5月10日,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马中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阜沙大信新都汇酒店6-7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阜沙大信新都汇酒店6-7楼公共区域的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17年8月16日,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龙马中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楼7-14层、26-27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楼7-14层、26-27层的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龙马中山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楼电梯厅、走廊及15-25层标准房装修工程合同》《阜沙大信新都汇酒店6-7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楼7-14层、26-27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以龙马中山公司名义和中山市阜沙大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南天公司才是实际承包方,上述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南天公司承担。
2017年9月13日,南天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签订《水泥工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7-14层、26-27层的装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二、承包方式:乙方采取包工、包吃住宿、包质量、包工期、***、单位造价按实结算。三、工期:配合现场施工进度。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达到总工程量50%时,甲方支付乙方20%的人工费,乙方施工完毕后,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75%的人工费,剩余5%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九、验收的决定:工程完工后10天内,由甲方的甲方和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甲方于验收当天向乙方提交验收报告,乙方在收到验收通报后三天内完成通报内要求的修理和善后工作,并通知甲方再次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施工现场交付甲方,并于2天内汇同甲方完成工程。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确认。
***提交的两份《泥水班组装修项目清单表》均记载:发包单位:南天公司,工程名称:公寓楼房间7-14、26-27层泥水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阜沙。其中装修工程8-14层26-27层的清单表记载的工程量是521693元,装修工程7层的清单表记载的工程量是18863元。两份清单表均详细记载了施工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套数等数据。南天公司员工周汉超、***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确认,两份清单表的落款时间均是2018年11月17日。
***提供的《南天请款申请表》记载:合同金额:541456元,结算金额0,班组:水泥班组***,工程项目名称:公寓楼房间7-14、26-27层水泥装修,累计金额15000元。累计收款名下及请款说明:旧工程已全部支付,2018年6月14日签名属实,7层金额18863元,8至14,26至27金额521693元,卫生间转换点工3天×300=900,以上结算单周总还未签名审批,点工安排支付,结算支付至50%,日期:2018年7月12日。以上字体均是打印。打印字体下方以手写字体注明:“526456,8月28日30000元,余496456元,9月22日10000元,余486456元,11月27日20000元,余466456元,11月30日10000元,余456456元,12月29日50000元,余406456元,”南天公司会计和***在该部分内容下方签名,落款时间2019年1月23日。此后继续记录“2019年2月1日支付80000元,余326456元,2月3日支付100000元,余226456元,2019年8月支付5000元,余,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余126456元。”***提交的《南天请款申请表》为复印件,但双方确认该复印件是从南天公司复印而来。南天公司确认《南天请款申请表》上的手写内容均由其会计书写,但南天公司称其会计不了解每笔款的属性,2019年2月1日后的28万元是支付*****项目的工程款;***坚持认为该28万元就是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南天公司提交同一份《南天请款申请表》,但南天公司的《南天请款申请表》记载的内容有所变更,具体如下:2019年2月1日后支付的28万元工程款注明是港**工程,并且把“126456元”涂掉,注明两张发票的信息。***未在变更的内容处签名。
南天公司提交另一份《南天请款申请表》记载:合同金额:2200451元,结算金额2200000元,工程项目:阜沙公寓楼及6-7楼酒店餐厅办公室,累计金额1885000元+50000元,结算总工程款2200000元,实付2215000元,工程罚款待7-14、26-27工程结算后扣款,本单已结清款项多支付15000元,多支付部分计入阜沙公寓楼房间7-14、26-27工程,***在该句话下方签名,落款时间2018年6月14日。
南天公司提交代扣款通知单三份拟证实其因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发包单位扣款的事实。2019年11月13日的代扣卡通知单记载:施工单位龙马中山公司,工程名称:大信新都汇阜沙店,扣款金额83658元,扣款的主要原因包括部分房间的阳台管边、厨房、卫生间、墙身漏水、厨房铝扣板问题,因施工单位未彻底维修,发包人另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5772元,并承担违约金和管理费27886元,附现场收方确认单、招采中心采购签收表、工作联系单等作证。2020年1月6日的代扣卡通知单记载:施工单位龙马中山公司,工程名称:大信新都汇阜沙店,扣款金额205000元,扣款的主要原因包括大部分房间的卫生间、阳台防水不合格,导致出现渗漏,因施工单位未彻底维修,发包人另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管理费75000元,附维修清单、招采中心采购签收表、工作联系单等作证。2020年7月25日的代扣卡通知单记载:施工单位龙马中山公司,工程名称:大信新都汇阜沙店,扣款金额12000元,扣款的主要原因包括6楼西餐厅厨房门口渗水,因施工单位未彻底维修,发包人另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8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和管理费4000元,附预算表、工作联系单等作证。***对南天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称南天公司之前并未向***提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南天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与南天公司签订的《水泥工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南天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2.工程款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3.南天公司提出的关于质量问题的答辩是否应被采纳。
焦点1,***称双方已对阜沙大信新都汇公寓7-14层、26-27层的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有《泥水班组装修项目清单表》以及2018年7月12日的《南天请款申请表》为证,南天公司则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述两份证据只是双方的初步清点。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2日的《南天请款申请表》是***从南天公司复印,双方该申请表记载的2019年1月23日前的内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申请表记载的工程是公寓楼房间7-14、26-27层的水泥装修工程,由此可见,该申请表是针对本案工程进行请款,申请表上2019年2月1日后的付款记录以及付款后的余款数额都是由南天公司的会计书写,而所有的记录都按照总工程款541456元对每一笔付款进行扣减,到2020年1月20日确认尚欠工程款126456元;另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的两份《泥水班组装修项目清单表》记录了***施工的每个项目、数量、单价等,两份清单能反映***的实际施工情况,两份清单反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是540556元,与《南天请款申请表》中的541456元相差很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是541456元。虽然南天公司自己提交的2018年7月12日的《南天请款申请表》有注明2019年2月1日之后支付的28万元是支付*****项目的工程款,但该内容是南天公司自行添加,未得到***确认,且该28万元是支付哪个工程的款项对南天公司的权利不会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28万元是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南天公司尚欠***工程款126456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付款时间从而确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南天公司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南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南天公司的财产,因此,***应对南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2,南天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涉案工程已经整体交付给发包方,且发包方已开始预售,交付的时间距今已超过一年,因此,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
焦点3,首先,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在此之前有向***提出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维修,尤其是用于对涉案工程结算的2018年7月12日的《南天请款申请表》未记载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南天公司的会计在补记付款记录时,也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其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给南天公司,发包方亦对涉案公寓进行预售,在使用之后,南天公司再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的承包方式仅是包工,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导致的还是材料的原因导致的,需要通过鉴定确定,但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发包方已对出现问题的工程进行了维修,改变了***完工后的状态,涉案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南天公司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26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4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南天公司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为152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9元,合计2738元(已由***预缴),由南天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南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人社部门调查笔录;证据2.起诉状以及开庭传票,上述两组证据拟证明港**项目的28万元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影响南天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证据3.调查笔录;证据4.返修清单;证据5.结算清单,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南天公司、***还在陆续收到发包方的返修通知书,涉案工程亦未结算,工程结算都会有结算单。证据6.**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两张发票是南天公司、***要求***补开港**工程款发票。
***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首先,该份调查笔录并无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口分局的印章,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其次,该调查笔录是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形成,且是***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港口分局所作的单方面陈述,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该份调查笔录针对的是港**工程,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无法达到南天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另案港**工程,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南天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该份证据恰好反映南天公司、***在2019年2月1日以后所支付的28万元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首先,该调查笔录是南天公司与南天公司代理律师之间的谈话记录,所载明的内容纯属当事人单方面陈述,所反映的事实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理由如下:首先,该返修清单是案外人中山市大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给案外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与南天公司无关;其次,返修清单所反映的问题并不局限于泥水工程,该包括其他分项工程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再次,南天公司并未提供现场照片、录像、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等质量问题是由***造成的;最后,该返修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属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质保维修**,况且,***已经按约竣工并交付给南天公司,质保期已过,即便存在需要维修问题,也与***无关。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份证据所反映的是其他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相反,该份证据恰好反映双方结算时的依据是项目清单,至于具体称谓不定,有时称为结算表,有时称为结算清单,有时称为项目清单,这与***一审提交的《泥水班组装修项目清单表》是一致的。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由于双方之间的工程不含税,***均是按照南天公司的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且只有2019年12月26日的发票是南天公司的财务人员要求***开具的,由于南天公司的财务人员教***如何填开发票,***将注册账号密码给了南天公司,该2020年5月28日的发票是南天公司的财务人员使用***的账号自行开具的。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向南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26456元,备注为“建筑服务发生地:中山市港口镇,项目名称泥水工程”;2020年5月28日,***向南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59580元,备注为:“建筑服务发生地:中山市港口镇,项目名称:中山市港口镇港**工程”。南天公司主张上述两张发票即为涉案争议28万元的款项的工程款发票,可证明该28万元属于港**工程款。***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一审认定***与南天公司签订的《水泥工工程承包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的28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本案的工程款;二、南天公司认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除***的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对此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南天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2月1日之后支付的28万元是支付*****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涉案的工程款,经查,南天公司在《南天请款申请表》上备注该28万元是“港**工程”,但该内容是南天公司在***签名之后自行添加,并未得到***的确认。《南天请款申请表》系由南天公司的财务人员**能制作,内容也是**能书写,经***核对无误并签名确认后复印交付给***。尔后,南天公司又以《南天请款申请表》的内容是**能书写的草稿,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主张涉案28万元款项属于另案工程款,南天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作合理解释。即使南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发票上已备注了“港**工程”,但经查南天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金额与付款日期均与《南天请款申请表》记载的金额和日期不吻合,不能得出涉案争议的28万元是支付港**项目工程款的结论。因此,南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的28万元属于另案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南天公司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中,南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此前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提出异议,并通知***进行返修。其次,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交付给南天公司,南天公司称***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在2019年1月23日的《南天请款申请表》上,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南天公司亦未备注***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扣减相应工程款。因此,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南天公司上诉认为应扣减***工程款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南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