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县油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蒲江县油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31民初710号 原告:成都市蒲江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原告成都市蒲江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江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蒲江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江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立即偿还蒲江某建筑公司借款2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7月期间,张某因经营所需,分三次向蒲江某建筑公司借款290000元,蒲江某建筑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转账给张某50000元,2020年6月23日转账给张某40000元,2020年7月14日转战给张某200000元。张某未向蒲江某建筑公司出具书面借条。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1.不欠蒲江某建筑公司钱,蒲江某建筑公司诉状中说的290000元是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转给蒲江某建筑公司,蒲江某建筑公司再转给本人,即这290000元是四川某公司应该转给本人,系通过蒲江某建筑公司走账;2.案涉290000元是包含在蒲江县人民法院(2022)川0131诉前调确12号涉及的900000元里面;3.本人与蒲江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借条,没有借贷合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资金转账情况:蒲江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50000元(回单编号:XXX)、2020年6月23日转账40000元(回单编号:XXX)、2020年7月14日转账200000元(回单编号:XXX)。以上合计290000元,且三张单据上均有打印字体“付借款”以及手写备注:同意借支,方某。 (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情况: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出具的(2023)川18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7-8页:2021年12月14日,张某向蒲江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欠方某在四川某有限公司3207-18号油库项目的工艺、设备、电器、自动控制系统施工的民工工资90000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方某,如到期未支付由蒲江县人民法院管辖。2022年4月18日,方某、张某作为申请人,就张某出具的上述“欠条”事宜向蒲江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申请人民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欠方某劳务款819000元,由张某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二、若张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方某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6400元并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未付劳务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三、方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同日,方某、张某向蒲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蒲江县人民法院(2022)川0131诉前调确12号司法确认笔录载明:“申请人2(即张某):欠条是我亲自签名并捺印的,我认可欠方某劳务款900000元,由于这是劳务款,去税务局开票的时候要按9%来交税,故税款金额为81000元,这部分由我自己承担,但是我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拿不出这么多钱,我请求方某同意我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扣除由我承担税款后的劳务款819000元。”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出具(2022)川0131诉前调确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方某、张某于2022年4月18日经蒲江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蒲江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在庭审中确认,819000元付清之后就视为支付了900000元。 第10-11页:二、关于工程款总额及未付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XX号油库工艺安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包干价2620000元,2021年3月24日,蒲江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蒲江某建筑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740000元,蒲江某建筑公司及张某均认可工程总价为2740000元。四川某公司受张某指示,向蒲江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蒲江某建筑公司认可第三人张某出具欠条的900000元包含在2740000元中,张某出具欠条的900000元相关情况,已经蒲江县人民法院(2022)川0131诉前调确X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综上,张某应向蒲江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740000元-1780000元-900000元=60000元。关于蒲江某建筑公司向张某转账的290000元款项性质的问题,蒲江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张某出具欠条的900000元是算在2740000元中,290000元的借款没有在2740000元中;张某辩称290000元包含在2021年3月24日协议中的2740000元里面,该290000元在蒲江县人民法院的(2022)川0131诉前调确XX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处理。蒲江某建筑公司提交的290000元转账电子回单“附言”栏目既有打印的“付借款”字样,又有手写的“同意借支,方某”字样;蒲江县人民法院的(2022)川0131诉前调确XX号民事裁定书及司法确认笔录中均无290000元款项的相关表述,蒲江某建筑公司及张某均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该290000元款项性质不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 第13页:关于蒲江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尚欠350000元工程款项的问题。首先、蒲江某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其应得2740000+290000元=3030000元,290000元为张某向蒲江某建筑公司借款,即蒲江某建筑公司主张的350000元中包含其所称的290000元借款。本案双方确认蒲江某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740000元,一审认定张某已付2680000元,张某、蒲江某建筑公司无异议,即张某尚欠蒲江某建筑公司工程款60000元正确。其次、蒲江某建筑公司起诉时称290000元为借款,一审对此款未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蒲江某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应为60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三)蒲江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情况:2022年4月18日,蒲江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0131诉前调确X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方某、张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方某、张某因民间劳务合同发生纠纷,于2022年4月18日经蒲江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欠方某劳务款819000元,由张某于2022年8月10日前付清;二、若张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方某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6400元并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剩余未付劳务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三、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裁定已经生效。 以上案件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单据、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3)川18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8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蒲江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川0131诉前调确X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蒲江某建筑公司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双方对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一般不存异议。但由于转账凭证只能反映出款项发生了流动及流动方向,对于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即使在转账时通过备注、留言等方式予以注明,对方仍可能以转账系其他资金性质为由,从而否认借款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答辩一方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本案中蒲江某建筑公司主张张某290000元欠款未还,双方对于案涉转账290000元凭证并无异议,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等材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现张某主张案涉290000元款项系四川某公司通过蒲江某建筑公司走账,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同时张某主张案涉290000元欠款在蒲江县人民法院(2022)川0131诉前调确XX号案件中已经处理,但该案的民事裁定书及司法确认笔录中均无290000元款项的相关表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蒲江某建筑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蒲江某建筑公司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蒲江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