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

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德阳市残疾人联合会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佛山街226号(顺福苑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太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岷雪,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东路126号。
负责人:刘晓菊,系该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四川德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龙,四川德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德阳市残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400号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工期延误、二次招投标应付总承包服务费等损失,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赔,一审判决未依法确认该事实;2.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工期延误、二次招投标应付总承包服务费等损失,已和被上诉人约定在结算审计之外处理,一审判决未确认该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3.2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若干天内提出报告或者未按33.2约定的时限内索赔,即丧失了实体权利明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为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而本案中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除斥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故即使本案双方若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中约定了未在工期延误情况发生后若干天内提出报告或者未在若干天内索赔即丧失了该部分实体权利,因该约定系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因二次招标引发的工期延误,工程逾期近两年才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至今未向承包方追究工程逾期的责任,被上诉人是同意工程延期;另,如前所述,因二次招标引发的工期延误的特殊性,只有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才能确认最终延误天数及损失,上诉人在工程实际竣工后4天内向发包方提出索赔也是完全合理的。承包人是否提出书面延期报告不能成为工期逾期责任认定的充分依据,还应结合其他能反映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因此,即便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流程报告或者索赔,也因发包人事后同意工期顺延且二次招标引发工期延误的特殊性,支持上诉人工期顺延,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八百零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的主张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起就开始向被上诉人索赔,索赔的内容包括多收履约保证金利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多交履约保证金利息、工期延误损失及二次招标总承包服务费均基于案涉工程发生的同一债权,上诉人对其他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债权,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对工期延误损失及二次招标总承包服务费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同属于同一债权的多交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亦未过诉讼时效。三、另外,因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招标引发的工期延误系被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约定总价款以外的损失,是违约损失而不是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款项,上诉人的主张也不包含在结算审计之内;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招标总承包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与结算审计更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认可结算审计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他权利的主张。综上,被上诉人不熟悉二次招标的流程,未征询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意见,单独对暂估价工程进行二次招标,造成了工期延误,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赔偿上诉人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阳市残联二审辩称,1.答辩人并未多收取被答辩人的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即便存在争议,被答辩人对此项权利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被答辩人主张工期延误的损失及总包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顺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德阳市残联赔偿顺天公司因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1667365.44元(包括施工设备租赁费211992.09元、人工费损失156239.15元、管理人员误工费及社保费635801.12元、二次重复施工费128135.13元、办公水电费18370.04元、应收工程款资金利息损失516827.91元);2.判令德阳市残联向顺天公司支付二次招投标应付总承包服务费90531.40元;3.判令德阳市残联支付因多收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119104.6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德阳市残联和招标代理机构向顺天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顺天公司为德阳市残联异地新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中标人,中标价为2436.8833万元,工期17个月,顺天公司需于接到通知五日内到德阳市残联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在此之前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德阳市残联提交履约担保。招标文件第二章“招标人须知”第7.3款内容有:履约保证金包括基本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保证金,基本履约保证金=中标价(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的10%,差额履约保证金=3×(投标人最高限价×85%)-中标价净价。投标最高限价为3027.20万元(其中含暂列金额111.39万元)。顺天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11年9月23日向德阳市残联交纳履约保证金2436883元,于同年10月9日交纳履约保证金4087100元。前述履约保证金德阳市残联已于2015年5月26日前退还完毕。
2011年10月8日,德阳市残联(发包人)与顺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另签订有附件《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协议书》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列入专用条款中,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有个别条款存在差异,附件《合同协议书》为签订在后的合同。《合同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德阳市残联将位于旌阳区的德阳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中施工图所示及工程清单全部内容发包于顺天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或以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为2012年(或以开工令后510日历天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10天(若有重大变更,不可抗力等因素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24368833元(含暂列金额1113900元)。专用合同条款: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影响工程进度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不可抗力及双方约定的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6)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22.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3.3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24.1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扣除招标人暂定部分),整个工程达到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其余款项待政府审计机关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24.2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履约保证金按两次返还给承包人。即第一次返还在主体工程修建至二楼封顶,并验收合格,资金预付款达到1100万元人民币时返还50%给承包人(资金在差额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第二次在监理人向承包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单之日后28天内将余下50%退还给承包人。27其他变更,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另外签订补充协议。28.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7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经双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28.2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7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28.4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承包人不得变更价款。30.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若在此期间承包人未送达工程结算报告,发包人视为该工程价款不调整,发包人将承包人投标中标价清单送审计部门审计,承包人必须承认。33.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5)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14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相关资料和最后总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相同。
2011年10月26日,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案涉工程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同月28日,德阳市残联、顺天公司和监理单位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主要实物工程量包含土方工程、基础混凝土工程、主体钢筋安装、主体现浇混凝土、围护墙内隔墙砌筑、门窗制安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内墙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外墙面砖。
《德阳市单项工程施工持证上岗压证通知书》上载明,同意进案涉工程现场执行管理并压证的人员有:建造师古建、施工员李顺华、质检员钟林、安全员朱晓刚、材料员陈矛琼,压证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
顺天公司及监理工程师祈浩川出具三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其中2012年3月的核定单载有,2012年1月31日施工单位请示建设单位基坑护壁事宜,因财评单位于2月15日出财评报告,施工单位于2月17日收到报告,造成坑壁坍塌的危险源无法排除,影响施工,停工17天,索赔清单如下:1.50型号塔机租赁费6800元;2.脚手架租赁费2781.51元;3.工期顺延17天。同年7月的核定单载有,因2012年6月天气异常持续下雨造成停工。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建设单位赔偿:50型塔机、脚手架租赁17天的费用,工期顺延17天。同年12月的核定单载有,2012年12月4日至12月27日期间因案外人项目施工对道路实施改造,造成停工24天,报请建设单位给予赔偿:50型号塔机租赁24天、脚手架租赁24天的费用,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等的误工工资,工期顺延24天。
案涉工程的1-4层主体结构部分、地基与基础分部的工程质量于2012年11月30日验收,同年12月24日出具验收报告。
2013年3月18日,顺天公司向德阳市残联发函,要求尽快落实工程暂估价的实施方式,同月25日,德阳市残联回函,表示经请示相关部门,工程暂估价实施方式采取政府采购(大约需要40-50天,具体以采购结果为准)。2013年10月11日,顺天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国正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热水器安装等有关问题的函》中载有:目前,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已于2013年10月9日开标成功。因此涉及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于规定格式进行索赔(文件另送)。
2013年8月,德阳市残联通对案涉工程的暂定价部分项目公开招标,其中载明有第一包、第二包、第三包应按各包投标总价计取3%的总包服务费。
2014年1月的德阳市残联(甲方)与顺天公司(乙方)签订《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确保社会稳定和工程顺利的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德阳市财政投资有关规定,装修工程涉及材料暂估价和专业工程暂估价要进行二次公开招标,所有招标项目于2013年10月9日进行,在多方努力下,材料于2013年12月进场。为解决春节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的货款支付,双方协商:1.甲方从乙方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中退还180万元给乙方用于兑付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商货款,专款专用;2.乙方目前乃至后期所报工程进度款数额用于抵扣工程预付款,直至抵扣完再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支付,乙方必须保证工程按要求顺利进行……4.乙方保证积极配合暂估材料商及暂估工程中标方入场施工,并主动协调施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以此有序推进工程进展。2014年1月26日,德阳市残联向顺天公司转账1800000元。
2014年11月25日,顺天公司向德阳市残联出具案涉项目工程工期承诺书,主要载明案涉项目因多方原因严重滞后,为加快工程进程,需要多方努力,对顺天公司未完成项目承诺在具体的限定时间内完成。
2015年4月23日,案涉工程的五方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顺天公司向德阳市残联提交于2015年11月8日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20878382元。顺天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有:1.2013.12.24-27停电延误4天,包含架手架租赁185.99元、扣件租赁323.27元、管理人员工资共计3954.26元;2.2012.12.4-12.27道路改造延误24天,其中包含50型塔机租赁、脚手架租赁、扣件租赁、顶托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合计55802.4元;3.2012.6.2-6.18,6.24-6.29雨天延误17天,包含50型塔机租赁、脚手架租赁、扣件租赁、顶托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合计40571.07元;4.2012.5.10-5.13日洪灾抢险10天,包含50型塔机租赁、脚手架租赁、扣件租赁、圆柱钢模租赁共计11850.54元;5.签证计时工、普工洪灾抢险18648元;6.砂袋围堰洪灾抢险3171.25元;7.抽水机抽水洪灾抢险9188.40元;8.2012.1.31-2.17日基坑护壁延误17天,包含50型塔机租赁、脚手架租赁、扣件租赁共计9581.50元。
2016年8月16日,德阳市残联、顺天公司及评审单位负责人签署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德阳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送审金额为20878382元,审定金额为20106183元,备注工程内容:主体工程、室外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含二次装修)、安装工程、绿化、道路工程。案涉工程审定金额已支付。
2019年4月16日,顺天公司向德阳市残联发出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的索赔邮政快递。德阳市残联的质证意见是无送达回执,无法证实德阳市残联收到了该快递。
2020年10月13日,顺天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国正建设管理公司联合出具德阳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因二次工程招标工期延误造成索赔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顺天公司仅负责了暂估价工程项目中的瓷砖、花岗石、火烧板的铺贴、铝扣板顶棚的安装,因建设单位二次招标、二次中标单位延误工期等导致整个工程延误两年有余,且施工单位无条件为二次招标中标单位提供现场必要的道路、水、电、机械、临时用工、临时用房和设施、施工现场协调等相关服务工作。同月23日,前述两单位又出具德阳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因暂估价工程项目二次招标延误工程工期造成二次重复施工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案涉工程二次招标和二次中标单位施工延误造成工期延误,案涉部分项目被雨水腐蚀等原因影响使用和验收,顺天公司为确保项目正常使用和合格验收,对缺陷项目进行了全面二次施工,因该施工不能纳入整个工程结算中造成重复计算工程量,只能在延误工期索赔中提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竣工验收报告》、邮政快递、《竣工结算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德阳市残联与顺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附件《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又两份合同基本内容一致,但部分条款存在冲突,附件《合同协议书》为签订在后的合同,故不一致处应以《合同协议书》为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顺天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在竣工结算后顺天公司还能否再主张诉请费用。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顺天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交纳完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工程暂列金所涉的部分项目由案外人在2013年12底前完成的二次招标中成功竞得。因履约保证金系基于工程招标价而非最终结算价交纳,在二次招标完成时顺天公司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否负担了二次中标单位中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具体数额,其主张返还多交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顺天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底前向德阳市残联主张过该项损失,故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16日案涉工程完成审计,2019年4月16日,顺天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德阳市残联邮寄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索赔函。顺天公司虽未提交该快递的签收回执及邮寄的具体文件,但结合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信息、邮寄内件名称、邮戳等信息,能认定顺天公司向德阳市残联邮寄主张了工期延误损失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以债权人的积极主张而非债务人必须收到为必要条件,故顺天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及在工期延误期间发生的二次招标应付总承包服务费的诉请尚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和二次招投标应付总承包服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是经各方审核确认后的结算意见,属于合同各方进行工程价结算的最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对双方履行合同事项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索赔,除就索赔事项及金额在结算时双方存有争议并申明保留的项目外应在结算时一并核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虽未具体约定因二次招标引发的工期延误索赔流程,但约定了其他情形下工期延误的申报、审核流程及索赔流程。顺天公司在主体结构、地基部分施工过程中遇有因自然灾害、案外人施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排查等情况下均及时向德阳市残联提出了工期延误申请和相应损失赔偿的书面主张,并在最终移送结算审计的列表中予以列明,一并移送结算审计。但对结算前即已确定的因二次招标和案外人施工延误等原因导致的整体工期延误损失,却未在结算前按合同约定、2013年3月18日顺天公司出具函件中提及的规定格式和以往惯例向德阳市残联书面申报、索赔,亦未就本案诉请的工期延误损失在结算时作保留申明,顺天公司在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且德阳市残联支付完工程款后,又以德阳市残联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提出索赔工期延误产生的损失和工期延误其产生的二次招标应付总承包服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3元,由原告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法律文书,1.(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法律文书,拟证明预先放弃诉讼时效无效,本案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2.(2020)最高法民申4769号法律文书,拟证明承包人书面延期报告不能成为工期逾期责任认定的充分证据,还应当结合工程联系单等其他证据反映工程施工情况。3.(2019)川1622民初969号法律文书,拟证明结算是针对在正常施工期内发生索赔事项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追加付款或者延长工期索赔期限的规定,而不是在正常施工期外向发包人主张违约损失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结算报告并不等于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判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所列举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法律文书,是上诉人机械地理解了预先放弃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案涉合同约定中,是对工期延误以及索赔有程序性的约定,而上诉人援引的(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法律文书是对诉讼时效利益的一个预先放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20)最高法民申4769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合同已约定了关于工期延误责任认定的程序,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9)川1622民初969号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提供的判例约定的是违约损失,不是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事项,而上诉人提交的工期延误相关的索赔事项是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也是在结算事项范围之内,不管最终的结算审计报告是否认定了上诉人的索赔事项,都包含在结算审计的范围之内,并不是合同总价款以外的一个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2.暂停施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12月4日阳罡与德阳市残联联络人黄鹏飞的电话录音,录音中阳罡问黄鹏飞关于2019年邮寄的延误工期索赔函是否给德阳市残联的领导看过,还提及了2015年和2017年1月份也送过材料;黄鹏飞答复对于2019年的材料已经收到了也转达给德阳市残联领导了,对于2017年1月份的材料,因为时间太久了,其记不清楚了,提到需要通过仲裁来处理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9年12月4日,阳罡与德阳市残联副理事长陈文松的对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阳罡“我们发过来那个(工期索赔函),你们看到了吧”,陈文松“还是要走程序”;陈文松“……合同上面怎么写的,就按合同走嘛”,阳罡“按合同上走,我主要想17年1月份发给你们,你们也没回,19年你们也没回”,陈文松“我们让黄鹏飞给你们说,只有按合同来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录音,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者是协商解决问题,因为这两个人没有相应的授权,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这两人并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欲证明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工期延误索赔另外处理的合意,但从录音的形式上来看,双方没有相应内容,上诉人打电话的相对方只是陈述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处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黄鹏飞是德阳市残联的工作人员,陈文松是德阳市残联的副理事长。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关于延误工期费用索赔,一共向被上诉人发了三次函,分别在2015年4月27日、2017年1月17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和2019年4月3日(EMS)。后两次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签收,2017年的存根显示内件品名为文件,2019年的存根显示内件品名为残疾人中心工程索赔函。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2015年的函件。关于2017年1月17日和2019年4月3日的邮寄单,二审再次向当事人核实,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快递单能证实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和2019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索赔函,2019年内件名为索赔函,两份快递单收件地址与被上诉人地址一致,结合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陈文松、黄鹏飞亦认可两份索赔函,两份快递单能达到我方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两份快递单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2017年的快递单,没有显示文件名,无法确定邮寄的是什么资料,也没有写明收件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2019年的快递单,不能证明已经将索赔函送达被上诉人;邮寄单上的地址的确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
二审再查明,法庭询问上诉人其因二次中标所主张的一系列损失,为什么在结算时并未一并提出?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一直希望对索赔进行结算,此事实有其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三份函件佐证,但是,因达不成一致意见,分歧过大,双方达成意见是结算和索赔各走各的路,此有录音资料予以佐证,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述,当时结算的时候,对于二次招标所引起的损失赔偿当时上诉人未提出过。竣工结算报告其中包括了工期延误的索赔,但双方在最终结算当中对这块并没有认可。关于索赔,若在结算的时候上诉人报出来了,按照流程,我们会委托审计机构或者由财政局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定,审定后如果上诉人对审定金额有异议,他们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在本案中上诉人认可了结算金额,且2110余万元已包含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款、索赔款。
另,上诉人认可在分部分量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的停电延误4天,道路改造延误24天,雨天延误17天,洪灾抢险10天,基坑护壁延误17天,与其主张的部分损失时间有重叠。
关于总承包的服务费,上诉人认为其向所有进场的第二次中标单位提供了场地、水电等,产生了相应费用,但因为当时有很多单位同时施工,具体金额不好计算,所以在竣工结算的时候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残联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顺天公司主张各类赔偿,并提出其在2015年、2017年、2019年已分别向德阳市残联发出索赔函,在两次与德阳市残联工作人员的电话沟通中确认了可以进行索赔的流程。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和2019年的寄件存根,但无法提交邮寄回执,且仅2019年的存根显示了文件名,2017年的存根并未显示具体文件名称。上诉人的员工阳罡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对话也并未明确确定2017收件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2015年便提交了索赔函,但被上诉人并未认可索赔事宜,其在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2017年的信件并未显示邮寄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直至2019年,上诉人再次提出索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在2015年11月编制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包含了部分索赔内容,但并未包含本案所争议的索赔事项,然涉案的各类索赔事项在编制结算书时已经可以予以计算。关于涉案索赔方式,上诉人并未提交双方约定的书面证据,只提供2019年的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该录音资料并无明确再次对该索赔进行结算的表述。关于结算时未提出索赔,虽然上诉人对结算时未提出索赔进行了解释,但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在结算时未提出索赔,也仅在之后以邮寄函件的方式主张权利。结算评审三年后,上诉人再次提出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顺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3元,由德阳顺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