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林,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天山街则新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张建华,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白塔街道新生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畏烨,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732号。
负责人:周勇军,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周勇军,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建华、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审判员依法独任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改判天禾公司欠款工程款2,452,647.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施工合同协议》加盖阿尔文公司印章,而阿尔文公司在一审中放弃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便涉案工程实际由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合同的相对方仍应是阿尔文公司和天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为合同主体认定事实错误。2.***和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并非完全是合同转包关系,***仅仅是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于***代表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天禾公司递交的两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天禾公司在收取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处理,并受其约束,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必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认定竣工结算结果为真实有效。2.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的新增、漏项及签证的认定错误。***和天禾公司实际存在争议的部分仅为工程“漏项和签证”部分,并无“新增”部分,“新增”部分实际包含在工程签证部分。在天禾公司已推平大部分地面以上部分设施情况下,涉案工程的“漏项和签证”基本上都在地下,但工程量仍可进行鉴定。涉案签证报告单无论是从内容、形式、签章和实际完成工程量均能体现出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单位三方已在签证事项的变更上达成了合意。并且,签证报告单得到监理单位签订盖章认可以及天禾公司项目组副总指挥历付论的签订认可,因此,基于工程漏项和签证形成的合理债权应受法律保护。3.工程款逾期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孽息,依法应当由债务人支付给工程款的债权人。
天禾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1.其公司将涉案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阿尔文公司,阿尔文公司在一审中却提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的并非阿尔文公司公章,该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并且该公司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认定正确。2.其公司对于***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中的工程漏项和签订部分不予认可。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15.3.1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内容时,监理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经发包人同意变更意向书后由监理人按约定发出变更指示。而***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增加的漏项和签证部分,其公司并没有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指示,该文件中只有承包人要求变更的一份报告单,此报告单不具有变更工程量的法律效力,其中许多签证报告单都只是变更意向单,并非工程量变更确认单;甚至部分签证单都是在工程已竣工使用后进行后补出具。因此,上述签证报告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出具,存在重大瑕疵和虚假性,是施工人***为牟取利润随意增加工程款而虚构的事项。3.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验收合格。2017年7月,其公司和***到工程现场检查,发现有些地方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并要求***提交验收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直至2019年5月10日才向其公司提交了一套资料,并竣工验收资料上均没有盖章。由于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质量亦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只在2017年进行过试水,2018年至今再没有使用。
张建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阿尔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勇军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禾公司支付经济观光木节水灌溉项目及山泉引水项目工程款2,452,647.6元;2.判令天禾公司按年利率4.75%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271,835元(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30日计840天);3.判令天禾公司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勇军系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5月,周勇军以阿尔文公司的名义与天禾公司协商工程建设事宜。2015年5月26日,天禾公司(发包方)与阿尔文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1.1.5.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中写明的,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第一年免费更换材料、免费维修,第二年免费维修、材料由发包方承担;4.3.2约定允许承包分包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与分包金额,工程项目为天禾公司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第三标段(以下简称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工作内容为1号至7号灌溉系统(包工包料、详见工程清单、材料清单及招标文件等);9.7.2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15.3.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变更的范围和内容情形的,监理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变更意向书。变更意向书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发包人对变更的时间要求,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变更意向书应要求承包人提出包括拟事实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和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的由监理人按照约定发出变更指示;17.1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次付款为实际工程量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的25%(根据图纸),第二次付款为实际工程量完成75%,付至合同价款的50%,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全部竣工,付至合同价款的75%,第四次付款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至97%,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剩余3%。17.7约定发包人负责编制本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提供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所需的相关材料。第三部分合同附件格式中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417,35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苏艳。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天禾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历付伦签字,阿尔文公司盖章,刘运中盖章确认。《施工合同协议》中所盖“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阿尔文公司的备案印章,法定代表人刘运中的个人私章在签订本合同时也已在公安部门进行更换。在签订合同前,周勇军将阿尔文公司的印章及刘运中的私章交给张建华,合同签约过程由张建华完成。《施工合同协议》签订后,周勇军委托张建华负责工程施工事宜。之后张建华与***及案外人马鸣阳口头协商,将阿尔文公司中标的工程交付给***及马鸣阳共同施工,施工的相关内容均以天禾公司与阿尔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为准。2015年7月15日,***及马鸣阳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5月,马鸣阳与***合作结束,双方结算完毕,后期工程款的结算由***自行处理。2017年8月,***施工的涉案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第三标段整体验收合格。2016年6月20日,***、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天禾公司签订一份《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山泉引水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引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山泉引水工程为引水管道、水池、引水渠、水坝等工程;工程为包干价,以工程清单为据,包干造价为692,756元,在施工中如遇工程清单以外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根据公司的资金情况,优先考虑解决本合同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合格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发包人天禾公司盖章、历付伦签字,承包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于2016年6月30日开始施工。2016年1月-12月,天禾公司向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及山泉引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00万元。《施工合同协议》及《引水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自行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9年5月10日向天禾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移交的资料中含有两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其中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第三标段)竣工结算文件中第一页《工程结算总价表》载明“第一部分建筑部分674,758.8425元、第二部分设备安装部分5,471,771.445元、第三部分清单漏项部分1,219,209.073元、第四部分签证为219,256.24元”,天禾公司对“第一部分建筑部分674,758.8425元、第二部分设备安装部分5,471,771.445元”的金额认可,认可金额共计6,146,530.28元(674,758.8425元+5,471,771.445元);山泉引水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中第一页《引水工程计算单》载明“建筑工程173,982.77元、安装工程467,948.91元、清单漏项64,199.17元、新增项目及签证161,521.2元”,天禾公司对“建筑工程173,982.77元、安装工程467,948.91元”的金额予以认可,认可金额共计641,931.68元(173,982.77元+467,948.91元)。天禾公司认可的涉案两项工程价款共计为6,788,461.96元(6,146,530.28元+641,93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认定及合同效力问题。1.天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阿尔文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据证实《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公司印章并未进行备案,而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在签订合同时也已经进行了变更,且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阿尔文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在场,虽然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勇军称其有阿尔文公司的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周勇军辩称签订合同是阿尔文公司授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天禾公司协商,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周勇军,其以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天禾公司达成了协议,《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也是由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天禾公司具体实施,实际上《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实际承包人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天禾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山泉引水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及***,在《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工程项目施工中,因水源问题增加了该部分工程,因***正在施工第三标段项目,因此,在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天禾公司同意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对该部分工程进行建设。综上,《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山泉引水工程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天禾公司及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口头协商的工程转包合同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在审理过程中,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认可,其与***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对于因本案工程天禾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由***与天禾公司自行决算。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认为《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价款为可调价,天禾公司认为为固定价款。《施工合同协议书》1.1.5.1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中写明的,包括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施工合同协议书》的附件一第三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417,353元,因此,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可调价。《山泉引水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包干造价为692,756元,因此该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在本案工程验收后,***以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名义向天禾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天禾公司根据***提供的结算文件自认工程总造价为6,788,461.96元,对天禾公司自行认定的工程价款,法院予以确认。天禾公司与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其认为在向天禾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文件后,天禾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答复,即视为天禾公司对决算文件的认可,***可以按照提交的决算文件要求天禾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协议书》17.7约定,发包人负责编制本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承包人提供竣工财务决算编制所需的相关材料。该条款确认工程决算的主体为天禾公司,如天禾公司不及时进行决算,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并要求天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认为其提交的决算文件天禾公司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提供给天禾公司的二份工程决算文件中均含有漏项、新增及签证,天禾公司对文件中的漏项、新增及签证均不认可。对于漏项、增项及签证部分,***不申请鉴定,故无法证实是否存在预算清单及图纸中存在漏项。对增项及签证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增项及签证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另行增加的部分,该部分是否应当施工,应当由发包方进行确认,***未提供证据证实增项及签证部分是经天禾公司同意后施工;***对增项及签证是否为工程的必要项目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天禾公司自认工程款为6,788,461.96元,扣减已支付的600万元,尚欠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788,461.96元。天禾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还需扣除质量保证金。根据***提供的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20日进行了验收,故对天禾公司称述工程尚未验收,要求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天禾公司提出质量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工程于2017年验收,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间为2年,质量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对天禾公司的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788,461.96元,扣减天禾公司已支付的60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788,461.96元,天禾公司在欠付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788,461.96元的范围内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目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只承担未付工程款,故对***要求天禾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天禾公司支付工程款788,461.9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禾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788,46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2018年9月25日,由署名为历付伦和吕智杰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引水工程发生工程变更,价款为113,600元。天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签字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且历付伦自2017年2月后已被天禾公司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解职,无权出具证明;涉案引水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并没有聘请工程监理,只有另外的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聘请了工程监理。张建华、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勇军质证意见:对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证据2:新源县南岸大渠水管站出具的证据一份,拟证实涉案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自2016年开始灌溉使用直到2019年上半年。天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实该证明上签字系负责人所签,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公司在2017年5月使用涉案工程进行了试水,并在2017年9月交纳15万元水费,然后再没有使用涉案工程。张建华、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勇军质证意见:对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证据3:发票2张、结算凭证1张及出库单16张,拟证实***实际垫资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天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张建华、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周勇军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中出具证明人的签字无法核实,涉案引水工程是否聘任监理并无证据证实,并且2017年12月9日一份签证报告单中“历经伦”已注明为原负责人,故该证明出具时,历经伦已并非天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符合单位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及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系天禾公司于2015年6月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阿尔文公司在投标时根据天禾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清单》对该工程所作《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造价书》中该工程概算价为7,849,051.35元。2015年6月24日,天禾公司向阿尔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阿尔文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为7,417,353元。《施工合同协议》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2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发包人同意,监理人可按照第15.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第17.5.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审核……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经发包人同意。”《施工合同协议》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1款“物价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图纸以外增加部分及经济签证需甲方、监理签证后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其单价按照中标单价进行结算。”***提交的关于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签证报告单共11张,其中3张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上述报告单上由该工程监理单位新疆山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咨询公司)加盖公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由原天禾公司时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历付伦签字;另外3张签证报告单仅有承包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加盖公章,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签章;另外5张签证报告单上有承包人和监理单位的签章。***提交的关于引水工程的1张签证报告单,仅有承包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的签章,并且没有写明时间。2019年5月10日,***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天禾公司送交两项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其中经济观光林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结算总价表》和引水工程结算资料中的《工程结算单》均由施工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及监理单位山河咨询公司加盖公章。***在一审中陈述:涉案两项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天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天禾公司一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施工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漏项;两项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提交的两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工程结算总价表》和《工程结算单》系山河咨询公司委托新疆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褚曙光制作。褚曙光在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两项工程结算单中的所谓“漏项部分”是根据招标清单、施工图纸进行对比,施工图中存在而招标工程清单中没有显示的工程部分,而“签证部分”是招标工程清单和施工图纸中均没有但实际施工中必须要有的工程部分。一审中,法院对***和天禾公司依法释明:是否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所谓“漏项和签证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表示不同意鉴定,天禾公司起初同意鉴定后,随后又放弃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日,新源县南岸大渠水管站出具证明,载明: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核桃园2016年开始用水灌溉,2017年-2018年正常用水,2019年用了半年,该公司于2018年8月交纳之前欠缴的水费15万元,2019年水费欠缴。
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涉案《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山泉引水工程合同》施工方合同主体究竟系阿尔文公司抑或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争议,并不影响上述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发包人天禾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权利,故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两项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价如何认定;二、天禾公司是否应当向***付工程价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两项工程结算价的认定问题。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当时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一)关于***提出天禾公司在收到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答复,应视为认可结算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中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协议》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项关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审核……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经发包人同意”的约定,并未体现出当事人有“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作为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已就‘发包人在收取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关于涉案工程应当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两项工程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首先,天禾公司否认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双方对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根据《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发包人天禾公司于2017年已实际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且承包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已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提交天禾公司,但天禾公司至今拖延验收,故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依法认定为2019年5月10日。其次,在***施工的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情况下,应当分别以《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山泉引水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1.涉案竣工结算文件中所谓的“漏项”部分,根据结算文件编制人员的陈述,是涉案工程施工图中本已存在的部分。而《施工合同协议书》第16.1款“物价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图纸以外增加部分及经济签证需甲方、监理签证后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其单价按照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因此,***主张的所谓“漏项”部分,不属于需要进行在原合同价款外另行增加的工程量部分。2.***以12张签证报告单主张签证变更部分,其中部分签证单在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已投入使用后才出具,不符合签证出具的时间要求;部分签证报告单上并无监理单位签章;部分签证报告单的内容仅为工程变更意向,并无明确的变更内容。***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签证变更量部分事先经过发包人天禾公司的同意,无法核实***主张的签订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已实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依法释明,***亦未申请对其主张的签证变更部分是否实际发生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工程签证变更部分的工程款,依法不予认定。3.《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价7,417,353元,《山泉引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为692,756元,发包人天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漏项,并且两项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因此,两项涉案工程的合同结算价应当为8,110,109元(7,417,353元+692,756元),扣除天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00万元,天禾公司应在欠付承包人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2,110,109元(8,110,109元-6,000,0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禾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非《施工合同协议书》和《山泉引水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也非发包人天禾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款项的范围仅为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工程款逾期利息。关于“工程价款”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虽为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但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范围认定,在本案中可予参照适用。***就工程款逾期利息部分,可根据与阿尔文乌鲁木齐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2,110,10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8元,由***负担3224元,由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5元,由***负担7342元,由新源县天禾农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政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然阿曼主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