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07执异168号 案外人(异议人):**,女,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D区49、5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973-2。 法定代表人:吴璧周,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020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扣划珙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珙县住建局)银行存款444651.3元,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渝0107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5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1)渝0107执异153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一、撤销你院(2018)渝0107执恢13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二、返还异议人已申请珙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6执445号之二限额冻结第三人账户划拨款444651.3元。事实与理由:珙县人民法院受理异议人申请执行***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珙县住建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在该局应收工程款160万元。你院在执行四季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2日向珙县住建局发出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公司在该局应收工程款444651.3元。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的执行冻结在前,你院强制冻结、划拨在后,应当按照冻结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款项被你院直接划走,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四季公司辩称:九龙坡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珙县住建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应当撤销,对异议人是否是适格主体,提出异议是否符合规定时间,请法院依法审查,异议人的权利应当寻求珙县住建局的救济。 被执行人***公司辩称:九龙坡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合法,理由如下:一、四季公司的冻结属于轮候冻结;二、九龙坡法院强制扣划珙县住建局银行存款的行为不合法;三、珙县住建局未协助九龙坡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关不利后果不应由异议人**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607709.29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利息1118.445.79元,合计5726155.08元;二、被告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四季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607709.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 后因***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四季公司申请,本院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8)渝0107执恢复13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8)渝0107执恢复138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公司在珙县住建局应收款444651.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还作出(2018)渝0107执恢复1382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请求珙县住建局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珙县住建局于2020年4月15日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珙县住建局未在指定期限内将上述款项转入本院指定账户,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8)渝0107执恢复13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珙县住建局银行存款444651.3元。嗣后,本院向将上述划拨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四季公司,并向珙县住建局出具了履行债务证明书。 另查明,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30日向珙县住建局送达(2018)川1526执4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应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160万元。 还查明,***公司诉珙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川152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珙县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444651.3元;二、驳回***公司的请求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渝0107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07执恢复1382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渝0107执恢复138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0)渝0107执恢399号履行债务证明书、收条、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6执4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川152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本院向珙县住建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公司在珙县住建局的应收款444651.3元,并要求珙县住建局限期将该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也在通知书中告知了珙县住建局提出异议的权利。珙县住建局在收到上述文书后,既不履行款项,又不提出异议,嗣后,本院对珙县住建局的银行存款444651.3元予以扣划,并将扣划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四季公司。本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适当的情形。导致异议人**执行权益受损的主要原因在于珙县住建局未尽到合理协助执行的义务,其在收到本院下达的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及时告知本院存在在先冻结的情况。综上,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冉 飞 审 判 员  刘 萍 审 判 员  侯 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亭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