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居民。
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范元葵,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韶关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黄庆忠,局长。
诉讼代理人:冯水清,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欣,”韶关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韶关小岛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饭店”)。
法定代表人:范朝林,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成禹,”小岛饭店”综合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韶关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黄小辉在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
2014年7月25日,”小岛饭店”填写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韶关人社局”认定”小岛饭店”职工黄小辉受伤认定为工伤。
2014年7月2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包括:”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06月29日15时50分许””天气:睛””交通事故地点: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一、当事人情况:1、黄小辉……黄小辉持准驾车型‘A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09月28日,有效期限10年……2、凌汉励……凌汉励持准驾车型‘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03月03日,有效期限6年……3、潘燕芬……粤F×××××小型轿车乘客。二、车辆情况:1、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主为黄小辉……经查,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2、粤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凌汉励……车辆厂牌型号:大众汽车牌SVW71611DS,发动机号码……车辆初始登记日期:2011年09月2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9月止;该车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保……三、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现场位于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韶关市市委方向,西侧是建国路路口,北往韶关第一人民医院方向,东侧是浈江河,道路中心施划有单黄虚线,双向两条车道,道路平直,沥青路面。事发时晴天,路面干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黄小辉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韶关浈江区建国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堤建国路路口左转弯驶入东堤南路时,与沿东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由凌汉励驾驶的粤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小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经调查取证,该事故的主要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痕迹及现场基本情况。2、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事发地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3、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转向系方向把逆时针偏转为本次事故所形成,无法检验其转向性能。行驶系、灯光信号、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89号),粤F×××××小型轿车转向系、行驶系、灯光系、制动系合格(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290号)。4、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检验鉴定,在监控视频1中,粤F×××××号小型轿车在碰撞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50.0~52.3(公里/小时),在监控视频2中,粤F×××××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9.8(公里/小时)(详见《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4)痕鉴字第4116号。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该事故形成原因为:黄小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凌汉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留意观察路面上其他车辆的动态,是造成事故原因的另一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黄小辉驾车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凌汉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该事故认定如下:一、黄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凌汉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潘燕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7月31日,”韶关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07310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通知”小岛饭店”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
2014年8月5日,黄小辉写了一份《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申请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
2014年8月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韶公交受字(2014)第1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通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复核上述申请。
2014年8月18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韶公交复字(2014)第14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内容包括:”经本机关复核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平,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
2014年9月22日,”韶关人社局”作出编号: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韶关小岛饭店有限公司””职工姓名:黄小辉””用人单位:韶关小岛饭店有限公司””2014年7月31日受理黄小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小辉于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左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时,与一辆粤F×××××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意外受伤,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认定黄小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我局核实,黄小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14年11月4日,黄小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撤销”韶关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韶关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韶关人社局”负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韶关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即”韶关人社局”认定黄小辉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的规定,仅有上述情况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黄小辉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通过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认定黄小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黄小辉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黄小辉提出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韶关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韶关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黄小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基本事实。黄小辉系”小岛饭店”保安员。2014年6月29日15时50分许,黄小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路口时,与一辆粤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意外受伤,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仍处于无意识昏迷状态。事故发生后,”韶关人社局”作出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小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工伤认定。二、原判认定黄小辉未提交足以推翻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是错误的。(一)黄小辉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而非司法鉴定认定的机动车。根据黄小辉提供的电动车销售单、电动车自行车合格证和电动车使用说明中的技术参数可以证明黄小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重量、最高车速、一次充电续行里程和百公里耗电量等各项技术参数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要求,属于电动自行车管理,应纳入非机动车管理。(二)肇事机动车存在超速行驶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肇事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公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肇事机动车在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范围是50-52.3km/h。而事故发生路段,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机动车不得超过50km/h。此外,根据黄小辉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发生路段是学区密集的T字形路口,且每个路口都有人行横道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肇事机动车在此路段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但是,肇事机动车不但不减速慢行,还超速行驶。因此,根据黄小辉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撤销”韶关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判令”韶关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韶关人社局”答辩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我局收到”小岛饭店”递交的要求认定黄小辉受伤属于工伤的申请后,经核查发现黄小辉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而其所主张的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负主要责任的观点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黄小辉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不予认定黄小辉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小岛饭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没有答辩。
在二审期间,黄小辉去世。本判决书所列上诉人**为黄小辉的女儿,***为黄小辉的母亲。
本院认为:”韶关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韶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第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明确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黄小辉于2014年6月29日15时在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建国路路口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B1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平……”亦确认应由黄小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上述法定机关、机构皆确认涉案交通事故由黄小辉承担主要责任,故黄小辉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至于**、***在上诉中提出其已经提供足以否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因为**、***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交通事故机关、机构确认黄小辉不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定结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前仍然具有确认责任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羿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