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15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发(***的前夫).

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18号广东方厦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发,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彭莉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7.34元(2006年4月-2021年4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207.72元×15.2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45987.49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以上三项合计扣减被告已付加班费17676.28元等于主张金额45987.4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欠发劳动报酬1414.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25日欠劳动报酬993.95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日加班费1765.6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不同酬岗位差额7952.88元(田永发岗位1389.87元-原告岗位1058.5元×24个月);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1815元×2年);8.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95302.06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任廊田变电站护管员一职,2018年1月1日调岗到乐昌昌山变电站至今,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职务为护管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1010元,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实际操作24小时值勤,可以问或调查韶关市地区变电站护管员,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变电站是不是24小时值勤,工作群电子信息图片工作地可确认事实是24小时操作,还有劳动合同可确认申请人工作地是重点保护单位,特殊性质要24小时在岗,不允许离岗、脱岗,吃住在工作地,外出报备,站里不能空无一人。并不是工作地与其日常起居休息时间分不开,而是被申请人有这样要求。休息日要请假,公司批准派人来替岗方可休息。两人排班时间,申请人每天上班时间最少12小时以上。被申请人原则不安排休息日,年休假日、节假日不准请假,没有具体考勤记录时间,但发的电子工资条中明确有加班工资,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固定加班工资及不固定加班费是怎样计算得来?对其如何计发加班工资无明确标准。因此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班却没有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诉讼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情形,被申请人因掌管考勤记录,所以必须举证两年内有效的考勤记录,以及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申请人发的电子工资条得知同样劳动合同,同样岗位的申请人却与田永发的岗位工资不同,依据什么理由?明显存在同工不同酬,岐视妇女,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及《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劳动报酬,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错误,如被告提供《员工排班表》、《员工考勤登记表》有些有原告签名,有些没有原告签名,被告说没有考勤,但每月又要原告签考勤记录,是不是自相矛盾,原告意思表达是有签名的有休息,没有原告签名的未休息,仲裁院是否理解错误,相互作证有利害关系吗?反知证人代理的案子结了,普通公民是否就没有利害关系。年休假工资及天数计算错误,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符合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国务院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日工资收入。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出勤奖、休年假一样应获得。

被告与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并前是每月15日前发上月工资。2020年1月合并后当月工资当月26日前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下月发。因此方天物业最后一次发工资2019年12月26日应是押有15天的工资计算:[(实际工资1477元+8天休息日加班1037.24元)+(1410÷21.76×15天)]=(应发工资3486.64元-被告所发工资2071.84元)=欠发工资1414.8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应发工资2071.84元是怎样计算得来。2021年3月25日工资有上月7天的春节加班和本月8天休息加班少发劳动报酬993.79元,计算:(实际工资1477元+1037.24元8天休息加班+1102元7天春节加班)=应发工资3616.24元-被告所发工资2622.29元=被告欠发劳动报酬993.95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应发工资2622.29元是怎样计算得来。

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拿2021年1月23日支付1614.58元和141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410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1793.26元,拆东墙补西墙。《变电站护管员职责》无签章,但《劳动合同》二大项第二小项(二)详见《护管员岗位职责》难道就不是合同约定的吗?避重就轻。休息日加班天数与裁决事实不符,没有原告签名的加班统计表天数及员工考勤怎么就被采信了。一样合同,一样岗位,一样学历,一样上班时间,被告并没有工龄薪酬论。上班时间,工资计算按合同方案执行,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就不按合同方案执行;被告横竖都有理,被告与原告存什么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田永发签的一模一样劳动合同,为什么就没有同工同酬?明显规避单位违法行为。一样无固定劳动合同还怎么举证?同工不同酬情况突出,且明确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等,为此原告不服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决书,特向法院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自行辞职,我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我司无需额外支付2019年5月-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3.我司吸收合并方天公司前未少发劳动报酬,不应补发;4.我司2021年3月未少发劳动报酬,不应补发;5.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6.原告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适用条件,我司无需支付“岗位差额”;7.不应补发年终双薪;8.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我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员工,自2006年4月起入职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护管员工作,与其丈夫田永发共同值守乐昌廊田变电站。我方仍留存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于2016年12月25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资按照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被调至昌山变电站工作,2020年6月30日,小岛公司吸收方天公司后承接权利义务,变更为我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员工。自2020年1月开始变更为小岛公司向***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方式为:2019年12月以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及上月浮动项目(加班费、补贴等)并扣缴当月社保公积金;2019年12月开始,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浮动项目(加班费、补贴等)并扣缴当月社保公积金。***在我司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4月15日。原告曾于2019年4月1日向韶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韶劳人仲案字[2019]73号仲裁决书,裁决我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合计12464.9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02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向***支付12362.6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0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民申11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以上判决我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4月15日,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5月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乐昌市劳动仲裁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方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我方因原告拒绝提供收款账号未履行。

1.关于诉讼请求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在起诉状中表述不清晰,原告曾于2021年4月14日书面通知我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司进行答复,原告又于2021年4月15日,经其丈夫田永发微信通知我司解除劳动合同、交接工作;我司于当日与其进行交接,于次日为其结算工资、开具离职证明,但原告拒绝签收。原告***属于自行辞职,且原告在职期间未向我司主张过补发劳动报酬或针对劳动报酬提出异议,我司同意其辞职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我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关于诉讼请求二,加班费用的计算与支付。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共计45987.47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根据我司统计,在其主张的时间内,实际我司已支付加班费9529.65元,该数据为根据其该时段工资表及实发工资计算得出,以上时段加班费已按时足额发放,我司核算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可以对应。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及每月工资等内容,并约定了公司要求员工加班的延长劳动时间费用问题,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明知自己与公司约定的劳动时长。我司针对变电站安保护管的业务管理需要,要求安保护管员每日工作8小时;由于变电站值班点过于分散难以管理,且部分安保人员没有智能手机无法进行电子打卡,所以具体上班时间由驻站保安自行安排;我司每周固定安排原告1个休息日加班,具体加班日期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据公司排班表进行安排。原告与其丈夫2人值守同一个变电站,由其夫妇自行安排变电站的当值人员。因大部分变电站距城市区域路途遥远,来往通勤成本高、时间久,被告为驻变电站安保护管员均配置了生活用品及休息室,方便员工8小时工作后可以休息。由于原告选择一直在公司提供的地点居住,其工作、生活并不能严格区分开来;且公司提供的生活场所、生活用品、饮具属于福利性质,从未强制要求原告居住或使用,但原告一直居住在站内,在2006年入职至辞职前从未明确提出过想要回家居住;在原告申请于2019年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提出公司不许回家居住后,公司已多次向其明确说明可以回家居住,原告夫妇仍然坚持在站内居住;且根据原告丈夫与公司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在外出时锁门、拒绝他人进入的行为,说明原告夫妻将该站值班室作为自己的个人居住空间,这说明原告是自己选择在站内居住,而非公司强制要求。同时,若公司在上午6:00-8:00、晚上18:00-20:00为有需要的员工提供免费餐食,不能理解为员工上班时间为早6:00至晚20:00,原告不能将自身的早起晚睡习惯理解成为公司的班后加班行为。原告主张的“24小时执勤”、“外出披(报)备”、“公司批准派人来替岗方可休息”,根据原告与我司管理人员的录音可证明,原告曾在报备、无人替岗的情况下离站,公司管理人员均接受其行为,甚至几乎没有进行指责。公司要求外出应当报备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而外出报备也正说明原方天公司没有强制要求员工一直在站内值守,员工可以自由选择在非工作时间是否离开站内,只要报备即可,若公司做出强制要求,理应要求员工外出请假或直接禁止外出。经2019年劳动仲裁及后续法院判决、2021年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担任保安工作,其生活起居均在公司提供的值班室内,故不能认定原告在值班室出现即认定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均清楚原告所在岗位工作性质系原告为进出厂区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及放行,其他时间则由原告自行安排。如遇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公司会将原告的加班工资在加班费中予以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周末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保存了原告的工资台账,该台账显示了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等情况,该台账系从被告工资系统中导出,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一致;从该台账中显示的项目证明,被告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本次仲裁主张的“平日延长工作时间”,时间长短不一,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不符合用人单位正常的加班安排习惯;其提交的证据6《加班工资统计表》,为自行制作,未显示其加班期间实际工作内容,且按照原告主张的平均加班时长反推计算,其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长约达到14小时,无具体工作又无具体时长,每月平均时长不一,不符合正常公司按排员工加班情形;再者,按照原告提供的加班工资统计表,原告连续2年几乎无休地每日如此加班,明显超出人体能承受的劳动强度,该变电站也不存在如此高强度的劳动需求。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用,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未经公司安排,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其计算的加班费用没有依据。关于原告的薪酬结构,我司于2019年5月(会计月份6月)起调整变电站安保护管员薪酬结构并适用至今,依据新的薪酬发放方式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并通知了原告。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调整其薪酬结构的行为合法有效。我司已按照调整后的薪酬结构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公司安排的加班费用。综上,我司已按照调整后的薪酬机构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用,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无需补发。

3.关于诉讼请求三,欠发劳动报酬。由于我司2019年12月以前发上月工资、扣当月社保公积金,2019年12月同月改为当月发当月工资、扣当月社保公积金。故2019年12月分别发放2笔工资(2019年12月16日应发11月工资1971.84元,2019年12月26日应发12月工资2071.84元)。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我公司发放台账显示,2019年原告12月16日收到的工资1547.58元(扣缴12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工资所属期为2019年11月,12月26日收到的工资2071.84元(12月已扣缴,故无需再次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工资所属期为2019年12月。我方数据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对应,我方已按时足额发放。

4.关于诉讼请求四,欠发劳动报酬。原告***第四条诉讼请求原因未在事实与理由中进行说明,关于其主张的2021年3月的加班工资。根据发放方式,理解其主张的为2021年2月加班工资,则其2月春节加班费已按时足额支付完毕,且其主张的时间与2月总天数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如理解其主张的为3月的加班工资,则与我司工资发放方式不符,说明是其计算错误,不应支付。

5.关于诉讼请求五,未休年休假加班费。2019年4月起,我司每月为原告制作排班表,但原告拒绝签字,拒绝按照公司安排休息,要求公司在其本人要求的时间为其安排年休假,申请人后来曾提出休假要求,公司均同意并进行了安排。申请人属于自身故意不休年休假,且拒绝签署公司给予的考勤等材料,签署时也有意签署“持保留意见”等字眼。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安排了年休假,其个人拒绝按要求休假,但公司明确同意按照其需要休息的日期进行年休假安排,后又于2021年4月15日辞职,公司并非不安排其休假。我方同意按照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进行支付,但是在我司收到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后,曾联系原告丈夫索要银行卡号,或以其他形式支付,原告拒绝提供银行卡号及任何支付渠道,声称不满仲裁裁决,即将提起诉讼,我方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后我司收到法院传票,故未支付。

6.关于诉讼请求六,同工同酬。关于同工同酬,法律相关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与我司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其情况不适用同工同酬的法律条款,主张“同工同酬”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所对比的田永发,其二人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约定均不相同,薪酬存在差距理所应当;其所谓的歧视妇女就业更是无稽之谈。

7.关于诉讼请求七,年终双薪。根据原告工资条、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2020年年终绩效已按时足额支付完毕。

8.关于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交的证人黄某,系我司在职安保护管员,但其妻子杨明凤因年满59岁被我司终止返聘,请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于2021年3月29日提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后,于2021年3月28日,诉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开庭审理完毕,于2021年7月9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黄某为此案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理应受到影响,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岗位工资差额及年终双薪,不存在少发劳动报酬、加班费用的情况,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5.92元。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廊田变电站护管员一职,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调岗到乐昌昌山变电站。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19.6元、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45987.5元、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少发的劳动报酬1593.21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费1765.6元、同工不同酬岗位差额7976.88元及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同时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入职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物业),从事护管员工作,与其丈夫田永发共同值守廊田变电站。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2016年12月2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8年1月1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调岗至昌山变电站工作,因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吸收方天物业,并承接其一切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从2020年1月开始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发放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在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上班不需要考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主张自2006年2月入职方天物业,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主张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2006年4月入职方天物业。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06年2月份入职方天物业处工作,对乐昌市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考勤表认定部分有异议,并认为2019年12月份有半个月的工资没发齐即少发了15天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异议主张,对其他仲裁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方天物业处工作,对乐昌市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并表示未少发工资给原告。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该通知书载明:“韶关市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人于2006年2月入职护管员一职至今,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工作。由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现本人通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与本人联系协商解决工资,经济补偿,加班费等相关事宜。通知人:***,2012年4月16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答复原告同意其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主张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提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程序等内容。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547.58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2071.84元。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两笔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1410.00元和1614.58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410.00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793.26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其与方天物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护管员,初始工资额1010元/月,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电子工资条》、《乐昌市仲裁裁决》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入职方天物业工作,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7.34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邮寄送达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7.3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45987.49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以上三项合计扣减被告已付加班费17676.28元等于主张金额45987.49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时间最少12小时以上,但因原告提供的《电子信息》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日期间12小时均提供了劳动,且其提供的《变电站护管员职责》并无被告的签章,无法认定系被告出具并要求落实的,另其提供的《加班工资统计表》亦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第一、关于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问题。因被告在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中确认原告每周加班1天,并在法定节假日亦安排了原告上班,结合原告与方天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最少休息1天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日每周加班1天,经计算,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共计10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2天。第二、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与方天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方天物业工资方案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010元/月,即被告均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查,2018年7月至今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月,为此,原告2019年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1410元/月。第三、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参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休息日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3224.83元(1410元/月÷21.75天×102天×200%),法定节假日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4278.62元(1410元/月÷21.75天×22天×300%),合计17503.45元。再结合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18519.09元的事实,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高于其应获得的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欠发劳动报酬141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的内容,即载明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547.58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2071.84元,再结合原告在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款项,但确认方天物业与被告合并前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合并后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欠发其劳动报酬1414.8元,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3月25日欠劳动报酬993.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明确说明被告少发了其哪年哪月的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21年3月25日向其少发了劳动报酬993.79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假日加班费1765.6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辩称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系原告不按照其安排休假,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原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原告存在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还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给原告。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2月入职方天物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时间确认原告入职方天物业的时间为2006年4月,被告吸收方天物业,并承接其一切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2020年、2021年均累计工作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2020年、2021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均为十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10元/月,原告的日工资为64.83元(1410元/月÷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296.60元(64.83元/天×10天×200%),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88天[(105天÷365天)×10],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59.32元(64.83元/天×2天×200%),合计1555.92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加班费超过1555.92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系原告不按照其安排休假,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同工不同酬岗位差额7952.88元(田永发岗位1389.87元-原告岗位1058.5元×24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田永发相同岗位、相同劳动合同却不同的岗位工资为由提出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同工同酬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学历等确定工资,本案中,因原告与案外人田永发工作年限不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田永发工作年限等相同,故在同一岗位工资存在差异亦属正常,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的法律条款,且与案外人田永发入职时间、劳动合同均不相同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1815元×2年)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的内容,即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两笔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1410.00元和1614.58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410.00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793.26元,可以确认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内同一月份支付了原告两笔列明为“工资”的款项,再结合原告在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庭审中称不清楚是什么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的年终双薪。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1815元×2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0.08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5元,本院予以退回0.08元给原告***。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昌莲

书 记 员 罗文仪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1民初15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发(***的前夫).

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18号广东方厦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该公司综合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媛,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发,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彭莉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7.34元(2006年4月-2021年4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207.72元×15.2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45987.49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以上三项合计扣减被告已付加班费17676.28元等于主张金额45987.4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欠发劳动报酬1414.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25日欠劳动报酬993.95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日加班费1765.6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工不同酬岗位差额7952.88元(田永发岗位1389.87元-原告岗位1058.5元×24个月);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1815元×2年);8.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95302.06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任廊田变电站护管员一职,2018年1月1日调岗到乐昌昌山变电站至今,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职务为护管员,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约定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1010元,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实际操作24小时值勤,可以问或调查韶关市地区变电站护管员,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变电站是不是24小时值勤,工作群电子信息图片工作地可确认事实是24小时操作,还有劳动合同可确认申请人工作地是重点保护单位,特殊性质要24小时在岗,不允许离岗、脱岗,吃住在工作地,外出报备,站里不能空无一人。并不是工作地与其日常起居休息时间分不开,而是被申请人有这样要求。休息日要请假,公司批准派人来替岗方可休息。两人排班时间,申请人每天上班时间最少12小时以上。被申请人原则不安排休息日,年休假日、节假日不准请假,没有具体考勤记录时间,但发的电子工资条中明确有加班工资,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固定加班工资及不固定加班费是怎样计算得来?对其如何计发加班工资无明确标准。因此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班却没有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争议诉讼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情形,被申请人因掌管考勤记录,所以必须举证两年内有效的考勤记录,以及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申请人发的电子工资条得知同样劳动合同,同样岗位的申请人却与田永发的岗位工资不同,依据什么理由?明显存在同工不同酬,岐视妇女,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及《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劳动报酬,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错误,如被告提供《员工排班表》、《员工考勤登记表》有些有原告签名,有些没有原告签名,被告说没有考勤,但每月又要原告签考勤记录,是不是自相矛盾,原告意思表达是有签名的有休息,没有原告签名的未休息,仲裁院是否理解错误,相互作证有利害关系吗?反知证人代理的案子结了,普通公民是否就没有利害关系。年休假工资及天数计算错误,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符合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国务院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日工资收入。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出勤奖、休年假一样应获得。

被告与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并前是每月15日前发上月工资。2020年1月合并后当月工资当月26日前发,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下月发。因此方天物业最后一次发工资2019年12月26日应是押有15天的工资计算:[(实际工资1477元+8天休息日加班1037.24元)+(1410÷21.76×15天)]=(应发工资3486.64元-被告所发工资2071.84元)=欠发工资1414.8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应发工资2071.84元是怎样计算得来。2021年3月25日工资有上月7天的春节加班和本月8天休息加班少发劳动报酬993.79元,计算:(实际工资1477元+1037.24元8天休息加班+1102元7天春节加班)=应发工资3616.24元-被告所发工资2622.29元=被告欠发劳动报酬993.95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应发工资2622.29元是怎样计算得来。

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拿2021年1月23日支付1614.58元和141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410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1793.26元,拆东墙补西墙。《变电站护管员职责》无签章,但《劳动合同》二大项第二小项(二)详见《护管员岗位职责》难道就不是合同约定的吗?避重就轻。休息日加班天数与裁决事实不符,没有原告签名的加班统计表天数及员工考勤怎么就被采信了。一样合同,一样岗位,一样学历,一样上班时间,被告并没有工龄薪酬论。上班时间,工资计算按合同方案执行,原告主张的同工同酬就不按合同方案执行;被告横竖都有理,被告与原告存什么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田永发签的一模一样劳动合同,为什么就没有同工同酬?明显规避单位违法行为。一样无固定劳动合同还怎么举证?同工不同酬情况突出,且明确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等,为此原告不服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决书,特向法院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自行辞职,我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我司无需额外支付2019年5月-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3.我司吸收合并方天公司前未少发劳动报酬,不应补发;4.我司2021年3月未少发劳动报酬,不应补发;5.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6.原告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适用条件,我司无需支付“岗位差额”;7.不应补发年终双薪;8.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我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员工,自2006年4月起入职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护管员工作,与其丈夫田永发共同值守乐昌廊田变电站。我方仍留存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1日,于2016年12月25日起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资按照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被调至昌山变电站工作,2020年6月30日,小岛公司吸收方天公司后承接权利义务,变更为我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员工。自2020年1月开始变更为小岛公司向***发放工资。***工资发放方式为:2019年12月以前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及上月浮动项目(加班费、补贴等)并扣缴当月社保公积金;2019年12月开始,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浮动项目(加班费、补贴等)并扣缴当月社保公积金。***在我司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4月15日。原告曾于2019年4月1日向韶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韶劳人仲案字[2019]73号仲裁决书,裁决我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休假工资差额合计12464.9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02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方向***支付12362.6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0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民申11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以上判决我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正常工作至2021年4月15日,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5月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乐昌市劳动仲裁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方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我方因原告拒绝提供收款账号未履行。

1.关于诉讼请求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在起诉状中表述不清晰,原告曾于2021年4月14日书面通知我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司进行答复,原告又于2021年4月15日,经其丈夫田永发微信通知我司解除劳动合同、交接工作;我司于当日与其进行交接,于次日为其结算工资、开具离职证明,但原告拒绝签收。原告***属于自行辞职,且原告在职期间未向我司主张过补发劳动报酬或针对劳动报酬提出异议,我司同意其辞职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我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2.关于诉讼请求二,加班费用的计算与支付。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共计45987.47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根据我司统计,在其主张的时间内,实际我司已支付加班费9529.65元,该数据为根据其该时段工资表及实发工资计算得出,以上时段加班费已按时足额发放,我司核算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可以对应。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及每月工资等内容,并约定了公司要求员工加班的延长劳动时间费用问题,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明知自己与公司约定的劳动时长。我司针对变电站安保护管的业务管理需要,要求安保护管员每日工作8小时;由于变电站值班点过于分散难以管理,且部分安保人员没有智能手机无法进行电子打卡,所以具体上班时间由驻站保安自行安排;我司每周固定安排原告1个休息日加班,具体加班日期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依据公司排班表进行安排。原告与其丈夫2人值守同一个变电站,由其夫妇自行安排变电站的当值人员。因大部分变电站距城市区域路途遥远,来往通勤成本高、时间久,被告为驻变电站安保护管员均配置了生活用品及休息室,方便员工8小时工作后可以休息。由于原告选择一直在公司提供的地点居住,其工作、生活并不能严格区分开来;且公司提供的生活场所、生活用品、饮具属于福利性质,从未强制要求原告居住或使用,但原告一直居住在站内,在2006年入职至辞职前从未明确提出过想要回家居住;在原告申请于2019年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提出公司不许回家居住后,公司已多次向其明确说明可以回家居住,原告夫妇仍然坚持在站内居住;且根据原告丈夫与公司管理人员的通话录音,在外出时锁门、拒绝他人进入的行为,说明原告夫妻将该站值班室作为自己的个人居住空间,这说明原告是自己选择在站内居住,而非公司强制要求。同时,若公司在上午6:00-8:00、晚上18:00-20:00为有需要的员工提供免费餐食,不能理解为员工上班时间为早6:00至晚20:00,原告不能将自身的早起晚睡习惯理解成为公司的班后加班行为。原告主张的“24小时执勤”、“外出披(报)备”、“公司批准派人来替岗方可休息”,根据原告与我司管理人员的录音可证明,原告曾在报备、无人替岗的情况下离站,公司管理人员均接受其行为,甚至几乎没有进行指责。公司要求外出应当报备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而外出报备也正说明原方天公司没有强制要求员工一直在站内值守,员工可以自由选择在非工作时间是否离开站内,只要报备即可,若公司做出强制要求,理应要求员工外出请假或直接禁止外出。经2019年劳动仲裁及后续法院判决、2021年仲裁裁决确认,原告担任保安工作,其生活起居均在公司提供的值班室内,故不能认定原告在值班室出现即认定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均清楚原告所在岗位工作性质系原告为进出厂区人员及车辆进行登记及放行,其他时间则由原告自行安排。如遇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公司会将原告的加班工资在加班费中予以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周末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公司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保存了原告的工资台账,该台账显示了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等情况,该台账系从被告工资系统中导出,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一致;从该台账中显示的项目证明,被告公司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本次仲裁主张的“平日延长工作时间”,时间长短不一,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不符合用人单位正常的加班安排习惯;其提交的证据6《加班工资统计表》,为自行制作,未显示其加班期间实际工作内容,且按照原告主张的平均加班时长反推计算,其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长约达到14小时,无具体工作又无具体时长,每月平均时长不一,不符合正常公司按排员工加班情形;再者,按照原告提供的加班工资统计表,原告连续2年几乎无休地每日如此加班,明显超出人体能承受的劳动强度,该变电站也不存在如此高强度的劳动需求。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用,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长,未经公司安排,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其计算的加班费用没有依据。关于原告的薪酬结构,我司于2019年5月(会计月份6月)起调整变电站安保护管员薪酬结构并适用至今,依据新的薪酬发放方式足额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并通知了原告。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调整其薪酬结构的行为合法有效。我司已按照调整后的薪酬结构足额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公司安排的加班费用。综上,我司已按照调整后的薪酬机构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用,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无需补发。

3.关于诉讼请求三,欠发劳动报酬。由于我司2019年12月以前发上月工资、扣当月社保公积金,2019年12月同月改为当月发当月工资、扣当月社保公积金。故2019年12月分别发放2笔工资(2019年12月16日应发11月工资1971.84元,2019年12月26日应发12月工资2071.84元)。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我公司发放台账显示,2019年原告12月16日收到的工资1547.58元(扣缴12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工资所属期为2019年11月,12月26日收到的工资2071.84元(12月已扣缴,故无需再次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工资所属期为2019年12月。我方数据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对应,我方已按时足额发放。

4.关于诉讼请求四,欠发劳动报酬。原告***第四条诉讼请求原因未在事实与理由中进行说明,关于其主张的2021年3月的加班工资。根据发放方式,理解其主张的为2021年2月加班工资,则其2月春节加班费已按时足额支付完毕,且其主张的时间与2月总天数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如理解其主张的为3月的加班工资,则与我司工资发放方式不符,说明是其计算错误,不应支付。

5.关于诉讼请求五,未休年休假加班费。2019年4月起,我司每月为原告制作排班表,但原告拒绝签字,拒绝按照公司安排休息,要求公司在其本人要求的时间为其安排年休假,申请人后来曾提出休假要求,公司均同意并进行了安排。申请人属于自身故意不休年休假,且拒绝签署公司给予的考勤等材料,签署时也有意签署“持保留意见”等字眼。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安排了年休假,其个人拒绝按要求休假,但公司明确同意按照其需要休息的日期进行年休假安排,后又于2021年4月15日辞职,公司并非不安排其休假。我方同意按照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进行支付,但是在我司收到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后,曾联系原告丈夫索要银行卡号,或以其他形式支付,原告拒绝提供银行卡号及任何支付渠道,声称不满仲裁裁决,即将提起诉讼,我方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后我司收到法院传票,故未支付。

6.关于诉讼请求六,同工同酬。关于同工同酬,法律相关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告***与我司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其情况不适用同工同酬的法律条款,主张“同工同酬”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所对比的田永发,其二人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约定均不相同,薪酬存在差距理所应当;其所谓的歧视妇女就业更是无稽之谈。

7.关于诉讼请求七,年终双薪。根据原告工资条、银行流水显示,其2019年、2020年年终绩效已按时足额支付完毕。

8.关于证人证言。申请人提交的证人黄某,系我司在职安保护管员,但其妻子杨明凤因年满59岁被我司终止返聘,请求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于2021年3月29日提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后,于2021年3月28日,诉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开庭审理完毕,于2021年7月9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黄某为此案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理应受到影响,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岗位工资差额及年终双薪,不存在少发劳动报酬、加班费用的情况,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55.92元。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06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廊田变电站护管员一职,2016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调岗到乐昌昌山变电站。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19.6元、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45987.5元、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少发的劳动报酬1593.21元、未休年休假加班费1765.6元、同工不同酬岗位差额7976.88元及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同时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入职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物业),从事护管员工作,与其丈夫田永发共同值守廊田变电站。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即2016年12月25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8年1月1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调岗至昌山变电站工作,因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吸收方天物业,并承接其一切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从2020年1月开始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发放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在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上班不需要考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在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主张自2006年2月入职方天物业,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主张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2006年4月入职方天物业。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06年2月份入职方天物业处工作,对乐昌市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考勤表认定部分有异议,并认为2019年12月份有半个月的工资没发齐即少发了15天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异议主张,对其他仲裁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原告于2006年4月入职方天物业处工作,对乐昌市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并表示未少发工资给原告。

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该通知书载明:“韶关市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人于2006年2月入职护管员一职至今,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工作。由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的情形,现本人通知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与本人联系协商解决工资,经济补偿,加班费等相关事宜。通知人:***,2012年4月16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答复原告同意其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主张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提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程序等内容。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547.58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2071.84元。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两笔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1410.00元和1614.58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410.00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793.26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其与方天物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护管员,初始工资额1010元/月,工作时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电子工资条》、《乐昌市仲裁裁决》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入职方天物业工作,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7.34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邮寄送达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7.3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45987.49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以上三项合计扣减被告已付加班费17676.28元等于主张金额45987.49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其每天上班时间最少12小时以上,但因原告提供的《电子信息》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作日期间12小时均提供了劳动,且其提供的《变电站护管员职责》并无被告的签章,无法认定系被告出具并要求落实的,另其提供的《加班工资统计表》亦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4327.5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第一、关于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时间问题。因被告在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中确认原告每周加班1天,并在法定节假日亦安排了原告上班,结合原告与方天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最少休息1天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日每周加班1天,经计算,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休息日加班共计10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2天。第二、关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与方天物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方天物业工资方案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010元/月,即被告均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查,2018年7月至今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月,为此,原告2019年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1410元/月。第三、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参照《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休息日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13224.83元(1410元/月÷21.75天×102天×200%),法定节假日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4278.62元(1410元/月÷21.75天×22天×300%),合计17503.45元。再结合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计18519.09元的事实,明显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高于其应获得的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4854.34元、节假日加班费4481.9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欠发劳动报酬141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的内容,即载明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号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547.58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2071.84元,再结合原告在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庭审中表示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款项,但确认方天物业与被告合并前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合并后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方天物业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欠发其劳动报酬1414.8元,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3月25日欠劳动报酬993.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明确说明被告少发了其哪年哪月的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21年3月25日向其少发了劳动报酬993.79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假日加班费1765.6元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辩称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系原告不按照其安排休假,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否认原告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原告存在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扣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还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给原告。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2月入职方天物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本院按被告认可的时间确认原告入职方天物业的时间为2006年4月,被告吸收方天物业,并承接其一切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2020年、2021年均累计工作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2020年、2021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均为十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410元/月,原告的日工资为64.83元(1410元/月÷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296.60元(64.83元/天×10天×200%),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88天[(105天÷365天)×10],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59.32元(64.83元/天×2天×200%),合计1555.92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加班费超过1555.92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系原告不按照其安排休假,其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同工不同酬岗位差额7952.88元(田永发岗位1389.87元-原告岗位1058.5元×24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其与案外人田永发相同岗位、相同劳动合同却不同的岗位工资为由提出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同工同酬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学历等确定工资,本案中,因原告与案外人田永发工作年限不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田永发工作年限等相同,故在同一岗位工资存在差异亦属正常,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同工同酬的法律条款,且与案外人田永发入职时间、劳动合同均不相同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1815元×2年)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载明的内容,即对方账户名为“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号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两笔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分别为1410.00元和1614.58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410.00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交易名称为“工资”的款项1793.26元,可以确认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内同一月份支付了原告两笔列明为“工资”的款项,再结合原告在乐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乐昌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庭审中称不清楚是什么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的年终双薪。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3630元(1815元×2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4.92元,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0.08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5元,本院予以退回0.08元给原告***。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昌莲

书 记 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