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118号广东方夏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555.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4.94元,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0.06元。***已交纳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0.06元给***。韶关小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0.06元。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小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851.63元(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623.77元×18.6年)。三、判决小岛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64995.8元。其中:1、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44623.4元。2、休息日加班费18824.8元;3、节假日加班费1547.64元。四、判决小岛公司向***支付韶关市方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公司,后被小岛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前2019年12月26日少发劳动报酬1414.64元[(实际工资1920元+8天休息日加班1037.24元)+(1410+21.75×15天)=应发工资3929.64元减去小岛公司所发工资2515元=欠发工资1414.64元]。五、判决小岛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25日少发劳动报酬993.79元[(实际工资1920元+8天休息日加班1037.24元+7天春节加班1102元)=应发工资4059.24元减去小岛公司所发工资3065.45元=小岛公司欠发工资993.79元]。六、判决小岛公司向***支付未休年假加班费2295.17元。七、判决小岛公司向***支付2019年、2020年年***4830元(2415元×2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小岛公司是否拖欠***加班费。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此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对小岛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其加班费之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在小岛公司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按时足额向***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小岛公司已向***支付加班费,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违反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小岛公司常年满勤工作加班。小岛公司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该公司在仲裁与一审阶段也承认***存在加班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双方只是对具体的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费是否已支付有分岐。***向法庭提交的电子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经计算,能够证明小岛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如2021年3月25日工资有上月7天春节加班和本月休息日加班计算少发劳动报酬993.79元。年假加班应依据***“工资总额”即月工资+21.75天计算。小岛公司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费的关键证据。小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休息一天,不能否定***满勤工作加班的事实。小岛公司说没有考勤,但每月又要***签名确认考勤,每月发放工资有所不同,如没有考勤又是怎样计算得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提供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小岛公司提交的能够随意修改的表单,忽略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小岛公司认为,一、***要求小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小岛公司为***提供生活场所、生活用品属于福利性质,未要求***一直在站内值守,***自行选择在小岛公司提供的地点居住。***工作的地点与其日常起居生活的地点是在同一处,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无法完全细致区分。其次,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最少休息一天。但事实上,***与其妻子***2人共同值守一个变电站,分早晚两班,即8:00至16:00,16:00至24:00,每人每天工作8小时,具体时间由***及其妻子自行安排。小岛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完成工作内容的具体时间,只是站内有车辆人员进出时需要登记与放行,其他时间可由***自行安排。小岛公司对***的工作时间要求本来就不严格。更重要的是,小岛公司没有对***进行考勤管理,这点***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已确认。所以***的实际上班时间不确定,更加无法确定加班时长。小岛公司有证据证明***曾在未报备、无人替岗的情况下离站,可见***并未严格遵守小岛公司的管理制度。“外出报备”证明***可以在非工作时间离站,结合其自认“晚上12点后可以休息”的事实,不存在其称每天上班最少12小时以上的情况。最后,从工作内容讲,***及其妻子主要为来往车辆登记、放行和站内维护、清洁等,工作内容较少,工作量较为轻松,能够在8个小时工作时间内完成,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定额标准,不能算加班。从变电站的工作强度看,不需要***及其妻子连续24小时上班。即便小岛公司不确定***具体上班或加班时间,本着体恤员工避免矛盾纠纷的原则,小岛公司依然同意按调整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向***支付加班费。 另外,***曾于2019年4月1日就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相同问题向韶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具体请求为:1、解除方天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方天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67.61元(5886.33元×17年);2、方天公司向***支付长期以来未支付的加班工资,共计520861.67元(包括平时加班工资432327.87元+周末加班工资71095.86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7437.94元);3、方天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共计8359.59元】,***裁院出具韶劳人仲案字[201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粤0203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02民终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粤民申1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综上,***要求小岛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16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小岛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小岛公司2019年12月前发上月工资、扣当月社保公积金。2019年12月开始,发当月工资、扣当月社保公积金。小岛公司2019年12月16日发放的1956.74元(扣缴12月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是***2019年11月的工资,2019年12月26日发放的2515元是***2019年12月的工资。小岛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发放***2019年12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小岛公司已经提供工资发放台账予以证实,工资发放台账与***的工资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要求支付2021年3月25日少发劳动报酬993.79元。***在一审时未明确说明是少发了哪年哪月的工资,但根据上诉状,其认为少发了2021年2月及2021年3月的加班费。该项诉请其实跟上诉状中的第三项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是重复的。三、***自己拒绝休年休假。针对未休年休假问题。小岛公司已经安排***休年休假,***拒绝小岛公司的安排,后又提出其需要休年休假,小岛公司也同意,但***自行辞职。所以,是***因其本人原因未休年休假,请求二审法院考虑该情况。四、小岛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2019年、2020年年终绩效。五、***要求小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小岛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收到***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系***自行提出辞职,小岛公司未辞退***。另外,***主***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小岛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小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主张的工作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问题。由于***是与其妻子***共同值守变电站,工作的地点与其日常起居生活的地点是在同一处,所以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无法完全细致区分。既然***的工作与生活密不可分,则***对其主张的工作日加班事实必须先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这种做法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虽然***提供了电子信息(工作群截屏及工作场所拍照)、《变电站护管员职责》、**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但《变电站护管员职责》无用人单位**,小岛公司不予确认,且该规定第四条中“护管员全天24小时值勤制”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等于护管员需要每天24小时上班,任何正常人也不可能达到这种工作状态,且事实上***也仅主张其是12小时值满勤;证人**在仲裁开庭时**并未与***一起工作过,且其妻子***因与小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为(2021)粤0203民初1358号】在一审法院诉讼,**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电子信息虽然显示某个时点***在工作场所,但因***工作与日常起居生活均在同一处,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在其主张加班的工作日连续12小时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其主张工作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小岛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已通过每月支付给***工资项目当中的“固定加班费”以及不固定“加班费”两项得以解决,为此,小岛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工资台账》予以佐证。从工资台账显示,2020年9月前,***的工资的确有“固定加班费”“加班费”两项;2020年9月调整了工资表格式后,只出现“加班工资”一栏,小岛公司主张是将“固定加班费”“加班费”两项合并。从加班工资金额看,每月的金额均与原来“固定加班费”金额相等或者增加,可以印证小岛公司关于合并项目的说法。***虽然对小岛公司上述说法不予认同,但称不清楚自己工资的构成,且***认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与上述工资台账中的实发金额一致。由于***一直无法举证否定小岛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台账,故本院对小岛公司提交的***的工资台账证据予以采信。***一方面称不清楚自己工资的构成,但另一方面***事实上却每月不问缘由就领取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固定加班费”、不固定“加班费”(2020年9月后是“加班工资”)。小岛公司通过提交***工资台账证明该司用“固定加班费”“加班费”“加班工资”的方式已向***支付了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故对***再次要求小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请求第三、四、五项均涉及加班费问题,本院均予驳回。 对于***上诉请求第一、二、六、七项,***并无说明其提出这四项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也无从判断分析是否应支持***该四项上诉请求,只能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上诉请求所涉及的问题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